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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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曹雋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曹雋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 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第679號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曹雋瑀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僅記載主刑部分),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6之罪刑並經本院105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更定其刑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附表編號2、6)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附表編號1、3、4、5),惟上開罪刑均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4頁),再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依法亦不得易科罰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個案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表:受刑人曹雋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及案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備註│├─┼───┼────┼────┼─────┼──┼─────┼────┼──┼─────┼────┼──────┤│1│毒品危│有期徒刑│103年10│彰化地檢10│臺灣│104年度審│104年2月│臺灣│104年度審│104年3月│彰化地檢104│││害防制│10月。│月1日│3年度毒偵│彰化│訴字第29號│6日│彰化│訴字第29號│10日│年度執字第16│││條例│││字第1630號│地方│││地方│││11號│││││││法院│││法院│││││││││││││││││││││││││││││││││││││││││││├─┼───┼────┼────┼─────┼──┼─────┼────┼──┼─────┼────┼──────┤│2│毒品危│有期徒刑│103年10│彰化地檢10│臺灣│104年度審│104年2月│臺灣│104年度審│104年3月│彰化地檢104│││害防制│3月,如│月1日│3年度毒偵│彰化│訴字第29號│6日│彰化│訴字第29號│10日│年度執字第16│││條例│易科罰金││字第1630號│地方│││地方│││12號││││,以新臺│││法院│││法院│││││││幣1000元│││││││││││││折算壹日│││││││││││││。││││││││││├─┼───┼────┼────┼─────┼──┼─────┼────┼──┼─────┼────┼──────┤│3│毒品危│有期徒刑│103年11│彰化地檢10│臺灣│103年度審│104年3月│臺灣│103年度審│104年4月│彰化地檢104│││害防制│1年。│月7日│3年度毒偵│彰化│訴字第252│17日│彰化│訴字第252│8日│年度執字第22│││條例│││字第1560號│地方│號││地方│號││06號│││││││法院│││法院│││││││││││││││││││││││││││││││││││││││││││├─┼───┼────┼────┼─────┼──┼─────┼────┼──┼─────┼────┼──────┤│4│毒品危│有期徒刑│103年12│彰化地檢10│臺灣│104年度審│104年5月│臺灣│104年度審│104年5月│彰化地檢104│││害防制│1年。│月29日│4年度毒偵│彰化│訴字第125│4日│彰化│訴字第125│23日│年度執字第30│││條例│││字第42號│地方│號││地方│號││94號│││││││法院│││法院│││││││││││││││││││││││││││││││││││││││││││├─┼───┼────┼────┼─────┼──┼─────┼────┼──┼─────┼────┼──────┤│5│竊盜│有期徒刑│103年11│彰化地檢10│臺灣│104年度易│104年5月│臺灣│104年度易│104年6月│彰化地檢104││││8月。│月25日│4年度偵字│彰化│字第173號│25日│彰化│字第173號│23日│年度執字第37││││││第2557號│地方│││地方│││19號│││││││法院│││法院│││││││││││││││││││││││││││││││││││││││││││├─┼───┼────┼────┼─────┼──┼─────┼────┼──┼─────┼────┼──────┤│6│詐欺│原有徒刑│103年11│彰化地檢10│臺灣│104年度簡│104年10│臺灣│104年度簡│104年12│彰化地檢105││││3月,經│月7日│4年度偵字│彰化│字第1399號│月30日│彰化│字第1399號│月1日│年度執字第12││││本院105││第3933號│地方│││地方│││號(彰化地檢││││年度聲更│││法院│││法院│││105年度執更││││一字第4│││││││││字第1679號)││││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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