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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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孟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674、339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214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高孟男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孟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孟男就附表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 王明傑 、 解淵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33948卷第47頁、偵36674卷第6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竊得之廢鋼筋1批、鋼筋鐵架桌角2組,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已分別合法發還被害人王明傑、解淵超,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刑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高孟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高孟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高孟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川股
111年度偵字第36674號111年度偵字第33948號
被告高孟男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鹿谷鄉初鄉村水尾巷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孟男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詎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1年6月7日22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內,徒手竊取王明傑管領之廢鋼筋1批【約100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1400元】,得手後,以腳踏車附掛之拖車載運逃逸之際,為民眾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揭贓物(業已發還王明傑)。㈡111年7月13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工廠前,徒手竊取解淵超所有之鋼筋鐵架桌角1組(價值4000元),得手後,以腳踏車附掛之拖車載運離開現場。㈢111年7月14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工廠前,徒手竊取解淵超所有之鋼筋鐵架桌角1組(價值4000元),得手後,以腳踏車附掛之拖車載運離開現場。嗣經解淵超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因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揭贓物(業已發還解淵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孟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明傑、解淵超於警詢時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及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本件被告犯竊盜罪之不法所得,業據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劉炳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