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86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1列「永結」應補充為「李永結」。
(二)犯罪證據欄最末應補充「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至0.75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並思考改變,超過每公升1.0毫克時,則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情形,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可參;又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機關討論,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為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法務部法檢字第004334號文參照)。查本案被告為警攔查時,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車輛行徑偏離常軌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復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足參。參諸上揭說明,堪認本案被告於酒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二、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係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惟此規定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經修正公布列為同條第1項,其法定本刑亦修正而提高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已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上開新舊法自刑罰效果以觀,顯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並適用較為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己身安危外,更枉顧大眾行車及交通安全,殊非可取;然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所幸未因此肇事釀成進一步實害,兼衡被告前未曾有過任何刑事犯罪前科之素行、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併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100.12.2修正公布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34號被告李永結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大林鎮上林里12鄰麻園寮2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永結於民國100年9月12日晚間9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某友人住處,飲用數量不詳之啤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惟其仍無視道路交通用路人之安危,貿然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嘉義縣大林鎮○○里○○○0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其駕車行經省道台1線與縣道嘉98線公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11時44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2毫克。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一)被告李永結自白。(二)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單。(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四)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所犯法條:刑法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相較,其刑度顯然較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檢察官郭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蔡毓雯附錄: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