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6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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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6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乙○○前科之相關記載應予刪除(另詳下列所載),另更正第8行「高雄縣○○鄉○○路與中正路口」為「高雄縣○○鄉○○路與鳳林路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兩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關係,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9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本院以92年易緝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入監執行,於93年3月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93年5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另被告甲○○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更一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90年6月28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0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撤銷假釋入監執刑,於95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渠兩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乙○○、甲○○均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徵,素行不佳,詎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竟聯手行竊他人財物,欲變賣花用,行為實屬不該,且係被告甲○○提議行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乙○○受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職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甲○○係國中肄業,職業工、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兩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且本案係被告甲○○提議行竊,犯後又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顯無悔改之意等情,就被告乙○○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甲○○部分則諭知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兩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並分別諭知如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