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松頤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屋門遙控器貳個、接客小姐名牌伍張及監視器主機貳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而容留係指提供為猥褻或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以維護社會善良風氣為主,非以保護個人法益為目的,本案被告自民國105年11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21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乃基於單一之容留犯意,持續、多次提供同一場所,供不同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構成刑法第231條第1項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猥褻以營利之單純一罪。
(三)又被告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9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同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取財富,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為圖一己私利,以女性作為營利工具,扭曲社會價值觀,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敗壞善良風俗,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高職畢業,現在沒有固定之工作及收入,未婚,沒有子女,父母均已過世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獲利多寡、媒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屋門遙控器2個、接客小姐名牌5張、監視器主機2台,均係擔任負責人之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則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文規定。至於沒收之範圍,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立法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查本案被告自承其自105年11月24日開始經營至同年12月10日間,每日約可獲利1萬4千元,故在此段營業期間內,總共獲利23萬8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
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901號被告甲○○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1月24日起,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建物,容留 吳奕霈劉宛俞李盈瑩林秀鳳王玉如鄭淑文 等女子與前來尋求有償性交之男客為男子性器進入女子口腔及性器之俗稱為「全套」之性交易,並為男客引介接客女子,待吳奕霈、劉宛俞、李盈瑩、林秀鳳、王玉如及鄭淑文等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結束,並自行向每位男客收取每次性交易之對價新臺幣(下同)1700元後,甲○○再於每位接客女子每日接客時間結束時,向吳奕霈、劉宛俞、李盈瑩、林秀鳳、王玉如及鄭淑文等女子收取其提供場所 容留渠 等每接客1次之對價700元。嗣於同年12月10日21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當場查獲甲○○容留女子李盈瑩與男客 施俊明 進行性交易、吳奕霈與男客 王華緯 完成性交易、劉宛俞與男客 顏浚銘 正準備進行性交易,以及在場等候男客前來為性交易之林秀鳳、王玉如及鄭淑文等女子與在場等候顏浚銘之男子 鄭宏州 ,並扣得甲○○所有上開建物內外屋門遙控器2個、接客小姐名牌5張及監視器主機2台,以及接客女子吳奕霈、劉宛俞、李盈瑩所有之未使用保險套、潤滑液、衛生紙、計時器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男客施俊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接客女子李盈瑩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男客王華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證人即接客女子吳奕霈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證人即男客顏浚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㈦證人即接客女子劉宛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㈧證人即接客女子林秀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㈨證人即接客女子王玉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㈩證人即接客女子鄭淑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鄭宏州於警詢時之證述。
員警蒐證照片11張等。
扣案之被告所有屋門遙控器2個、接客小姐名牌5張、監視器主機2台等物。
扣案之接客女子吳奕霈、劉宛俞、李盈瑩所有之未使用保險
套8個、潤滑液2瓶、已使用過衛生紙及保險套2袋、計時器1個等物。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多次容留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持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認係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僅成立一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3年5月13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9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並確定,於同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屋門遙控器2個、接客小姐名牌5張及監視器主機
2台等,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檢察官王元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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