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850號
原 告 陳佩君
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 律師
被 告 劉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民國52年臺上字第1240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執有原告與訴外人陳
寶方於107年1月25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上原告姓名係遭偽造,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關係
存否不明確,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
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
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並非其所簽,而係訴
外人 陳寶方 未經原告同意偽造,原告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
票,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並不存在,原告於108年1月17日收
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2號民事裁定,始知
悉遭偽造簽名。爰依法請求確認被告執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本票乙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
先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2號本票裁定卷宗查閱明確。
且經本院當庭命原告書寫「陳佩君」簽名10次,用以比對卷
附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所示「陳佩君」之筆跡,顯示兩
者筆跡並不相符,再參諸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8年度偵字第7067號起訴書之證據項內容,可知陳寶方已在
該案偵查中坦承偽造系爭本票之行為,是綜上足見,系爭本
票發票人欄內原告之簽名,確非原告所為,此外,被告復未
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再舉證以實其說,是依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既未簽發系爭本
票,自不應負發票人責任,則其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
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廖碩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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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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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7年1月25日│240,000元│無│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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