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減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振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聲減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振中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附表編號1之犯罪之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列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振中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第1號之罪,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所犯已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1之罪業於94年4月22日執行完畢,依前開規定,「執行完畢」原不在減刑之列。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或其中數罪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執行未完畢」之要件,就已執行完畢部分之罪亦應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與其餘未執行完畢部分之罪所減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參照最高法院78年2月28日87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3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國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
(三)決議意旨參照)。次查,附表編號2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之94年4月4日前所犯,且有二以上之裁判,合於前揭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規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係在99年12月24日判決確定,執行未完畢,則受刑人前揭之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尚難認已執行完畢,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新法之規定對受刑人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前二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條第3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2條及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依前揭規定應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已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依此,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受刑人柯振中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詐欺││││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94年2月20日│92年5月30日至93│││││年10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4年度速│臺中地檢94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844號│字第9649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後│案號│94年度中交簡字第│99年度上訴字第│││事實審││541號│1290號│││├────┼────────┼────────┼────────┤││判決│94年3月10日│99年11月24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案號│94年度中交簡字第│99年度上訴字第│││判決││541號│1290號│││├────┼────────┼────────┼────────┤││判決│94年4月4日│99年12月24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合於96年罪犯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減為有期徒刑2月│本件業經減刑│││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臺中地檢94年度執│臺中地檢100年度││││字第4028號(94年│執字第1863號(執││││4月22日執行完畢│刑中,刑期自100││││)│年4月12日至101│││││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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