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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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10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焉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婚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107年度審簡字第8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623號、第648號、第64
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吳文宗 為甲○○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丙○○明知吳文宗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吳文宗相姦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
106年5月31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之上格飯店為性交1次。㈡106年10月4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新舍商旅622室為性交1次。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之證據,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102號卷【下稱簡上卷】第57頁),且被告、檢察官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所提示之下列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規定,以下經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701號卷【下稱偵32701卷】第57頁至第58頁,同署107年度調偵字第623號卷【下稱調偵623卷】第19頁至第20頁,簡上卷第56頁、第82頁至第83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證人吳文宗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32701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55頁至第5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6267號卷【下稱偵36267卷】第15頁至第18頁),並有吳文宗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暨現場照片2份在卷可佐(見偵32701卷第11頁、第13頁、第21頁、第29頁、第39頁,偵36267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5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2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詳加審認,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吳文宗係有配偶之人,猶不知自制,任意介入他人婚姻關係中,先後與吳文宗相姦,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其行為及動機皆不可取,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及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其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2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為:被告固坦承本案犯行,然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原諒,且告訴人具狀指稱被告犯後並無悔悟,又拒不履約,造成其身心受到鉅創,深感痛苦,不服法院上開判決,懇請檢察官提出上訴,予以被告重懲等語,故原審就被告所犯2罪量刑,實屬過輕,顯然未能適切考量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之科刑標準,有違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亦不符人民之法律感情,是原判決所為量刑認定,容有未洽等語。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採相同意旨)。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明知吳文宗係有配偶之人,任意介入他人婚姻關係中,先後與之相姦,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等情,已考量被告之本案行為所生之危害;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在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623號卷第5頁),惟被告事後未依調解筆錄履行,亦為原審判決前存在之事實(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213號卷第43頁),堪認原審已就前開事項為審認,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檢察官或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執前詞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後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許菁樺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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