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17號原告 劉一文 訴訟代理人 劉呂豆妹 被告 陳士杰 訴訟代理人 陳藝文 被告 陳清源
陳葉貞妹 原住桃園市○鎮區○○里○○鄰○○路7 陳玉生 原住桃園市○鎮區○○里○○鄰○○路1 陳美玲 原住桃園市○○區○○里○○鄰○○路19 陳美華 原住新竹市○區○○里○鄰○○街○○巷 陳湧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清源、陳葉貞妹、陳玉生、陳美玲、陳美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於被告就其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為本案之陳述後,撤回其訴者,如未得被告同意,前此因原告起訴而生之訴訟繫屬,固不因其訴之撤回而歸消滅;惟原告於被告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係以訴外人陳 井田 、被告陳士杰、陳湧霖為被告,訴請分割共有坐落桃園市○○鄉○○○段○○○○○○○○○○○○號土地(嗣合併為492-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嗣因 陳井田 於起訴前已死亡,故追加其繼承人即被告陳清源、陳葉貞妹、陳玉生、陳美玲、陳美華(下稱陳清源等5人)為被告,並追加請求被告陳清源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陳井田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29頁、第66頁)。後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撤回起訴(包含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被告陳湧霖、陳士杰均表示不同意,則就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部分,固因被告陳湧霖、陳士杰不同意,且被告間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型態,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相對人陳湧霖、陳士杰不同意撤回係有利益於全體相對人,其不同意撤回之效力自及於全體,而不生撤回之效力,惟有關原告訴請「被告陳清源等5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因被告陳清源等5人未曾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撤回請求其等5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尚無庸得其等同意,是原告撤回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自已發生撤回之效力,是本件僅就分割共有物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為使共有人得各自取得單獨所有土地,達到地盡其利之目的,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陳士杰則以:如附圖所示甲案、乙案之分割方案伊均不同
意,應依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C、D部分交界線向東北方,算足伊面積為分割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陳湧霖陳稱:不論依附圖甲案或乙案之方式分割,伊均同意等語。
㈢被告陳清源、陳葉貞妹、陳玉生、陳美玲、陳美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井田已於95年8月15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其繼承人陳清源等5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明(見本院卷第6至
9頁),則系爭土地應先辦理陳清源等5人之繼承登記,方得續為分割,然原告因無意續行訴訟,已撤回請求陳清源等
5人辦理繼承登記之訴,揆諸前揭說明,陳清源等5人尚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本院自無從為裁判分割,是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郁馨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備註│├──┼─────┼──────┼────────┤│1│陳士杰│21/72││├──┼─────┼──────┼────────┤│2│劉一文│21/72││├──┼─────┼──────┼────────┤│3│陳清源│公同共有│繼承自原共有人陳│││陳葉貞妹│1/64│井田│││陳玉生│││││陳美玲│││││陳美華│││├──┼─────┼──────┼────────┤│4│陳湧霖│77/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