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錦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440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錦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Nancy」署名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黃錦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錦添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
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信用卡簽單上偽簽「Nancy」之偽造署名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持以行使,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1次竊盜罪及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2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2年7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則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各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信用卡,並冒用被害人名義持以消費,除造成發卡銀行、刷卡商家及被害人財產損失外,更擾亂信用卡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暨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分別偽造「Nancy」簽名共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後3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至銀樓盜刷他人信用卡購買金飾,並將金飾當場變賣給銀樓,其變賣所得共38000元,均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440號被告黃錦添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錦添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
2年3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一)、於105年8月28日18時至22時許,將位在彰化縣○○鄉○○路○○○號住處借用予其不知情之表姊 楊桂芬 居住,嗣見楊桂芬之友人 林詩蕓 所有之手提袋置放在黃錦添之房間無人看管,黃錦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自該手提袋竊取林詩蕓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號)。(二)、黃錦添得手前揭信用卡後後,另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105年8月28日上午20時39分許、同年月29日10時23分許、同年9月1日17時45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號之「元新銀樓」,向不知情之店員 柳文鎮 出示其上開竊得之林詩蕓所有之信用卡,並向柳文鎮佯稱其係上開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等語,致柳文鎮誤信黃錦添係上開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而陷於錯誤,遂同意黃錦添以上開信用卡先後消費購買價格為新台幣(下同)2萬元、1萬5,000元及8,000元之金飾,黃錦添再於元新銀樓之信用卡簽帳單3張偽簽「Nancy」之署名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共3張,再交予柳文鎮用以主張其係各該信用卡之授權使用人簽認帳款之意思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詐取上開金飾,並足生損害於林詩蕓、柳文鎮及遠東商銀對信用卡帳款管理及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黃錦添得手金飾後,再以9折之價格回售予柳文鎮以取得現金花用。
二、案經林詩蕓及遠東商銀委由 高雅琪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錦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詩蕓及高雅琪等人於警詢指訴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刑案現場照片12張及遠東商銀案件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被告偽造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均係以持他人信用卡刷卡消費、偽造簽帳單之方式詐取商品財物,係同時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另被告所為上開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1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信用卡簽單偽造「Nancy」署名共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檢察官吳宗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孟依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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