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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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65號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林茂基
宋孝剛 胡勝志 上訴人 林志勇 被上訴人 吳尚霖 訴訟代理人 吳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及原審共同被告林志勇負連帶賠償責任,經原審判決統聯公司與林志勇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55,091元本息,雖僅統聯公司提起上訴,然統聯公司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部分醫療費、交通費是否屬必要費用有爭執,此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故統聯公司之上訴,形式上有利於林志勇,其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林志勇,爰併列林志勇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林志勇受僱於統聯公司擔任客運司機,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建國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竟疏未注意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即貿然左轉,適被上訴人自該路口西北角由北往南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林志勇所駕駛車輛因而撞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足壓砸傷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37,399元(內含醫療用品費用27,480元)、看護費用170,93
0元、就醫交通費用8,160元,且受有薪資損失181,205元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627,397元,精神上更為此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經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7萬元後,被上訴人尚受有損害2,555,091元,自得請求林志勇賠償。統聯公司為林志勇之雇主,就林志勇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行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555,09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林志勇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擔任統聯公司之客運司機,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疏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之過失。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何使用非健保病房之必要,其支出之入住非健保病房費用111,600元,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扣除,又被上訴人提出之104年1月21日、1月26日、2月23日、3月16日交通費用單據上所載車牌,或非屬計程車車牌或查無該車牌,被上訴人應無支出此部分交通費用420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09,009元(含醫療費用232,099元、看護費用166,460元、交通費用8,050元、薪資損失120,382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252,018元、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合計1,179,009元,經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7萬元後之金額為709,00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5年12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統聯公司就醫療費用中之入住非健保病房費用111,600元及交通費用中之
420元提起上訴,林志勇視同上訴,其等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596,989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統聯公司、林志勇就其餘原審判命其等連帶給付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林志勇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欲左轉時,疏未
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適上訴人自該路口西北角由北往南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林志勇所駕駛之車輛因此撞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足壓砸傷之傷害。
㈡林志勇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受僱於統聯公司擔任客運司機。
㈢林志勇因本件系爭事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
簡字第4531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㈣經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鑑定結果,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而減損8%。
㈤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7萬元。
六、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林志勇疏未注意應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即貿然左轉所肇致,被上訴人並因此受有左足壓砸傷之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且原審認定林志勇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林志勇、統聯公司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醫療費用232,099元、看護費用166,460元、交通費用8,050元、薪資損失120,38
2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252,018元、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7萬元後,林志勇、統聯公司尚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09,009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並未上訴,上訴人則僅就所命給付中之入住非健保病房費用111,600元及104年1月21日等4日之交通費用共420元提起上訴,是本件之爭點即為該入住非健保病房費用、交通費用是否屬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費用。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
前無此需要,因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而被害人究有無使用何種病房之必要,應考量其受傷程度、住院觀察期間長短、醫院容納空間限制等因素,與病房費用能否由全民健康保險全額給付無關。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先於103年11月29日起至104年1月14日止,在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住院治療,住院當天即接受前進皮瓣手術,於103年12月8日及12月15日接受清創、筋膜切開手術,於104年1月2日接受皮瓣及植皮手術,另自104年6月11日起至104年7月5日止,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住院治療,於104年
6月12日接受清創手術,於104年6月26日接受左足植皮手術,供皮區為頭皮12×10cm等情,有高醫及高雄長庚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一第67、68頁),審以被上訴人於高醫46日住院期間,即接受多次皮瓣、清創、筋膜切開及植皮手術,復為以頭皮進行左足植皮手術而至高雄長庚住院24日,足見被上訴人傷勢嚴重,治療及復原觀察期間漫長,且行動極其不便、生活起居須仰賴他人照顧,則其於前揭住院期間使用雙人型病房,實屬依其病情及療養、復原所需之必要支出,自堪認屬必要醫療費用。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入住非健保病房費用非必要醫療費用,不應由其負擔云云,委無足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入住非健保病房費用111,600元,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4日出院後,有於104年1月21日、
1月26日、2月23日、3月16日至高醫回診一節,有高醫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一第34、35、39、41頁),且依高醫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審訴字卷一第67頁),足認被上訴人於上開回診期間均需專人全日照護,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此4日回診時,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等語,堪予採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該4日如原審訴字卷一第69頁右下方、第70頁左上方、第72頁左上方、第73頁右上方所示車資證明單上所載車牌,或非屬計程車車牌或查無該車牌,可見被上訴人並未支出計程車費用云云,然被上訴人於該4日確有搭乘計程車作為代步工具至高醫回診之必要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衡以該4張車資證明單上所載車資數額為100元或110元,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其他搭乘計程車至高醫就診或返家之車資單據所載車資數額並無差異,自不得僅因該4張車資證明單上所載車號有非屬計程車車牌或查無車牌情事,即認被上訴人無搭乘計程車就醫或返家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搭乘計程車費用420元,即屬有據。
㈢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入住非健保病房費用111,
600元及104年1月21日等4日之交通費用共420元,加計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之其餘醫療費120,499元、其餘交通費用7,630元及看護費用166,460元、薪資損失120,382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252,018元、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7萬元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709,009元(計算式:111,600+420+120,499+7,630+166,460+120,38
2+252,018+400,000-470,000=709,009)。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709,009元,及自105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入住非健保病房費用111,600元、104年1月21日等4日之交通費用共420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李昭彥法官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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