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508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5085號
原 告 陳阿琳
陳建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新佳 律師
林思銘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桂香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蔣郁瑤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得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七七八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萬泰商業銀行,於民國96年間因持有原
告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而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經鈞院於96年1月間以96年度票字第22626號
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確定後,被告遲於101年6月間始
第一次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換發101
年度司執字第1877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之
後又陸續於104年4月29日、107年8月17日,分別向鈞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
復於107年12月21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新北地院聲請對原告
陳阿琳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裁定移送鈞院管轄,
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9203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分別扣押原告陳阿琳
於第三人南門郵局之存款及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分公
司之股票在案;惟被告於96年1月間即依所持原告簽發之系
爭本票取得鈞院核發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被告就系爭
本票之債權,應於本票裁定確定後之3年內對原告之財產聲
請強制執行,始有中斷系爭本票債權時效之效力,亦即被告
至遲應於99年1月間之前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或換發債權
憑證,始有中斷時效之效果,然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第一次
執行或換發債權憑證之時間為101年6月29日,顯已逾3年
之請求權時效,且被告於時效完成後,始陸續為前開換發債
權憑證之聲請或再持該債權憑證續換發債權憑證再於107年
間向鈞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已不生時效中斷
之效力,是被告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之
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原告得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清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不得持新竹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8778號
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
乙節,沒有意見等語,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
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
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
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
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等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執行名義所確
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
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係以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為限,此觀民法第137條第3項
之規定甚明。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
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上字第46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667號、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重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
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
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
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
,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
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
之原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
照),其消滅時效自應依原執行名義所應適用之規定為斷(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間因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6年1月間以
96年度票字第22626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後,被告
遲於101年6月間始第一次向新竹地院聲請換發101年度司
執字第18778號債權憑證,以系爭債權憑證之請求權已罹於
3年時效消滅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見本院
卷第6頁至第9頁),業提出新北地院108年2月19日新北
院輝107司執字第150047字第10194號函、107年度司執字
第150047號民事裁定、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9203號清償
票款執行卷宗首頁、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債權憑證、繼續
執行紀錄表、新竹地院108年3月11日新院平108司執助莊
337字第1084919656號執行命令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
第28頁),並有本院系爭執行程序卷宗可稽(隨卷外放),
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第71頁),足認原告
前揭主張之事實可信為真正(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026
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94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原告援
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且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據此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與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符,核屬有據。
㈢再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
,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
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
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
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主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
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就本件票據債務,既
經行使時效抗辯,被告票據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消滅,從權利
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據上,系爭本票之票款及
利息債權請求權均罹於消滅時效,且經原告抗辯,故原告之
前揭主張,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新竹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合計4,74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