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思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思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思堯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至
106年1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其間雖有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然上揭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故係集合犯,僅分別論以一罪,即為已足。另被告以一個經營麻將賭場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經營麻將賭場,助長投機風氣,此舉可能造成參
與賭博者將部分家庭收入挪為簽賭所用,且將心力耗費在賭局中,有害正常家庭生活,惟其經營期間非長、抽頭金額不多、營業規模不大,犯後又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無前科、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斟酌該犯行之不法程度、獲利,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勵自新(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支付國庫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關於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則為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㈢末以,被告雖然於警詢表示其營業迄今,約獲利30餘萬元,
但此為單一自白,並無其他證據補強,難認為真實,聲請人亦未就此部分聲請沒收,自無沒收之法定原因,在此一併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備註│├──┼────────────────┼─────┤│1│麻將3副│犯罪工具│├──┼────────────────┼─────┤│2│牌尺12支│同上│├──┼────────────────┼─────┤│3│骰子9顆│同上│├──┼────────────────┼─────┤│4│方向骰3顆│同上│├──┼────────────────┼─────┤│5│監視器螢幕1台(含鏡頭1支)│同上│├──┼────────────────┼─────┤│6│積分卡(200分)29張│同上│├──┼────────────────┼─────┤│7│積分卡(100分)66張│同上│├──┼────────────────┼─────┤│8│積分卡(20分)30張│同上│├──┼────────────────┼─────┤│9│抽頭金新臺幣5,000元│不法利得│└──┴────────────────┴─────┘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2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40號被告黃思堯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思堯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在彰化縣○○市○○里○○街00號麻將館埔內分會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賭博以營利。其賭博方式為:黃思堯提供麻將為賭具,賭客先加入會員,並以現金向黃思堯兌換等額積分卡,以積分為賭資,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分),20元(分)為1台,若自摸者可贏得另三位賭客之積分,胡牌者則可贏得放槍者之積分,每4圈賭客須給付80元為抽頭金予黃思堯,並得以積分卡向黃思堯換回現金。嗣於106年1月20日15時5分許,在彰化縣○○市○○里○○街00號,為警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 黃寶蓮胡進樹王玉香陳棟樑曾嚴陳蘇兆民張秀春陳金地李政峰鐘傳雄林月娥郭朝華 等人在場打麻將賭博財物,並扣得黃思堯所有供賭博所用之麻將牌3副、牌尺12支、骰子9顆、方向骰3顆、抽頭金5000元、監視器螢幕1台、積分卡200分29張、100分66張及20分積分卡30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思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寶蓮、胡進樹、王玉香、陳棟樑、曾嚴陳、蘇兆民、張秀春、陳金地、李政峰、鐘傳雄、林月娥及郭朝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現場方位圖照片1張及蒐證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此外,尚有麻將牌3副、牌尺12支、骰子9顆、方向骰3顆、抽頭金5000元、監視器螢幕1台、積分卡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前揭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思堯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基於同一意圖營利之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多次提供同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賭博財物,為接續犯,應包括地論以1罪。又其以一經營賭場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另扣案之麻將牌3副、牌尺12支、骰子9顆、方向骰3顆、抽頭金5000元、監視器螢幕1台、積分卡200分29張、100分積分卡66張及20分積分卡30張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檢察官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林青屏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_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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