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勞簡字第57號
原 告 劉馨臨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培志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 律師
趙均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自民國97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
客服主任,離職前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2,000元。原
告受僱於被告時,被告即以訴外人經銷商 敏翔 物流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敏翔物流公司)做為原告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敏
翔物流公司倒閉後,被告將原告之勞工保險單位轉為另一訴
外人經銷商博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茂公司),最後方於
103年6月1日將被告做為原告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至107
年10月1日,被告直接告知原告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僱原
告,並要求原告於107年10月1日當日立即離職,惟被告卻
以103年6月1日做為計算原告工作年資之起算點,致被告
所給付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總額顯有不足。原告如係於
103年6月1日方受僱於被告,原告豈能於102年因妥善處
理消費者疑義而接受被告頒發獎狀表揚?原告既於97年10月
1日受僱被告,則原告工作年資共10年又1天,而原告離職
前平均薪資為72,000元,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相當於1個月
薪資之預告期間工資即72,000元及資遣費360,100元,但被
告實際上僅給付原告220,630元,尚不足211,470元,爰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4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3年6月1日受僱於被告前,先後任職
於敏翔物流公司及博茂公司,當時被告並非原告之雇主,原
告乃因被告與敏翔物流公司於96年12月1日簽署之「宅配服
務經銷契約」(DistributionAgreementforHomeDelive
ryService;下稱系爭宅配服務經銷契約),及103年間敏
翔物流公司倒閉後,於103年4月15日與博茂公司簽署「經
銷契約」(DistributionAgreement;下稱系爭經銷契約)
,先後由敏翔物流公司及博茂公司派任原告至被告處所執行
職務,專門負責被告產品相關客服業務,在該派任期間內,
僱傭關係實存在原告與敏翔物流公司、博茂公司之間,而與
被告無涉;103年間,被告需要聘請正式客服人員,鑑於原
告長期受合作經銷商派任,與被告具有一定程度合作默契,
故被告優先洽詢原告轉職擔任被告正式客服人員之意願,經
原告同意接受後,於103年5月29日簽署聘任書,約定自10
3年6月1日開始受僱於被告,至107年10月1日被告以書
面終止僱傭契約,經原告簽名確認各項終止契約條件,是兩
造間僱傭關係僅存續於103年6月1日至107年10月1日;
原告雖主張其離職前每月工資為72,000元,惟被告計算原告
資遣費時,乃以優於原告主張之74,675元為原告之平均工資
,並以4.5年做為原告之在職年資,而實際上原告在職年資
僅有4年4個月,依此計算原告資遣費為168,018元(計算
式:74,675元×4.5年×0.5月=168,018元),已優於原
告依據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之資遣費要求;原
告與被告簽署聘任書時,約定之每月薪資為38,372元,嗣調
整至58,267元,在無任何加班或依公司規定得給予激勵獎金
情況下,原告每月工資應為58,267元,被告於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後,依法應給付之30日預告期間工資亦為58,267元,準
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均已足額給付
等語,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3年5月29日有簽立LetterofAppointment(聘
任書;下稱系爭僱傭契約),上載原告於103年6月1日受
僱於被告等語,嗣兩造於107年10月1日簽署Private&Co
nfidential(私人保密文件;下稱系爭終止合約),約定自
107年10月2日起終止雙方僱傭契約,有系爭僱傭契約、終
止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6頁),被告不
爭執,原告對於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
,另原告於103年6月1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僱傭契約前,係
先後以敏翔物流公司、博茂公司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兩造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
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
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752號、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時,被告即以敏翔物流公司做為原告
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敏翔物流公司倒閉後,被告將原告之勞
工保險單位轉為博茂公司,最後方於103年6月1日將被告
做為原告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
),惟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於103年6月1日受僱於被告
前,先後任職於敏翔物流公司及博茂公司,當時被告並非原
告之雇主,原告乃因被告與敏翔物流公司於96年12月1日簽
署系爭宅配服務經銷契約,及103年間敏翔物流公司倒閉後
,於103年4月15日與博茂公司簽署系爭經銷契約,先後由
敏翔物流公司及博茂公司派任原告至被告處所執行職務,專
門負責被告產品相關客服業務,在該派任期間內,僱傭關係
實存在原告與敏翔物流公司、博茂公司之間,而與被告無涉
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經查,依系爭僱傭契約
載,原告係自103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0
9頁),原告對此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
),而原告就其主張於受僱被告時,被告係以敏翔物流公司
做為原告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敏翔物流公司倒閉後,被告再
將原告之勞工保險單位轉為博茂公司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
至第8頁),既為被告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前
揭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然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已難認原告之前揭主張可資憑採。又被告提出系爭宅配服務
經銷契約、經銷契約及合約附錄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10
8頁),證明原告於97年至103年間在被告處所工作之理由
,係因敏翔物流公司、博茂公司基於與被告之經銷契約關係
及應履行之契約義務,由敏翔物流公司、博茂公司將其所聘
僱之員工即原告派駐於被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原告對於系爭宅配服務經銷契約、經銷契約及合約附錄之形
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觀諸前開合約附
錄第4條:「敏翔聘僱之推廣人員工作內容涵蓋全產品推銷
及全省所有產品之客戶服務,人數上限為13名,其費用由亞
培公司負擔」、第5條:「敏嵐與敏翔股份有限公司為推廣
亞培產品,推廣人員的薪資、年終獎金、季獎金、加班費、
停車津貼、月費用(電話費、油費)、汽車貸款利息費用、
汽車津貼、伙食津貼、加班費、勞健保雇主支付費用、勞退
金6%提撥等可每月依據實支實付的方式向亞培公司請款」約
定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08頁),已明載敏翔物流公司聘僱
之推廣人員為推廣被告公司產品,其薪資、年終獎金、季獎
金、加班費、停車津貼、月費用(電話費、油費)、汽車貸
款利息費用、汽車津貼、伙食津貼、加班費、勞健保雇主支
付費用、勞退金6%提撥等,均可每月依據實支實付方式向被
告公司請款,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
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認被
告辯稱原告於97年至103年間在被告處所工作之理由,係因
敏翔物流公司、博茂公司基於與被告之經銷契約關係及應履
行之契約義務,由敏翔物流公司、博茂公司將其所聘僱之員
工即原告派駐於被告公司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基
此,原告提出其於102年因妥善處理消費者疑義而接受被告
頒發獎狀表揚乙節(見本院卷第10頁、第21頁),顯不足以
證明原告於103年6月1日前即有受僱於被告之事實,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自97年10月1日起有受僱於
被告,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其係自97
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原告受僱於被告時,被告先後以
敏翔物流公司、博茂公司做為原告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云云,
於法應非有據,難以憑採。被告辯稱原告係於103年6月1
日受僱於被告等語,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
㈣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
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
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
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
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
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
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
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
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
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
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17條、第84條之2前段、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系爭僱
傭契約約定,原告係於103年6月1日受僱於被告(見本院
卷第109頁),已如前述。另依被告107年5月至同年9月
薪資單載,原告之基本工資為58,267元(見本院卷第117頁
至第121頁),原告對此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27頁),並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其主張離職前平
均薪資為72,0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0頁),舉證證明之
,以實其說,則原告稱其離職前每月薪資為72,000元云云,
應非有據,無可採信,而被告辯稱原告離職前之平均工資為
58,26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核屬有據,應可採信。
再依兩造於107年10月1日簽署之系爭終止合約第1條約定
,原告與被告之僱傭契約終止並於107年10月2日起生效(
見本院卷第113頁),第2條約定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168,
018元、預告期工資58,267元(見本院卷第113頁),並有
原告之親筆簽名(見本院卷第116頁),原告對此形式上真
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且未舉反證推翻之,自
可採信。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遺費為128,673
元〔計算式:58,267元×(4+5/12)×0.5=128,67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試算結果則
為126,327元;見本院卷第141頁),被告依系爭終止合約
約定,係給與原告資遣費168,018元(見本院卷第113頁)
,已逾前開依法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28,673元之範圍,又被
告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發給原告預告期30日
工資58,267元(見本院卷第113頁),於法亦屬相符,兩者
合計為185,940元(計算式:128,673元+58,267元=186,
940元)。準此,原告以其於97年10月1日受僱於被告,離
職前平均工資72,000元,主張被告實際上僅給付原告220,63
0元,尚不足211,470元,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云云,即非有
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11,47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