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2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6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等語,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器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5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除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之前尚有1次酒駕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本次酒測值0.71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並自撞分隔島,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危險;兼衡被告幸未肇事,已坦認犯行,學歷大學畢業,經濟貧寒,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929號被告吳建德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於107年10月8日2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9)日2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7年10月9日2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成功路與正勤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後逃逸,並於成功二路與擴建路口處自撞分隔島而為警查獲,經警並同日3時5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吳建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檢察官童志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