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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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六一號上訴人立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德民 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被上訴人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設臺中縣豐原市○○路三○二之一號法定代理人丙○○住同右訴訟代理人甲○○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銀行設有活期性存款帳戶第0000000號,截至民國(下同
)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止,計存有四百零三萬二千四百六十六元,因上訴人公司財務一向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之姊 謝慧 如處理,凡公司大小印章及存摺亦一向由 謝慧如 保管。然於八十七年底丁○○與謝慧如發生爭執,謝慧如乃將公司所有資料席捲而去。丁○○恐影響公司前途,緊急根據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以唯一董事身分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之規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下午二時許偕同公司委任之會計師 廖倚村 前往被上訴人處請求變更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存留之印鑑,藉以制止謝慧如繼續提領上訴人在上述存款帳戶內之存款。惟被上訴人卻籍故搪塞,丁○○與會計師不得已乃離去。
㈡詎料丁○○二人離去未久,謝慧如旋於當日下午三時零九分許與被上訴人連絡,將
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二百萬元以轉帳之方式存入謝慧如之配偶 孫耀賢 設在被上訴人處第000-00-00000號之綜合存款帳戶內。上訴人嗣發覺有異,乃於次日(即一月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勿繼續濫用權利,被上訴人始停止右述行為。嗣上訴人屢屢要求被上訴人准予變更印鑑,但均為被上訴人所拒絕,經上訴人不斷請求,至二月八日被上訴人始稱應將印鑑登報聲明作廢,上訴人不得已於二月九日循被上訴人指示登報,被上訴人方同意上訴人上述之請求。但因時間延宕,致上訴人右開活期帳戶內存款無法轉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所設支票甲存第三六九五-八帳戶,造成上訴人連續退票,總計達一百二十萬五千八百四十一元。上訴人迫於無奈,緊急向外求援週轉,補足退票金額,始悻免信用破產,但經此風波,上訴人信用已遭相當之破壞,難以回復。
㈢按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民法第五百九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而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是以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茲兩造目前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仍有效存在,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不當轉入第三人孫耀賢帳戶之二百萬元,依法應屬有據。
㈣又被上訴人擅將上訴人存款轉入第三人孫耀賢之帳戶,致上訴人受有二百萬元之損
失,被上訴人之行為係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上訴人自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二百萬元之損失。
㈤原審判決略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然債權不具有公開性及排他性,難認係該條所稱之權利。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僅存有請求返還相同數目金額之債權,已如前述。則該債權顯已非該條所保護之客體。是上訴人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所受之右開損失,即無理由,先予敘明。次查,上訴人存於被上訴人銀行處其中二百萬元之存款,既已由平日處理財務事項而保管有公司印鑑章、存摺之股東謝慧如持上訴人公司之印鑑及存摺辦理轉帳完畢,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該二百萬元部分即無再有存有消費寄託契約關係之存在甚明。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返還二百萬元(即寄託物),即於法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㈥按「金融機構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
求返還寄託物。上訴人係金融機關,就客戶具領存款,究以何種方法判別印章之真偽,為其內部處理業務之問題,縱令金融機關之職員,以肉眼判別印章之真偽,並無過失,然存款為第三人偽刻印章所冒領,上訴人僅得對該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對於被上訴人已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著有判例可稽。查系爭款項,上訴人之代表人丁○○由會計師廖倚村陪同,於八十八年元月六日下午二時親赴被上訴人營業處,阻止任何人領取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之存款。換言之,被上訴人是時已明知謝慧如無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表見代理權,乃被上訴人卻一意孤行,仍將上訴人存款任由謝慧如轉帳流出,引前揭判例,原審判決認為兩造已生清償效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消費寄託關係,顯與判例意旨有違。
㈦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反對之意
思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公司以往固曾將存摺、印鑑章交由訴外人謝慧如辦理與被上訴人交易之情形。但八十八年元月六日上訴人代表人丁○○親赴被上訴人營業處表明印鑑遺失擬變更印鑑,乃被上訴人副理 謝民忠 竟稱︰「去警局先辦印鑑遺失···」始可辦理印鑑遺失,上開事實有證人會計師廖倚村證詞為證,據上證詞足資證明被上訴人已明知訴外人謝慧如已無代理權,理由如左︰
⑴依財政部台財融第0000000號函規定︰「金融機構之存款人申請變更印鑑
,應由存戶本人辦理··」。上訴人係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丁○○係唯一之代表人,茲丁○○親赴被上訴人處申請變更印鑑,引前揭法令規定,被上訴人應無任何理由可加以拒絕。
⑵上訴人代表人丁○○既親自表明印鑑遺失擬變更印鑑,如此情形,依經驗法則,
被上訴人理應對上訴人原存印鑑存懷疑態度。乃被上訴人不為此圖,竟連續同意持有原印鑑之訴外人謝慧如辦理轉帳手續。足證被上訴人明知謝慧如已無代理權,上訴人自無須對謝慧如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提領行為負授權人之責任。
㈧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訴外人謝慧如和解書,以證明上訴人並無損害···云云(
見鈞院第41至43頁)。惟查:上述和解書純係因上訴人代表人丁○○與訴外人謝慧如、孫耀賢為親姊弟、姊夫等關係,為不忍姊姊受刑事徒刑,加以父母勸解所立。
綜觀該和解書內容︰
⑴並無片言隻字表示訴外人謝慧如、孫耀賢侵占上訴人款項已悉數歸還。
⑵和解書第四條但書明定,本和解書僅對上訴人、上訴人代表人丁○○、訴外人孫耀賢、謝慧如有拘束力,至於其他第三人(如被上訴人)則不在此限。
⑶因此,被上訴人用右述和解書以證明上訴人並無損害,顯未盡舉證之責,甚明。
㈨綜右所陳,被上訴人明知八十八年元月六日下午三點零九分不應將上訴人存款二百
萬元任由訴外人謝慧如以轉帳方式轉入其夫孫耀賢帳戶,乃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辦理變更印鑑在先,隨之又同意訴外人謝慧如用已有明顯瑕疵之印鑑轉帳於後。凡此足證,被上訴人任由無代理權之人所為,上訴人除不負授權責任外,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二百萬元消費信託關係則依然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依法有據。
㈩兩造間消費寄託關係仍繼續存在,理由如左︰
⑴88.01.06下午二時左右前,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仍有四百零三萬二千六十六元,
在該日下午二時左右,上訴人代表人丁○○偕會計師廖倚村至被上訴人營業處已表明要變更印鑑,且稱一向原持上訴人公司印鑑之訴外人謝慧如亦稱印鑑未在她處,希望被上訴人准予變更印鑑。乃被上訴人除用種種理由搪塞外,旋於該日下午三時九分卻准謝慧如持原印鑑將系爭二百萬元轉帳至夫孫耀賢帳戶內。按上訴人89.05.03呈鈞院準備書狀所提證一號財政部規定,變更印鑑只須存戶本人辦理即可,金融機構不應附有任何條件。茲被上訴人竟用其不合財政部命令之內規迴避上訴人之聲請,而將上訴人存款擅轉予第三人,依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判例說明,兩造消費寄託關係依法當然存在。
⑵88.01.06下午二時前上訴人不論是採有權代理或表見代理方式由訴外人謝慧如持
上訴人印鑑至被上訴人處辦理存放款業務。但當88.01.06下午二時以後表明要更換印鑑時,被上訴人理應以善良管理人方式對上訴人原留印鑑存疑。尤以被上訴人及其職員謝民忠、甲○○亦一再聲稱︰「當日下午三時左右,謝慧如有持原印鑑辦理轉帳···」。據上事證,上訴人以往固有用代理或表見代理方式,但授予謝慧如之代理權截至88.01.06下午二時左右已有明顯瑕疵,乃被上訴人明知有瑕疵,不僅未徵詢上訴人意見是否可讓謝慧如轉帳,反一意孤行任憑謝慧如辦理,被上訴人對明知已無代理權之人所為之行為,上訴人依代理之法理,自不負授權人之責任。
⑶本件若用國內名企業以立論,按任何大企業負責人進出銀行一向委由其公司財務
人員辦理。茍某日某時某大知名企業董事長親赴其受寄銀行表明其要變更印鑑,嗣後其公司內財務人員又持其公司印鑑(或蓋有公司印鑑之取款條)要求轉帳,相信任何銀行一定會依財政部規定先讓該知名大企業家變更印鑑,縱然辦理不及,亦一定會暫停嗣後持原留印鑑之人提款。核本件被上訴人完全違反社會常態之舉,違背經驗法則,明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份、財政部函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通知證人廖倚村做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已接獲謝慧如之存證信函,要求未經全體股東同意前
勿接受上訴人辦理原留印鑑遺失變更事宜。嗣於翌日(即一月六日)下午三時十分許,丁○○與謝慧如曾出現於被上訴人銀行內,丁○○於銀行二樓與被上訴人銀行之副總稽核謝民忠商談辦理印鑑變更事宜,並未談及阻止領款之事,謝慧如則於銀行一樓之櫃員處辦理存款轉帳至孫耀賢帳戶內,其所提示之存摺及原留印鑑皆符合銀行作業,並無上訴人所指非法情事。是上訴人明知印鑑未遺失,又另有主要股東存證信函先予主張在前,為免日後徒增爭端,乃予婉拒上訴人要求辦理印鑑遺失更換之事宜。是被上訴人業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
㈡就上訴人起訴狀所稱該公司大小印章及存摺向由謝慧如保管,且其帳至孫耀賢戶內
之二百萬元,迄今亦存於被上訴人銀行之定期存款科目內,並未提領。是此事純為上訴人與謝慧如間之糾紛所致,與被上訴人應屬無關。
㈢上訴人與謝慧如先後以律師函及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未取得協議之前,
被上訴人暫依上訴人之要求對相關帳號在印鑑未變更前暫時凍結,被上訴人並於當日作事故設定,配合上訴人之律師函辦理。是上訴人應有知悉,是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上訴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存款凍結不能轉帳,純係基於上訴人之要求所起,非被上訴人作業疏失所起。
㈣上訴人所稱因該公司內部發生糾紛,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二月七日二日於民
眾日報刊登聲明啟事,因內容要件不全,延至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再次刊登正確之聲明,被上訴人再依此聲明,受理上訴人辦理印鑑遺失換發手續,作業程序應無不當之處。
㈤上訴人已與謝慧如和解,上訴人並無損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提出和解書影本一份、印鑑變更手續說明一份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被上訴人銀行設有活期性存款帳戶第0000000號,截至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止,計存有四百零三萬二千四百六十六元,因上訴人公司財務一向由謝慧如處理,凡公司大小印章及存摺亦一向由謝慧如保管。惟於八十七年底丁○○與謝慧如發生財務糾紛。丁○○恐公司存款遭謝慧如不當提領,乃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下午二時許偕同會計師廖倚村前往被上訴人處請求變更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存留之印鑑,藉以制止謝慧如繼續提領上訴人在上述存款帳戶內之存款,惟遭被上訴人拒絕。然謝慧如旋於當日下午三時零九分許即至被上訴人處所將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二百萬元以轉帳之方式存入謝慧如之配偶孫耀賢設在被上訴人處之第000-00-00000號之綜合存款帳戶內,嗣經上訴人屢次要求,被上訴人始於二月九日上訴人登報後,才未讓謝慧如繼續提領,然此已造成上訴人右開二百萬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五百九十八條寄託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則以於丁○○至被上訴人銀行二樓要求辦理因印鑑遺失而變更印鑑當日,謝慧如即於該時於一樓處辦理轉讓事宜,而其所提示之存摺及原留印鑑皆符合銀行作業。且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已接獲謝慧如之存證信函,要求未經全體股東同意前勿接受上訴人公司辦理原留印鑑遺失變更事宜。是上訴人明知印鑑未遺失,又另有主要股東存證信函先予主張在前,為免日後徒增爭端,乃予婉拒上訴人要求辦理印鑑遺失更換之事宜。是被上訴人並無疏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嗣上訴人所稱因該公司內部發生糾紛,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二月七日二日於民眾日報刊登聲明啟事,因內容要件不全,延至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再次刊登正確之聲明,被上訴人再依此聲明,受理上訴人辦理印鑑遺失換發手續,作業程序應無不當之處等語,資以抗辯。
二、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銀行開設有第0000000號活期性存款帳戶,平日公司財務向由上訴人公司董事丁○○之姊謝慧如(亦為上訴人公司股東])處理,並由其保管公司之印鑑、存摺,嗣於八十七年底間謝慧如與丁○○發生財務糾紛,謝慧如乃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持上訴人公司印鑑章及存摺,於核對相符後,將右開帳戶中之二百萬元轉帳入於謝慧如之夫即訴外人孫耀賢設於被上訴人銀行之第000-00-0000號之綜合存款帳戶內等情,已據兩造陳明,堪可信為真實。
三、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充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但須返還同一數額。受寄人依前項規定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者,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民法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銀行接受無償存款,其與存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一八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上訴人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對於右開存放於被上訴人銀行處之金錢已無所有權,僅其對被上訴人存有請求返還相同金額之金錢之債權而已。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與後段分別規範二個不同侵權行為,為二個獨立之請求權基礎,該條項前段所保護者為他人之「權利」,而某種利益之所以成為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權利,必須具有社會公開性及排他的歸屬範疇,如所有權或人格權是,債權不具有公開性及排他性,難認係該條所稱之權利。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僅存有請求返還相同數目金額之債權,已如前述。則該債權顯已非該條所保護之客體。是上訴人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之右開損失,即無理由,先予敘明。
四、次查,上訴人存於被上訴人銀行處其中二百萬元之存款,既已由平日處理公司財務事項而保管有公司印鑑章、存摺之股東謝慧如持上訴人公司之印鑑及存摺辦理轉帳完畢,據證人廖倚村結證稱:丁○○邀伊到被上訴人銀行,以印鑑遺失辦理變更印鑑,被上訴人銀行謝副理稱印鑑並未遺失,在丁○○姊姊處,丁○○問他姊姊,他姊姊稱印鑑未在其處,丁○○問謝副理可否辦印鑑遺失,謝副理稱要到警察局辦印鑑遺失,伊等就離去,當時並未見丁○○之姐在銀行等語,經查訴外人 謝慧明 曾發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收受,其內容略以:上開印鑑並未遺失,上開印鑑非經全體股東之同意不得由丁○○自行變更等情,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二四頁),再觀之被上訴人銀行所規定印鑑掛失止付之手續,「公司負責人親自辦理並在本行同意之當地報紙登載聲明作廢啟事,並覓妥本行同意之保證人一人」辦理,有該行所附資料影本附卷可查,是被上訴人銀行已收受訴外人謝慧明所發存證信函在先,則上訴人公司之印鑑是否確實已遺失,即有可疑,被上訴人銀行職員慎重依上開規定處理,應無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又訴外人謝慧如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持上訴人公司印鑑章及存摺,於核對相符後,將右開帳戶中之二百萬元轉帳入於謝慧如之夫即訴外人孫耀賢設於被上訴人銀行之第000-00-0000號之綜合存款帳戶內,以其係執上訴人公司印鑑章及存摺提款,被上訴人應無理由拒絕,上訴人認謝慧如已無代理權或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表見代理權,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銀行之職員此行為,亦無侵權行為可言。基上說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該二百萬元部分即無再存有消費寄託契約關係之存在甚明。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九十八第一項規定請求返還二百萬元(即寄託物),即於法無據,自應予以駁回。至上訴人因公司內部之財務糾紛,而欲變更公司印鑑未果,至有關附卷之和解書所為之爭執,與本案無涉,併予敘明。
五、原審依上說明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饒鵬鴻~B3法官黃永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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