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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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9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虞昱龍原名虞明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0度偵緝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虞昱龍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查被告虞昱龍於警詢時坦稱: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 阿志 」時,伊僅是依據報紙所載得知以存款簿換現金,就撥打報刊行動電話門號與綽號「阿志」之男子接洽,伊不知「阿志」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無法提供「阿志」之其他聯絡方式等語在案(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1至2頁),是由全案事證以觀,尚難認被告虞昱龍與該綽號「阿志」之人,確有何熟識而高度信任、信賴之關係存在,再核諸被告虞昱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該「阿志」之人時,為年滿38歲之成年人,復受有一定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考量現今社會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者屢見不鮮,是其對於該綽號「阿志」之人向其購得本案帳戶資料是否用於正當用途一節,難謂有何確信,被告顯無法對於將本案帳戶之存款簿、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並非熟識信任之「阿志」收受,將導致遭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一事,完全諉為不知。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假手他人之必要,無論對方要求交付理由為何,苟對方所持理由異於常情,而行為人猶仍率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購得他人存摺、提款卡係供作非法使用。是則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嗣經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能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購得者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應堪認定。
三、查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虞昱龍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或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核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合於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將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他人,並容任他人充作犯罪工具,非惟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財之目的,同時使實施詐欺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增加犯罪之猖獗,造成被害人 陳逸翔 所受損害達13萬元,所受損害非輕,且尚未獲償,被告一次販售二帳戶資料(其一為本件被害人款項匯入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另一為帳號不詳之匯豐銀行帳戶,尚查無被害人遭騙之證據)給綽號「阿志」之人,其販賣帳戶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惟經通緝到案接受偵訊時,初始曾飾詞卸責,嗣經檢察官提示其警詢陳述,始再度坦承犯行無訛之犯後態度,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基股
100年度偵緝字第343號被告虞昱龍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27巷20弄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虞昱龍明知出賣自己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將可能使該帳戶成為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收集詐欺犯罪行為利得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6月9日14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路與文心路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前,將其於同日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及匯豐銀行不詳帳號等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代價出售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6月10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對陳逸翔佯稱要提供性服務,且為確認陳逸翔非警察人員,要求陳逸翔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致陳逸翔陷於錯誤,而於99年6月12日15時39分許、15時50分許、16時6分許、16時22分許,在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路117號之第一商業銀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誤將3萬元、3萬5000元、3萬5000元、3萬元(合計13萬元)匯入虞昱龍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內。嗣陳逸翔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逸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虞昱龍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逸翔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99年7月20日一太平字第00158號函附之開戶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4紙等資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孟燕(以下空白)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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