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7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坤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0年度速偵字第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坤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參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之利益;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藉此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行為人只要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因其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即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自民國100年2月13日起至同年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之行為,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核被告廖坤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三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廖坤炎前於94年間,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15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4年8月3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合於累犯規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矧竟不知戒惕,復於本案為相同犯行,其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惟本件為警查獲其經營簽賭站而為賭博犯罪之期間尚短,賭博往來金額不多,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平和、犯罪目的、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六合彩簽單3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873號被告廖坤炎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246巷58號居臺中市○區○○路2段18巷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坤炎意圖營利,自民國100年2月13日起,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18巷15號之住處,充作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打電話方式向其下注簽賭,以此方式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並與之對賭。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及「三星」2種,約定賭客每簽注1支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元不等,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於每星期二、四、六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獲得簽注金額57倍之彩金;「三星」可獲得簽注金額570倍之彩金,若未對中號碼,所簽注之賭金即全歸廖坤炎所有。迄至100年2月17日18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廖坤炎所有供經營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單3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坤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暨扣案之六合彩簽單3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等罪嫌。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100年2月13日起至同年月17日18時35分許止,在上開地點,經營前揭「六合彩」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六合彩簽單3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承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檢察官廖素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黃雅玟(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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