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58號原告 陳美枝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 律師複代理人 周美瑩 律師被告 林滿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 律師複代理人 鄭琪 被告 廖羽璇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具狀追加被告廖羽璇,聲明請求:被告林滿與被告廖羽璇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5年5月16日彰土測字第117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地上物,即門牌號碼彰化市○○路○段○○○巷○○號(門牌整編前為彰化縣彰化市福田莊33號,原告書狀誤為彰化縣○○市○○路○○號),面積146.3平方公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淨空交還原告,暨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59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予原告之時止,按月給付原告13,716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已陳明被告二人係為被繼承人 廖新發 之繼承人,對於廖新發所遺系爭建物,應係共同繼承,對於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雖被告 林滿陳 稱,依其與被告廖羽璇之遺產分配協議,系爭建物由其繼承,不必追加廖羽璇為被告等語,惟尚有調查之必要,故本院堪認原告追加被告廖羽璇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廖羽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述程序事項,合先敘明。
二、原告聲明請求如上,係主張略以: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原有訴外人 李加藤 (即原告之配偶)所有之彰化市○○○段○○○號竹造建物一棟(下稱竹造房屋),由李加藤出借予訴外人 李免 (即李加藤之姑姑、被告林滿之婆婆)居住使用。嗣李免往生後,原告礙於親族情誼,僅以口頭請求被告林滿(即李免之兒媳),若不願遷出該竹造房屋,即應出資向原告購買房地,然均遭被告林滿敷衍搪塞,置之不理。其後,被告林滿竟趁原告未居住在系爭土地附近,無法時時察知房地現況之機會,在未得原告及李加藤之同意下,擅自將李加藤所有之竹造建物全部予以拆除,並自行雇工興建系爭建物,供被告林滿及其孫居住使用,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知悉上情後,即向被告表示反對其等擅自拆除該竹造房屋之行為,並要求被告應盡速出面依法處理其無權占用房地之情事,然被告至今仍不願出面處理,顯然已嚴重妨礙原告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被告自原告93年8月25日受贈系爭土地開始,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以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並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應返還自原告起訴起回溯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242.05平方公尺,乘以系爭土地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1,360(元/平方公尺),再以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系爭土地之租金,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共164,594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占用面積×該地號105年申報地價×10%(申報地價之系爭土地之租金)×5(年)=242.05×1,360×10%×5=164,594】。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予原告之時止,按月給付原告13,716元【計算式:占用面積×該地號105年申報地價×10%(申報地價之系爭土地之租金)÷12(月)=242.05×1,360×10%÷12=13,716.1667,四捨五入為13,716】。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第181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系爭土地自始至終均非被告林滿所有,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云云,並非事實:
⒈系爭土地及其上竹造房屋係 李水岸 (民國前7年出生,為原
告配偶李加藤之父親)在日據時代 昭和 九年(即民國23年)向前手即訴外人 張福傳 所購買,當時李水岸30歲。嗣李水岸於60年7月27日過世後,再由其子即原告之配偶李加藤繼承系爭土地及竹造房屋。惟上述竹造房屋已於84年間遭被告無權拆除,系爭土地則由李加藤於93年8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⒉由上述系爭土地及其上竹造房屋購買及移轉登記歷程觀之,
系爭土地及其上竹造房屋自始為李加藤之父李水岸所購買,被告林滿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李水岸名下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之,被告林滿自應負舉證責任。再者,倘若系爭土地為李免、 李蔭 所有,借名登記在李水岸名下(原告否認之),衡情至遲應在長輩過世後即要求返還,始符常情。但李免、廖新發(即被告林滿之配偶,李免之子)或被告林滿從未向李加藤或原告表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意,在李加藤將系爭土地贈與給原告時亦不曾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且本件被告居住在該處數十年,在其105年6月13日民事答辯狀之前,亦從未請求李加藤或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廖新發或被告林滿所有,顯然其借名登記之主張乃臨訟編篡,並非事實。
⒊至被告另辯稱,系爭土地係李水岸之姊妹李免、李蔭二人共
同購買, 信託 登記與李水岸名下後,再由李免、李蔭二人籌資在土地上興建竹造房屋乙節,亦與事實不符。蓋,李水岸於日據時代昭和九年向前手張福傳購買系爭土地及土地上土角造瓦葺房屋一棟(面積19坪)、土角造蘆葺納屋一棟(面積7坪)、土角造瓦葺納屋一棟(面積15坪),而該土地及房屋,於39年8月1日辦理總登記時,其系爭土地之地號為快官段650地號、建物之建號為快官段188建號(重測後地號為新快官段475地號、重測後建號為新快官段87建號),登記簿上並載明該快官段188建號竹造平房建物之建築完成日為24年。由此可見,原告及前手李加藤取得系爭土地及竹造房屋(已為被告拆除),脈胳清楚,被告林滿辯稱拆除前之竹造房屋為李免、李蔭二人所興建,並無可採。
(三)李加藤繼承其父李水岸與 李免間 ,就原先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89.92平方公尺之竹造房屋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已於該竹造房屋滅失時,因使用借貸之目的無法達成而消滅:
⒈本件兩造繼承關係為李水岸、李免、李蔭三人係兄弟姊妹;
李免結過二次婚,與第一任丈夫,生有兒子廖新發。李免與第二任丈夫生有一子二女,其子即為證人 張榮洲 。系爭房地於李免死亡後,由李免與第一任丈夫所生之子廖新發及被告林滿居住。廖新發死亡後,現由林滿居住使用。
⒉李水岸生前同意出借前述竹造房屋予李免居住使用至李免身
故為止,而李加藤係自60年7月27日繼承(登記日為62年1月5日)原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竹造房屋之時起,一併繼承李水岸與李免間就該竹造建物之使用借貸關係,同意李免繼續居住使用至其終老。依台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字第293號判決見解,其二人間所成立之該竹造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在該借用物即竹造平房建物因遭拆除而滅失時,使用借貸契約已無從繼續履行,借用人亦無從履行其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原使用借貸契約當然消滅。被告辯稱前述竹造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仍未終止云云,顯非可採。
(四)原告確實未同意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原有竹造房屋拆除後另行興建系爭建物而繼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證人張榮洲105年8月19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證言可知如下:原告夫妻之所以包紅包,係為了祝賀被告林滿嫁女兒,並無同意被告林滿在系爭土地上擅自興建房屋居住之意思。事實上,由於原告一家人久未居住在系爭土地,只有在親戚間婚喪喜慶時才會前往,而李免在84年間過世後,原告及夫婿係在該治喪期間前往弔唁時,才赫然發現原有竹造建物竟已遭被告林滿擅自拆除,且正在興建其目前所居住之系爭建物,當時原告便曾向被告林滿表示如有意繼續在系爭土地上居住,應將系爭土地買下,否則將來產權不清只是徒增兩造或兩造之繼承人之困擾。惟被告林滿總以含混之詞推託不願處理;又證人自承其係聽聞其母親李免所述,故認為系爭土地係由李免、 李曾糖霜 (即李免及李蔭之母親)、李蔭三人出資購買,並無任何證據足以憑信,其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實有可疑。系爭土地及其上原有竹造房屋,自始即為李水岸所出資購買,並登記在李水岸名下,李水岸過世後,便由李加藤繼承,系爭土地自始不曾移轉與原告的婆婆,被告豈可能為了翻修房屋去請求原告的婆婆同意,況證人亦證稱其並未在場見聞被告有徵求原告婆婆同意,可見其此部分證述僅為猜測之詞,不可採信;再者,倘若系爭土地確實係由李免及李曾糖霜、李蔭共同出資購買(原告否認之),衡情被告應會在拆除原有竹造房屋並興建現有系爭建物之時,向李加藤主張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捨此不為,顯見其亦明知系爭土地確非李免及李曾糖霜、李蔭共同出資購買;另證人證稱原告有請伊去原告家一次,是談處理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等事,由此部分證述可知,原告確實並無同意被告林滿在系爭土地上另行建屋居住之意思,且證人已確實向被告傳達原告不同意其繼續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之意思。
三、被告林滿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抗辯略以:
(一)被告林滿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實質所有權人,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拆屋還地,以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⒈系爭土地係由李免、李蔭姊妹二人於日據時代出資購買,囿
於當時重男輕女觀念濃厚,訴外人李曾糖霜遂要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李水岸名下。民國24年李免、李蔭二人共同出資於該地上興建竹造房屋,同樣借名登記於李水岸名下,惟系爭土地、竹造房屋之管理、使用仍由二人自行為之,李水岸並未居住於該處,自始均未使用系爭房地。李蔭於47年搬離該處,廖新發與其配偶即被告林滿自55年12月6日婚後,與李免三人均共同居住於竹造房屋。
⒉李水岸於60年間過世,系爭土地與竹造房屋由李加藤繼承,
李加藤亦知悉其父與李免間之借名登記關係。84年因竹造房屋過於老舊,由李免、廖新發、被告林滿共同出資拆除重建系爭建物,於建築過程中李免於同年11月21日過世,其喪禮係於重建房屋旁辦理,原告夫婦當時有參加喪禮,對於拆除竹造房屋並重建之事實,為原告所明知而未表示異議。85年間,系爭建物建築完成,當時新居落成有宴請親朋好友,原告夫婦均有參加,並表達慶賀之意。91年3月1日廖新發過世,喪禮係於該系爭建物舉辦,原告夫婦均有前來參加,但同樣對被告建屋使用系爭土地未表示異議。顯見李加藤與原告夫婦明知李水岸與李免、 李蔭間 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才會在知悉被告長期使用系爭土地與竹造房屋、並拆除重建系爭建物之情況下,均未表示異議。93年8月25日李加藤以夫妻贈為原因,與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所有。
⒊是以,李免與李水岸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李免為系爭土地
之實際所有權人,李免去世後由其子廖新發繼承,廖新發於91年3月1日去世後由其配偶即被告林滿與其女即被告廖羽璇共同繼承。惟李加藤明知前開約定,卻違反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土地透過夫妻贈與移轉予原告,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裁判意旨,對於被告自屬無權處分,且原告自始即知悉前開約定,顯非善意之第三人,被告林滿得否認李加藤無權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被告林滿既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且已否認李加藤之無權處分行為,原告自不得以所有權人之身分自居,向被告林滿主張拆屋還地與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⒋參證人張榮洲105年8月19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可
知,系爭土地及竹造房屋係證人之母李免於24年購買並興建,僅因當時民間習俗慣於將不動產登記於長子名下,李免係聽從其母李曾糖霜之命,始將系爭土地與竹造房屋登記於原告公公李水岸名下,且參本件竹造房屋之建材(竹造)、面積(27.20坪)與原告所提原證5契約書所載建物數量(3)、建材(土角造瓦葺;土角造茅葺;土角造瓦葺)、面積(19坪;7坪;15坪)均有不同,足徵系爭土地、竹造房屋均係李免出資、興建。是以,證人與系爭土地不具有利害關係,且與兩造間均具有親屬關係,證人之證言應足採信。
(二)退步言之,縱認本件無借名登記,原告亦應受被告與李加藤間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
⒈縱認本件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假設語氣)。李水岸生前同
意將前述竹造房屋與系爭土地交付予李免居住使用,李水岸60年間去世後,系爭土地與竹造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由其子李加藤繼承,早於當時即知悉李免已經使用中。嗣後84年間李免去世、舉辦喪禮當時亦已知悉竹造房屋已由被告林滿及其配偶廖新發拆除重建,甚至在85年間新建之系爭建物落成宴客時,原告夫婦更前往祝賀,繳交禮金。91年3月31日廖新發過世,喪禮係於系爭建物辦理,原告夫婦均有前來參加,但同樣對於被告建屋使用系爭土地未表示異議。是以,原告夫婦對於其父李水岸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原有之竹造房屋借予李免居住長達40餘年,嗣又由李免、廖新發與被告拆屋重建等事實,未曾有反對之表示,由被告居住使用約20年之久,參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5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要旨,顯見被告等拆除重建房屋業已徵得原告夫婦之同意甚明。否則,何以原告夫婦在知悉被告長期使用系爭土地與竹造房屋、並拆除重建系爭建物之情況下,均未表示異議。此外,被告與原告夫婦約定將所有之土地貸與被告系爭建物使用時,未定期限,且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其結構堅固,仍能為通常居住使用無虞,參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095號民事判決意旨,自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建物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原告徒稱渠等間,因使用借貸之目的無法達成而占用關係消滅,實有誤會。
⒉如前所述84年間訴外人李免去世、辦理喪禮當時,原告夫婦
已知悉竹造房屋已由被告及其配偶廖新發拆除重建,甚至於85年間系爭建物新居落成宴客時,原告夫婦亦前往祝賀,繳交禮金,足徵原告夫妻自始即知悉並同意被告拆除舊竹造房屋,重建房屋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是被告林滿於85年間就其所有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土地已合法取得使用權源。雖李加藤於93年8月25日透過夫妻贈與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所有,原告明確知悉其配偶李加藤與被告間具有借用系爭土地建屋居住使用之法律關係,卻仍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參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1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526號民事判決要旨,對於被告已取得之使用權益無影響,原告自應受使用借貸拘束,不得向被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拆屋還地、否定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始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與民法第148條揭櫫之誠信原則相符。
⒊被告林滿自55年12月6日與廖新發結婚後,被告林滿夫婦即
與其婆婆李免共同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嗣後,被告婆婆李免、配偶廖新發相繼去世,被告林滿所生子女長大後,亦各自獨立搬離該處,被告林滿仍舊獨自居住於系爭建物。實則,被告林滿已在系爭土地上居住使用將近50年,其上系爭建物為被告林滿安身立命之處所,原告夫婦對於被告林滿長期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一事知之甚詳,卻從未表示異議,足徵原告夫婦均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現今卻透過夫妻贈與之方式,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復由原告以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迫使被告林滿必須拆除其與配偶共同打拼興建且現狀仍然維持良好之房屋,同時搬離業已居住使用近半世紀之土地。倘遽然准予原告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所為之不當請求,不僅使被告失去棲身之所,同時亦須將現況維持良好之房屋拆除,有礙於物盡其用,社會整體利益之實現,至為灼然。
⒋縱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有爭議,然參證人張榮洲105年8月
19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內容可知,被告林滿與其配偶廖新發係取得原告夫妻同意後,於84年間拆除舊竹造房屋,並新建系爭建物,被告林滿於此時業已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限,是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尚未完畢,李加藤縱事後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所有,原告仍應受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不容任意否定被告業已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限。
四、被告廖羽璇未到庭,亦未具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如上之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上之系爭建物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廖新發所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相片與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法官亦會同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各製有勘驗筆錄與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自係真實可信。
2、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應拆屋還地部分,被告林滿否認,並抗辯如上。經查,系爭土地原告係於93年間受贈自其夫李加藤,李加藤則係因繼承其父李水岸之遺產而於62年間登記為所有權人,李水岸則係於昭和9年(民國23年)間登記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李水岸之母為李曾糖霜,李曾糖霜尚有李免、李蔭二女。李免有二段婚姻,與第一任配偶生有一子廖新發,廖新發之配偶即為被告林滿,兩人育有一女即被告廖羽璇;李免與第二任配偶另生有一子張榮洲。又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快官段650地號土地,其上原有新快官段87建號(重測前為快官段188建號)之竹造房屋,登記為24年間完成建築,所有權人為李水岸,迄62年間由李加藤繼承所有,亦為兩造所未爭執,且有相符之戶政資料與地政資料在卷可憑。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其上之竹造房屋係李水岸所購地興建,提出系爭土地於昭和9年之杜賣盡根契字等影本為證;與被告林滿抗辯系爭土地係李免、李蔭所買,並建造竹屋居住,但囿於當時重男輕女之觀念,李曾糖霜遂要求系爭土地與竹屋均借名登記於李水岸名下等語,各執一端。惟本院參酌早年住居於系爭土地之證人張榮洲所證述,「(法官問,為什麼廖新發及林滿可以在那裡興建房屋?)84年是廖新發及林滿興建房屋,以前的房屋是林滿的婆婆興建,因為早期農業社會,我母親李免、外祖母李曾糖霜、李蔭三人共同買土地蓋房屋,84年以前的舊房屋是她們三人興建,土地則登記在原告的公公名下。這些事是我母親李免告訴我的,84年以前的舊房屋是竹造,民國24年蓋的。
」,尚與兩造所述有所不同,且原告方面亦曾有拜託證人到原告住處請證人到被告家談處理系爭土地之事即「(原告訴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原告有沒有曾經拜託你到彰化市○○路○段○○○號訟代理人請問證人)原告有沒有曾經拜託你到彰化市○○路○段○○○號原告家?(答)有一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請你去他家談什麼事?(答)談處理土地的事,什麼時候的事忘記了,很久了。原告及她先生說土地是原告的,目前是被告居住,問被告要出多少錢向原告購買土地或是賣掉。我說會回去轉告被告林滿,我有向林滿說她私下再與原告解決,因為我人在台中,後來沒有介入,兩造有沒有聯絡我不知道。」,堪見證人尚無偏頗之嫌,證人所述可加採取。益以系爭土地稅金歷來皆由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人即原告方面之人繳納,迄已數10年未見對實際使用土地之人即被告方面之人有所主張,究與常情難合,反見中間容有別情,應係實際使用土地之人確有得向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人主張權利之處。從而,本院採信系爭土地係由李免、李曾糖霜、李蔭三人共同出資購買,並依當時確屬常態之重男輕女觀念下,李免、李蔭即依當時李曾糖霜之母命由李水岸出名承購及登記為所有權人,李曾糖霜、李免、李蔭再於其上蓋建竹屋供三人住用,但仍登記不住於該處之李水岸為竹屋所有權人之情。兩造反於此情之主張與抗辯,本院自不採取。
3、承上,審酌證人張榮洲應無偏頗之虞,則依其所證述「84年時廖新發及林滿因為房屋破舊想整建,因為土地是原告的婆婆所有,有請教原告的婆婆可不可以改建,當時原告的先生李加藤應該也有在場,我沒有去現場。」「被告當初有徵求原告同意,我有聽我哥哥廖新發講過,我不知道他們徵詢的內容,原告知道蓋房屋這件事。」「(法官問,原告除了新居落成有去被告興建的房屋外,兩造間有無往來?)有往來,不頻繁。我母親是84年死亡,84年我母親死亡前被告(林滿)夫妻已經在蓋房屋。被告(林滿)夫妻當時是務農。」「(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母親李免84年過世,喪禮時原告夫妻有沒有到場?)有,是原告的先生封釘。」「(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舊的竹木造房屋已經拆掉了嗎?)拆掉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夫妻也有看到房屋已經拆掉?)他們知道房屋有拆掉,房屋拆掉後要再興建,被告有在舊房屋斜對面租屋,初步已經蓋出初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看到舊房屋被拆掉,有沒有表示什麼意見?)我不知道,我處理我母親喪事時,兩造間的互動我不清楚,我沒有看到兩造互動情形。」「(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新居落成是原告夫妻二人一起去?)是。有照片。」「(被告訴訟代理人問,91年廖新發過世時,喪禮在哪裡辦?)新房屋那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你有沒有到場?)有。原告夫妻也有到場,有沒有包奠儀我不知道。」等情,亦有相符之當時相片影本在卷可稽。雖對於其中所述土地是原告的婆婆所有一節,容有錯誤,與實情未合。但衡諸國人觀念咸以長輩之意思為遵,暨系爭土地於李水岸過世後之繼承情形亦恐非被告(林滿)夫妻與張榮洲所得確知等情,此錯誤之處,當無損其證詞之可信度。堪認證述全內容應足認定時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夫李加藤,亦已係同意系爭建物可興建於系爭土地上之事實。
4、本院審酌前述採認為實之自李免、李曾糖霜、李蔭三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依李曾糖霜之命由李水岸出名承購及登記為所有權人,李曾糖霜、李免、李蔭再於其上蓋建竹屋供三人住用,但仍登記不住於該處之李水岸為竹屋所有權人,至84年間竹屋拆除改建為系爭建物,亦係經當時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李加藤同意,迄93年間,李加藤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歷程。核認竹屋與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並非原告所指之無權占用,亦與被告主張之借名登記有別,且容非民法債篇各種之債所列單一有名契約所得含括,允為較複雜之無名契約關係。再析論其中合資購買進而使用,遠非無償使用,係較近於有對價關係之特徵,顯不宜類推適用以無償使用為要件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較應類推適用租賃建屋之法律關係。從而,被告抗辯如上之意旨,本院爰認堪予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且因兩造間之前述無名契約關係早於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修訂,自不適用該條項所定「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之規定),視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之改建於系爭土地上既據前述緣由併再經改建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李加藤之同意,而有前述之無名契約關係,其中李加藤類為出租人,被告林滿(或其夫廖新發)類為承租人,則李加藤固已經將被告占有中之類於出租物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所有,前述無名契約關係對於受讓系爭土地之原告仍繼續存在,即被告林滿(或繼承自其夫廖新發)係基於前述無名契約關係而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於未有其他適當合法之法律依據與理由前,自未足恣以無權占有為理由,請求被告應拆屋還地。故被告抗辯之詞可加採取,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
5、被告既依前述無名契約關係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如上主張之損害,並不適當,為無理由,本院難加採取。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拆屋還地,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本院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榮謙原告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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