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嘉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000號)與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2784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247號),爰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存匯時間欄更正為「105年8月15日17時50分、18時3分」、編號3存匯時間欄更正為「105年8月15日19時6分、28分」、編號4存匯時間欄更正為「105年8月15日19時48分」、編號6存匯時間欄更正為「105年8月15日19時59分、20時1分」、編號7存匯時間欄更正為「105年8月15日20時44分、47分、21時7分、9分」、存匯金額欄更正為「2萬9989、5203、2萬9985、2985元」;併辦意旨書有關被害人即告訴人之姓名均應更正為「 許萮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認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3445、3635、70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2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383、4234、4235、4236、4237號、少連偵字第28、29號起訴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第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被告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 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秀水簡易型分行民國105年12月21日國世秀水簡字第1050000037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12月21日營清字第1050065711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5年12月22日元作服字第1050016354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7日金訊業字第1050003657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106年1月24日警署刑防字第1060000526號函暨附件簡訊受理紀錄表、本院勘驗筆錄(被告撥打165專線之通話)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二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時提供數個金融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件所示之數位被害人,觸犯多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件並無明確之實據可認參與各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詐欺集團正犯成員有達3人以上之情形,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指明。
(二)本院念被告犯行僅屬從犯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不及實際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圖小利,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作為不法份子詐騙財物之工具,所為不僅助長詐欺集團任為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經濟正常交易秩序,且危害金融安全,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程度與情節、所得利益、各被害人所受損害與意見、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稱其並未因提供帳戶資料取得任何利益(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15頁),卷內亦未查得被告有其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至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金融帳戶與金融卡等資料,因業經檢警列為警示,失其隱匿性,實質上無法再供犯罪使用,已無犯罪利用價值及重要性,性質上僅如同一般人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又其復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衡無沒收必要,爰不予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000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因缺錢花用,即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8月11日14時56分許,透過址設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給在「LINE」社群網站上收購金融帳戶之不詳人士所指定之收件人「 鄭基彬 」,並於寄送後再將前述金融卡密碼以「LINE」傳送給該不詳人士,藉以賺取每提供4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每月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嗣該「鄭基彬」男子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方式,撥打電話詐騙 黃寶 如、章 宇宏 、 陳宥任 、許萮、 林忠志 、 劉祐甄 、 王瀞萱 、 陳煥璋 、 游清惠 、 柯宜妮 等10人(下稱 黃寶如 等10人),致黃寶如等10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存匯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存匯金額,存匯至甲○○前述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存匯帳戶內。嗣黃寶如等10人於存匯款項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 章宇宏 、陳宥任、許萮、林忠志、劉祐甄、王瀞萱、陳煥璋、游清惠、柯宜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偵查│被告有多年工作經驗,並知│││中之供述│悉金融帳戶開戶並無特別限││││制,卻仍將華南、國泰世華││││、元大、合庫等4家銀行帳││││戶以每月6萬元之報酬提供││││給陌生人士使用之事實。│├──┼───────────┼────────────┤│2│被害人黃寶如警詢之指述│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3│告訴人章宇宏警詢之指訴│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及存摺備頁交易紀錄1紙││├──┼───────────┼────────────┤│4│告訴人陳宥任警詢之指訴│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及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紀錄畫面各1紙││├──┼───────────┼────────────┤│5│告訴人許萮警詢之指訴│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紀錄1紙││├──┼───────────┼────────────┤│6│告訴人林忠志警詢之指訴│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存摺交易紀錄各1││││紙││├──┼───────────┼────────────┤│7│告訴人劉祐甄警詢之指訴│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及郵政存簿儲金簿、渣打││││銀行之存摺交易紀錄各1││││紙││├──┼───────────┼────────────┤│8│告訴人陳煥璋警詢之指訴│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9│告訴人王瀞萱警詢之指訴│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及第一銀行、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存摺交易紀錄各1││││紙、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資││││料2紙││├──┼───────────┼────────────┤│10│告訴人游清惠警詢之指訴│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資料1紙││├──┼───────────┼────────────┤│11│告訴人柯宜妮警詢之指訴│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及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資料││││1紙││├──┼───────────┼────────────┤│12│被告甲○○與「LINE」社│證明被告將前述4家銀行帳│││群網站上收購金融帳戶之│戶以每月6萬元之報酬提供│││不詳人士對話紀錄1份│給陌生人士使用之事實。│├──┼───────────┼────────────┤│13│華南、國泰世華、元大銀│被害人及告訴人黃寶如等10│││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存匯至│││明細資料│華南、國泰世華、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甲○○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使他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及告訴人黃寶如等10人施用詐術,致該10人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存匯至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該10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僅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認其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同時提供上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告訴人黃寶如等10人個人法益即財產權,而觸犯上開10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檢察官蔡勝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蔡侑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式│被害人│存匯時間│存匯金額│存匯帳戶│是否提告│├──┼──────┼──────────┼───┼─────┼─────┼────┼────┤│1│105年8月15日│佯稱之前於網路購物時│黃寶如│105年8月15│1萬4012元│華南銀行│否│││17時許│誤輸入成2筆交易,應││日17時32分│、2萬9985│帳戶│││││依銀行人員指示至提款││、18時02分│元││││││機辦理更正││││││├──┼──────┼──────────┼───┼─────┼─────┼────┼────┤│2│105年8月15日│佯稱之前於網路購物時│章宇宏│105年8月15│2076元│華南銀行│是│││17時40分許│誤輸入成購買十餘本書││日17時46分││帳戶│││││,應依銀行人員指示至││許│││││││提款機辦理更正││││││├──┼──────┼──────────┼───┼─────┼─────┼────┼────┤│3│105年8月15日│佯稱之前於網路購物時│陳宥任│105年8月15│1萬9123元│華南銀行│是│││18時20分許│誤輸入成連續購買11樣││日18時50分│、3456元│帳戶│││││商品,應依銀行人員指││許、19時05│││││││示至提款機辦理更正││分許││││├──┼──────┼──────────┼───┼─────┼─────┼────┼────┤│4│105年8月15日│佯稱之前於網路購物時│許萮│105年8月15│2萬9985元│國泰世華│是│││18時13分許│誤輸入為分期約定轉帳││日19時12分││銀行帳戶│││││,應依銀行人員指示至││許後之某時│││││││提款機辦理更正││││││├──┼──────┼──────────┼───┼─────┼─────┼────┼────┤│5│105年8月15日│佯稱之前於網路購物時│林忠志│105年8月15│15元、1萬│國泰世華│是│││18時41分許│誤輸入為購入12筆,應││日19時48分│3652元│銀行帳戶│││││依銀行人員指示至提款││、19時57分│││││││機辦理更正││││││├──┼──────┼──────────┼───┼─────┼─────┼────┼────┤│6│105年8月15日│佯稱之前於網路購物收│劉祐甄│105年8月15│2萬9989元│國泰世華│是│││19時12分許│貨時簽收錯誤,應依銀││日19時50分│、2萬9989│銀行帳戶│││││行人員指示至提款機辦││、19時52分│元││││││理更正││││││├──┼──────┼──────────┼───┼─────┼─────┼────┼────┤│7│105年8月15日│佯稱之前於網路購物收│陳煥璋│105年8月15│2萬9019元│元大銀行│是│││19時43分許│貨時誤設定成盤商,應││日20時17分││帳戶│││││依銀行人員指示至提款│││││││││機辦理更正││││││├──┼──────┼──────────┼───┼─────┼─────┼────┼────┤│8│105年8月15日│佯稱之前於網路購物時│王瀞萱│105年8月15│29989元、│元大銀行│是│││20時13分許│多訂1個商品,應依指││日20時30分│5203元、│帳戶│││││示至提款機辦理更正││許、20時35│33000元││││││││分許、21時│││││││││05分許││││├──┼──────┼──────────┼───┼─────┼─────┼────┼────┤│9│105年8月15日│佯稱之前於網路購物時│游清惠│105年8月15│10591元│元大銀行│是│││晚間│誤設定為購入20份,應││日21時22分││帳戶│││││依指示至提款機辦理更│││││││││正││││││├──┼──────┼──────────┼───┼─────┼─────┼────┼────┤│10│105年8月15日│佯稱之前於網路購物收│柯宜妮│105年8月15│9123元│元大銀行│是│││20時59分許│貨時誤設定成盤商,應││日21時33分││帳戶│││││依銀行人員指示至提款│││││││││機辦理更正││││││└──┴──────┴──────────┴───┴─────┴─────┴────┴────┘附件二:併辦意旨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5年度偵字第32784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併案之犯罪事實:甲○○依其社會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使該帳戶作為詐騙集團詐騙款項提領使用,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5年8月11日14時許,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8月15日18時13分許,冒充臉書購物社團客服撥打電話向 許俞丁 佯稱:因內部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導致帳戶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使許俞丁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9時12分許,以臨櫃無摺存款方式,存款新臺幣2萬9,985元至甲○○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
二、證據:一被告甲○○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俞丁警詢之指述。
三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帳單、開戶資料影本各乙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900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47號審理中,該案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佐。本件與前開起訴案件犯罪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檢察官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