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補字第261號
原 告 邱民乾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
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6萬5,422元(詳如附表一所示),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附表:
一、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時,其就訴訟標的物所有之利益,僅為執
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物之價值,應以執行標
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總額為53萬4,061元(詳下
表),而本件執行標的即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巷
○○弄○號房屋價值為16萬5,422元(計算式:課稅現值186,10
0元×原告持分8/9=165,422,元以下4捨5入),是本件執
行名義執行債權總額高於原告所主張排除之系爭房屋價值,
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價值即16萬5,422元為
準。
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6261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執行之債權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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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200元,及其中112,630元自88年11月9日起至│本 金:117,200元。│
│104年8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之利息,│利 息:416,861元。│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合 計:534,061元 │
│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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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利息之計算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6261號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日期│
│ 即108年4月2日為清償日之基準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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