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8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啟雄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281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啟雄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被告為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後悔有加,現在長庚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決心戒毒,被告已坦承犯行認錯,而被告有老母及幼子需照顧,如入監全家必陷於絕境,請求撤銷原判決而為緩刑之宣告云云。
三、經查:被告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據其於原審坦承不諱,且原審法院於判決內已闡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乃自戕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3頁),並於量刑前已審酌被告為屬累犯,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條件,始對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核其量刑並無不當,且被告為屬累犯,依刑法第74條規定,不得宣告緩刑,被告請求宣告緩刑,顯無理由。另被告係為警查獲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後,始請求美沙冬治療,此有其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經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不符,是其上開主張,自難為其有利之主張。是本件被告上訴理由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洪碩垣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書記官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