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0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榆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榆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5年度 司南 小調字第442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參見本院卷第16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榆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曾打110電話報案並留在現場,之後復向前往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柯林博祿 表示其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參見警卷第16頁)可憑,應認被告本件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其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以及告訴人 賴巧凌 駕駛普通型機車於車道中驟然臨停,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次因;並考量被告事後與告訴人已在本院調解成立,有前述105年度司南小調字第442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惟尚未履行約定之條件(參見本院卷第20頁電話紀錄),暨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情形,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過失犯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