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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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63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沈彥任
黃良俊
被 告 邱鄧賴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8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萬 肆仟玖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肆
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其
受轉讓上開債權之事實,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
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請求金
額計算表及帳單明細等為證,經核大致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則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償還,於法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另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