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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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2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鄭美上列被告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簡字第2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鄭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鄭美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19日起,接續以其原位於彰化縣○○鄉○村村○○路○段○○號住處,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供不特定人向其下注選取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將簽單分「二星」、「三星」,每組自1至49號有49個號碼,若所簽選之號碼與每週2、4、6之同日香港六合彩所開出6個號碼中任2個或任3個號碼相同者為中獎,選中「二星」者,可贏得簽注金額57倍之彩金;簽中「三星」者,可贏得簽注金額570倍之彩金。
如未簽中,則賭金全數悉歸被告所有。嗣於104年11月25日10時33分許,員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被告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六合彩帳單1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場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自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反執此認定有罪,況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檢察官之地位與民事原告地位相當,對於控訴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證據之責任與使法院相信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之心證責任,此須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始得認定被告有罪,而被告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衹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縱被告空言否認被訴之犯罪事實,猶毋庸令其負自證無罪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53號、97年度臺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可參)。觀諸法治國家下之刑事訴訟三方構造關係,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代表國家公益追訴犯罪之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即其職責除提起公訴外,尚須蒞庭參與法庭之攻防活動以維持公訴,而兼負有說服之責,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乃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倘其舉證不完全或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即難謂已盡終局、實質之舉證責任,是刑事訴訟程序中,檢察官既為程序當事人之一,其就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本即負有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至於91年2月8日修正前同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同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同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之地位,取代檢察官而自行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之三方關係,並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離法治國原則之結果,進而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就此亦指明,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87年度臺非字第1號、91年度臺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覆按。是以,無罪推定原則係針對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前提之程序上原則,使無罪責無刑罰之實體法原則,反映於訴訟法上不能證明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規定,而此反應於刑事訴訟程序之舉證責任,乃指檢察官或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舉證未盡時,即受控訴無效判斷之不利益結果。又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亦即所謂事實真偽不明之情況,刑事訴訟法並非指真偽程度各半之情形,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祇要未達證明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之程度即適,此乃因刑事訴訟係以國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為適用刑罰法律,而形成並確定具體刑罰權,動輒剝奪人民基本權利,故而對於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明程度要求特高,是刑事訴訟程序之舉證責任,在於超越合理可疑程度之高度證明無法達成,而事實陷於真偽不明時,即啟動其機能,以判斷舉證責任負擔者之敗訴責任。復按檢察官未盡其舉證責任,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為維護公平正義之重大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外,法院無庸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裁量主動依職權調查證據。是以,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最高法院於100年5月10日著有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修正後,檢察官於公判庭中對於犯罪事實存在所應負之舉證責任,將無法假藉任何理由脫免,而使實質舉證責任任意轉嫁予被告負擔,甚或濫以法院為發見絕對真實,應盡職權調查能事之詞,令舉證責任分配與無罪推定原則遁入法院職權調查之保護,而形同虛設,致被告在訴訟全程均蒙上受有罪推定之陰影與壓力,亦嚴重破壞法治國之法院應本公正第三人之聽訟地位,不應過度職權介入事實調查之司法本質,使人誤以法院假藉發見真實之名,協助控訴之一方打擊被告,破毀訴訟制度之核心價值,且令被告無法適時受憲法公正審判程序之保障,尤以社會民心普遍望治甚切,職司訴訟程序控訴之一方,並兼負偵查主體之檢察官,更應善盡其證據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使刑事訴訟審判程序之核心得聚集於法庭活動以現有證據為攻防辯論,而非期待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補足檢察官舉證程度之不足,致有違憲法權力分立原則之虞。質言之,在刑事訴訟法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訴訟架構下,檢察官在公判庭上無法就被告犯罪事實證明至超越合理可疑之程度時,法院基於中立第三人之立場,即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不應逾越檢察官之舉證範圍,再依職權進行證據之蒐集與調查,如此方有助於檢察官舉證責任之落實,亦使院檢雙方角色、權責分明,各自嚴守職務本分,不再由法院接續糾問被告,以落實憲法公平法院之理念。再者,刑事訴訟適用法律判定事實有無之過程中,首欲達成之目標固為於事後以客觀之角度確認已發生之犯罪情形,然或因現有科學重建技術及人類認知能力之不足,於調查所提一切證據與卷內資料後,仍有可能陷於事實不明,而無法交由法官以具體明確之事實為判決之情形,此時倘非藉由裁判規則之設立以為最終判決之依據,將使訴訟程序永無終結之日。而所謂之裁判規則,即在事實不明之困境中,無可避免仍須為判決宣告時之指導原則,想像上可能存在兩種面向,即有疑必不利於被告或有疑即利於被告兩種迥異之處理模式,於此即涉及一基本價值選擇之問題,如採前者,即於涵攝刑事制裁規範之前提事實不明時,仍應由被告承擔此項不利益並課予刑罰;後者反之,我國現行法制雖未由立法者直接於刑事訴訟法中明白解釋說明此點,然仍得由法制體系中推導出此項價值選擇之立場,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及第301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立法者認為只有在對被告之罪責產生確信時,始得下有罪判決,即我國刑事訴訟法所確認之原則為,如於事實不明情形下仍對被告下有罪判決,因此可能產生讓真正無罪之人受罪刑宣告之風險已明顯違背以人性尊嚴為出發點之法治國基本原則,罪疑唯輕原則雖另有使真正犯罪人因而免受制裁之可能弊害,然於兩害相權取其輕之立場下,仍應做此選擇。從而,只有在法律要求之前提事實經確立後,方得處罰被告,如現存證據不足為此認定,此項無法澄清之證明責任,及無法對真正犯罪人諭知有罪判決之風險均應由國家承擔。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嫌疑,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 洪秀花 、賴黃 麗秋 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及六合彩帳單1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㈠訊之被告固坦承於104年11月25日10時33分許,員警持搜索
票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村○○路○段○○號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六合彩帳單」1張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圖利聚眾賭博犯行,辯稱:前次為警查獲,經法院判決徒刑2月後,就已經沒有做。這次警察查扣的那張紙是伊先生經營機車行修理的單據,是客人 阿花 、麗秋的欠款等語。
㈡經查:
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被告警詢所為不利己之供述,固無證據證明非出於其任意性,但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查被告為警查獲當日,雖於警詢中稱:查獲六合彩簽注帳單是客人之前向我下注六合彩時的記帳單,「花3000」包含向我下注六合彩賭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及借款2700元。「秋龍600」是向我下注六合彩的賭金600元云云,惟被告於查獲月餘後,即檢察官第1次訊問時及第2、3次警詢中,均已翻異前詞而否認有賭博犯行,迄至本院審理中,亦均為否認之陳述,是其供詞前後反覆,所為「自白」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⒉扣案之「六合彩帳單」係在彰化縣○○鄉○○路○段○○號
住處即駿昌機車行所查扣一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筆錄在卷可佐(參偵查卷第7頁反面、第10頁至第13頁);又該扣案「六合彩帳單」其上記載「9/19花3000、秋龍600」(其中有9/20、3000之記載,然有以橫線刪除之註記)等文字,有上開單據在卷可稽(參警卷第14頁),然繹之上開記載之數字、國字,核與公訴意旨所指六合彩分成二星、三星、四星之賭博方式而自1至49號號碼組合之情形有異,不單無從認定即屬簽注單,且依該單據所載內容雖極可能與金額相關,然該與金額有關之中性記載並非必然表示該等金額即屬於因賭博行為而來之金額,而持有者亦非必然即是經營簽賭者。是實難僅以該扣案「六合彩帳單」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⒊證人賴 黃麗秋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住處距離黃鄭美機車
行騎車大約5、6分鐘,一星期都會去他們機車行對面理髮店洗頭髮2次,所以常常會經過他們機車行,騎機車會先經過機車行才到理髮店。我很少去該機車行,有時因為輪胎沒氣或是黑油有問題才會去。有1天去洗頭髮,洗完之後機車輪胎破了沒有風,就去被告的機車行請老闆幫我打氣,老闆說輪胎破了不能用打氣的,要換內胎,之後我就是欠老闆600元內胎的錢。後來隔天我就拿去還他了。老闆是 黃炳堯 ,幫我檢查的也是他,我沒有看到老闆的太太。詳細時間不記得,有一段時間,大概有1、2年。因為我常在對面理髮店,有認識,所以老闆願意讓我欠,老闆有無寫單據,我不知道。在警局時,我說我沒有看過(單據),後來警察讓我看我才知道有這張單子,我也不知道這張單子是什麼。我不知道那個「秋」是誰。我確定我以前曾經欠過600元修理輪胎費,後來有還。後來我問警察說為什麼知道「秋」是我,只是1個「秋」,如何確定,警察說因為老闆娘不認識字所以只會寫1個「秋」。後來,我沒有問老闆娘說那個「秋」是不是我,在警察局就說的很清楚,因為那跟我沒有關係,因為欠錢有還就好,老闆娘應該不至於為了這個告我,所以我就沒有問了。平常鄰居都稱呼我麗秋,沒有人叫我 阿秋 。因為那天我買菜後剩下500元,去洗頭髮100元,剩下400元也不夠600元的輪胎費,乾脆全部欠600元這樣才記得住。我沒有在簽六合彩,也不知道被告有無在做六合彩,是警察到我家跟我說我才知道。理髮店和機車行老闆黃炳堯都知道我的名字,因為我跟理髮店老闆的婆婆是同村的人,所以跟理髮店很熟。我也認識被告,被告也認識我,平常被告對我沒有特別稱呼,但老闆娘知道我叫「麗秋」,只是不是很熟,如果不認識,他們怎會讓我欠錢。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察問我何時去修理機車,我說我真的忘了,我有去修理機車過,我沒有說那個人不是我,我只是說那個人是不是我,我不確定,我印象裡面有欠他們600元,日期我真的不記得等語(參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另證人洪秀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中風之前我有騎機車,我的機車如果沒電時,會去被告那邊機車行由被告的先生黃炳堯更換。我欠過2次,時間忘記了。後來我沒錢吃飯還跟黃炳堯借過1,800元。我兒子在高雄1個月回來1次而已,所以我沒有錢吃飯。被告是機車行老闆娘,她沒有修理,都是她先生修理的。黃炳堯修理好,我就跟他說先欠著,我跟他們說,他們都會讓我欠。平常鄰居都稱呼我阿花,我這麼老了,不會簽六合彩,我也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在做六合彩。我去修理機車欠款,一次是換輪胎600元,1次是更換電池600元,加上借款1,800元,所以欠3,000元,3,000元我兒子還了。在警局時,我沒有說單據上的「花」不是我,我真的欠他3,000元等語(參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另證人即被告配偶黃炳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有幫洪秀花、 賴黃麗秋 修理過機車,她們有積欠修理費,1個600元,另1個加上借款共3,000元。她們的欠款是我記帳,寫金額和名字,就夾在桌上。9/19好像是日期,3,000元包含修理費和借款,是同一天欠的,所以沒有分開寫。我們村的都會賒欠又賒欠,有時候沒有記。賴黃麗秋可能是去年修理機車,可能還了,忘記畫掉,我的帳有時候,記一記忘記劃掉,我到現在也還被人家欠很多修理費還沒有還。這麼多人欠著,我就便條紙寫一寫記著夾在桌上,有時候單子拿著寫一下,前面有寫日期,後面沒有寫日期,我沒有用帳簿記帳。賴黃麗秋積欠修理費那次是她去洗頭髮,要換輪胎,錢不夠,所以我想起來就把它寫起來。麗秋和阿花好像是不同天(欠款)等語(參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4頁)。參之證人黃炳堯所經營之「駿昌機車行」尚非規模宏大之機車行一情,有現場照片可佐(參偵查卷第6頁、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1313號搜索卷第7頁至第9頁),且證人黃炳堯並非專業記帳人士,若係尚非陌生之同鄉里鄰人偶爾積欠小額費用或借款,不會逐筆詳細記載日期、欠款或借款人全名、款項細目各節,尚非難以理解而有何異常之處。又互核上開3名證人所證內容,大抵相符,是尚難遽以認定前開證人所證,均全然無稽。
⒋又證人賴黃麗秋之姓名與扣案「六合彩帳單」上所記載之
「秋」雷同,是以不能排除該扣案「六合彩帳單」上所記載者為欠款人簡略名字,而實際上欠款人即為證人賴黃麗秋之可能;又依證人賴黃麗秋所證,確曾因修理機車輪胎而積欠黃炳堯經營之機車行修理費用600元等語,核與被告前揭所辯合致。再繹之證人洪秀花上開所證,不單與被告初次警詢時稱:「花3000」包括賭金300,借款2700元等語,該數額分別包含兩種款項之陳述吻合(雖數額不同);且證人洪秀花之姓名末字確實與扣案「帳單」上所記載之「花」一致,是以不能排除該扣案「帳單」上所記載欠「花3000」之人即為證人洪秀花,且依證人洪秀花上開所證,確曾因修理機車輪胎、更換電池及借款而積欠黃炳堯共計3,000元等語,互核被告上開所辯亦無扞格之處,是被告前開辯解並非無據。
⒌佐以,扣案「六合彩帳單」其上之記載僅有「9/19」類似
日期之記載等情,觀諸上開扣案單據自明,縱認為上開「9/19」為9月19日之日期,惟該單據上亦無年度之記載。
而查被告前因賭博案,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被告住處縱經前次或數次搜索,搜索範圍也未必及於住處每一角落,而本案扣案單據,面積不大,夾於其他物品之間因而留下,而於執行搜索時所忽略,亦非不可想像。是亦不能排除該扣案物有可能是被告先前因賭博案件所遺留之物品。從而,自不能僅憑被告住處前經搜索,即將「本案扣案物可能是被告前次賭博行為所殘存」之有利情況逕予排除,而遽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本件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檢察官所提出扣案物之記載文義觀之,雖有記載簡略人名及金額,但無法確知該金額所由來之原因或何種用途;即便與經營六合彩賭博有關,但仍難辨識其書寫日期即係起訴書所指犯罪時期內所為;況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圖利聚眾賭博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被訴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圖利聚眾賭博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有此犯罪行為。依首揭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本院認被告被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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