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77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776號
原   告  陳奕安
法定代理人  陳佳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文興 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或
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到院;及補正訴之聲明第一項「將坐落桃園市○○區○○路
○○○巷○○○○號房屋之浴廁修繕至無漏水狀態」所需費用之
相關資料(如列有各明細項目之估價單),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明定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張文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修復桃園
市○○區○○路○○巷○○號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浴廁,
使其達無漏水至樓下之狀態,並賠償因系爭房屋漏水導致原
告需在外租屋之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每月
精神慰撫金5,000元,而原告列被告為張文興,僅載明其姓
名及系爭房屋之地址,嗣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房屋謄本,被
告張文興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
資料可供本院特定被告之年籍身分,自無法對被告張文興送
達訴訟文書以進行訴訟程序。再者,審酌原告係依據所有權
妨害除去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時請求被告
應除去漏水之侵害及給付損害賠償,揆諸上揭規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惟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浴廁修復至
不漏水狀態」所需修繕費用之相關資料(如明細表或估價單
),致本院無法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
判費。綜上,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均非不能補正,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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