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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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49號原告 魏華忠 被告 呂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因喪偶獨居,於民國95年12月1日與被告結婚。兩造年
齡相距20歲,生活習慣各異,被告嫁予原告,並非出於白首偕老,相互扶持,而係貪圖原告係軍職退休人員,享有退休優惠存款等福利措施,對原告生活相應不理。近期利用原告疏於注意,私自領取原告郵局存摺印章,並一再騷擾要求原告借款資助,原告不得已,分別於99年1月4日借予被告新臺幣(下同)10萬7千元、於99年7月5日借予被告7萬元。被告借得款項後,仍拒不照顧原告生活,原告出資購買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12樓之6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被告已登記為自己所有,再予出售,得款拒絕歸還。被告前開行為,顯見被告並無心維持婚姻,其惡性破壞婚姻應有之誠摯相愛,兩造難以建立和諧美滿幸福家庭,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兩造形同陌路,爰依民法第1052絛第2項規定,請求准許離婚。
㈡被告向原告借款17萬7千元,當時是因被告答應照顧原告生
活,因被告違反承諾,未盡照顧義務,原告自得解除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歸還,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以起訴狀為終止借貸之通知,被告應於收受起訴狀後1個月內歸還借款。
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7千元整,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並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7千
元整,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92年間前往照顧原告,伊就住在原告那裡,照顧3年多後,兩造於95年間結婚,婚後即與原告同住。伊每天都有煮飯放在冰箱,有事才外出,於98年間起,因伊與前夫所生之兒子要結婚,所以上午到原告住處煮飯放在冰箱,下午即回兒子住處,直至99年8月原告要求歸還鑰匙,伊即無法再至原告住處。兩造感情很好,並不清楚原告為何要訴請離婚,自從原告帶訴外人 徐玉嬌 回來後,就要將伊趕走,於99年8月要求伊歸還鑰匙,伊於9月間回去,原告即不讓伊進去。系爭房地為原告婚後所購置給伊養老用的,因整理房子的錢連同購買家具的錢共10幾萬元伊無法支付,與原告商量後,即出售上開不動產還債,所得款項35萬元經原告同意於支付修屋費用15萬元後,所餘20萬元即當伊之生活費及醫藥費。伊照顧原告8年,並未對不起原告,不同意與原告離婚。伊確實於99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10萬7千元,惟並未於99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7萬元,關於借款10萬7千元部分,願意分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95年12月1日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2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生活相應不理,擅自將系爭房地出售得款拒不返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原告之子 魏治忠 到庭證述:「我在台北,結婚剛開始一、兩
年時回去探視父親時,被告都在。我們大約三個月或半年回來一次,過年過節也會回去,後來回去就沒看到被告了。家裡當開始一、兩年有人打掃,之後比較凌亂,但冰箱有吃的食物。原告表示他有請人來煮飯。我爸爸有跟我講,林女士有跟他借錢,並有拿借據給我們看。我爸爸表示被告都沒有來照顧他,他都照顧他的兒子。」(詳本院100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⑵原告之子 魏治民 到庭證述:「我現在沒有與兩造同住,兩造
結婚我事後才知道,當時我是與我父親同住…,兩造結婚後有來照顧我父親,但是沒有過來與我們同住,晚上還是只有我和父親住在錦中街。因為我反對他們兩人結婚,所以我父親請我搬出去,我就搬出去了,因為我的信件還在錦中街,所以我還是會回去拿信件,結婚初期,家裡整理的還不錯,父親三餐有人照顧,大概半年後我再回去後,情形就不一樣,家裡只有父親壹個人,家裡不像有人整理,我就問父親情形如何,我父親說他過得很好,之後回去都是如此,父親都不願意說,那時我回去看冰箱有一鍋東西,父親吃壹個禮拜,我回去的時間不定,有時被告會在,但通常都是我父親領退休俸時間,那段時間被告都會出現,至於被告從何時沒有再出現,詳細時間我不清楚,我一年以上沒有看到被告在我們家錦中街出現。」等語(詳本院100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⑶則依上述原告之子所證以觀,兩造結婚初期並未同住,被告
初始尚會到原告住處整理家務及照顧原告三餐,惟未久即未再照顧原告之生活起居之事實,應堪認定。
⑷另證人 徐月嬌 到庭證稱:「去年我去照顧原告時,我打電話
向修理房子的師傅詢問才知道原告買給被告的房子已經被被告賣掉,我告訴原告,原告才知道,也才開始提起訴訟。」等語(詳本院100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事前未告知原告,即逕自出售系爭房地之事實,亦堪認定。
⒉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足資參照)。經審酌被告婚後未與原告同住,甚於近兩年即未再照顧原告日常生活起居,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共營生活之意,且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而被告未告知原告即逕自出售前開不動產,亦足致兩造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產生動搖,再參諸兩造已長期未共同生活,婚姻關係雖仍存在,然已係名存實亡,實難期冀兩造婚姻完滿永續,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堪認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返還借款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107,000元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日期為99年1月4日之借據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9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7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魏治忠到庭證稱:日期為99年7月5日之借據之字跡是原告的等語(詳本院100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亦自承其所提99年7月5日之借據,為其自己所記錄(同前開筆錄),原告復未再舉證證明被告確於99年7月5日向其借款7萬元,本院實難遽以原告自行書立之借據即認被告向其借款7萬元,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於法自屬有據。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兩造就本件消費借款既未約定返還期限,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通知,於法自無不合。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9年11月22日送達被告,則清償期於99年12月21日屆至,被告應自99年12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僅請求自100年1月1日起算,為法所許,應予准許。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7,000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經核原告勝訴部份,係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薛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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