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239號聲請人 李學曾 相對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富理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慧玲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張綱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27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請求張貼道歉啟事部分,聲請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而就其餘請求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判決聲請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將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次查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950元,由聲請人預納,其中3,000元係就請求張貼道歉啟事部分為徵收,該敗訴部分,聲請人未提起上訴,已確定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應予扣除,故第一審裁判費未確定部分即5,950元;又聲請人預納證人旅費53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8,925元,依上開確定判決意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合計15,405元【計算式:5,950+530+8,925=15,405】,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2,324元【計算式:15,4054/5=12,324】,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