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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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44號原告 吳尚霖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 律師被告 林志勇 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林茂基
宋孝剛 胡勝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玖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玖仟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志勇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受僱於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擔任客運司機,其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建國二路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欲左轉時,竟疏未注意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即貿然左轉,適原告自案發路口西北角由北往南於行人穿越道上行走,因而撞及原告致伊受傷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足壓砸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如下之損害: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37,399元(內含醫療用品費用27,480元)。②看護費用:170,930元。③無法工作之收入減少損失:181,205元。④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627,397元。⑤就醫交通費用8,160元。⑥精神慰撫金:80萬元。上開費用扣除原告已領取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保險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7萬元後,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55,091元(計算式:237,399元+170,930元+181,205元+1,627,397元+8,160元+80萬元-47萬元=2,555,091元)。被告林志勇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又被告統聯公司既為被告林志勇之雇主,自應連帶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55,09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林志勇於事故發生時係擔任被告統聯公司之客運司機,對於被告林志勇過失致生系爭事故,被告應連帶負責等情並無爭執。惟關於: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僅為「左足壓挫傷」,傷勢不甚嚴重,縱有住院需求,僅需入住健保病房即可,原告自行花費入住非健保病房,非屬必要費用,此病房費差額應予扣除,且開立診斷證明書並非醫療行為,亦非屬必要費用支出。況原告提出醫療單據有部分缺漏或與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內容未符,無法證明有該項醫療支出。②醫療耗材及營養品費用:營養品「補精1,400元」、「滴雞精3,900元」與原告傷勢之治療難認有關聯。
況原告提出單據未有品項名稱,未能證明有該項費用支出。③看護費用損失:原告無法提出可資證明其支出之看護費用。④無法工作之損失:雖原告稱出院後有相當期間無法工作,惟原告當時仍有麥當勞薪資收入且未退保,是否確有此部分損失,亦有疑義。再者,原告薪資應以實際領得之薪資為計算依據,而非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請求依據。又原告系爭傷害亦不影響其販賣彩券之工作。⑤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提供之相關單據有日期非本件車禍發生時間或就醫時間之乘車收據,車牌已報廢、繳銷、無人簽名、無車牌記載、查無車牌紀錄,此外,尚有非計程車車牌或該計程車出廠日期後於收據上所載日期等情事,其就計程車費用應僅支出2,645元。⑥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原告本為腦性麻痺患者,系爭傷害造成勞動力減損程度究為何,不無疑問,且原告就此損害未能舉證證明之,難認有理由。⑦精神慰撫金80萬元:請求金額實屬過高,難認合理等語為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林志勇於103年11月29日晚間6時許,駕駛被告汽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案發路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自案發路口西北角由北往南於行人穿越道上行走通行,被告汽車因而撞及原告身體致其受傷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足壓砸傷之傷害。
(二)被告林志勇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雇於被告統聯公司擔任客運司機。
(三)被告林志勇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531號刑事判決認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四)原告經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鑑定,其因系爭傷害致其勞動能力減損8%。
(五)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7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志勇於前揭時、地駕車違規貿然左轉因而撞及原告身體致其受傷倒地,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林志勇業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認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5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查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訛,原告主張被告林志勇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洵為有據。被告林志勇因上開違規左轉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其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統聯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志勇原受僱於被告統聯公司擔任客運司機之工作,於駕駛被告統聯公司所有營業用大客車時因過失發生系爭事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林志勇乃受被告統聯公司選任監督而服勞務之人,依此,被告林志勇執行業務之際,因上開過失行為而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基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統聯公司與被告林志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若干為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志勇於上開時、地,既有前述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林志勇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另被告統聯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與被告林志勇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亦堪認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后:
1.醫療費用237,399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醫院就診、住院,支出醫療費用237,399元(含醫療用品費用27,480元),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及 蕭志文 醫院之醫療收據(見本院卷㈠第31頁至55頁、第60頁至第62頁),以及泡棉敷料等醫療用品之收據(見本院卷㈠第56頁至第59頁)為證;而被告則以原告僅需入住健保病房即可,住院病房費差額應予扣除,又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亦非屬必要費用,而營養品非醫療必要支出等語為辯。經查:
①原告就其住院及門診之費用,業據其提出上開醫院之醫療收
據為證,而原告於高醫醫院及長庚醫院之住院費用雖分別有64,400元、11,200元及36,000元之「病房費差額」(見本院卷㈠第31頁背面、第32頁及第60頁),然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而病房費用是否必要,應以病患受傷程度、住院期間長短、醫院容納空間限制等諸般因素綜觀考量,尚不能以全民健保是否全額給付作為衡量之唯一依據。本院審酌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需接受「皮瓣及植皮手術」、「皮瓣塑形手術」、「清創及筋膜切開手術」等醫療行為(見本院卷㈠第67頁至第68頁高醫醫院、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手術後尚須住院觀察療養,其所支付之病房費差額,應為其為治療系爭傷害所需之支出,屬必要醫療費用之範疇,被告抗辯應予扣除云云,尚難憑採。又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之長庚醫院回診費用,雖僅提出長庚醫院105年3月4日及106年3月20日之100元收據各乙紙為憑(見本院卷㈠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惟互核長庚醫院函覆本院之原告歷次就醫日期彙總表(見本院卷㈠第146頁)所示,原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1之回診日期確有至長庚醫院就診,且原告就附表一所載日期請求之回診費用均為100元,核與一般至醫院就診所支出之掛號費相當,故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所載之長庚醫院回診費用(附表一編號12、編號13則為證明書費用,詳後述),應為有據。
②次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
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中之證明書費用,既屬原告為證明損害求償而聲請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即為原告因此所受損害一部,自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足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③又原告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用中,核其所提出之收據包含「泡
棉敷料」、「滅菌紗布」、「白鐵安全扶手」、「膠帶」、「彈性衣」、「特製矯正鞋」等物品以及「補精」、「滴雞精」等營養品(見本院卷㈠第56頁至59頁),而依高醫醫院106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醫囑之記載:「住院期間需要使用負壓抽吸泡棉」、「後續建議使用特殊矯正鞋」(見本院卷㈠第67頁),復衡酌原告所受傷勢及此段期間歷經多次手術治療等情,當認原告確有購買上開相關醫療用品以協助傷勢復原之需要。況曾經居家看護原告之證人 李松青 ,於本院證稱原告家中樓梯有請人來訂一個扶手等語(見本卷㈡第39頁),亦可佐證原告確有支出上開項目之費用,原告請求其所支出醫療用品費用之損害賠償,應為有據。惟就原告請求項目中之「補精」1,400元及「雞精」3,900元之營養品部分,則非屬於醫療用品,而原告又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上開營養品與治療系爭傷害有關,且屬必要之支出,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不能證明,而不得請求。
④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232,099元【計算式:237,399-1,400-3,9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看護費用170,93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高醫醫院及長庚醫院之住院期間共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看護費用161,000元,另於休養期間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居家照護費用9,930元,業據其提出 邱美枝謝春梅 、李松青等人所寫之收條、代收單(見本院卷㈠第63頁至第64頁),及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新高雄分會(下稱紅十字會)所出具之收據數紙(見本院卷㈠第64頁背面至第66頁)為憑;被告則否認上開代收單、收條之真正。經查,依高醫醫院106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3年11月29日因受傷入住高醫醫院,後於104年1月14日出院,並於104年4月8日再度入院接受手術,至104年4月15日出院,受傷後至治療期間即出院後三個月需專人全日照護及無法工作(見本院卷㈠第67頁);及長庚醫院106年3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4年6月11日接受清創、植皮手術,至7月5日出院,宜休養1個月等情(見本院卷㈠第68頁),是認原告於
103年11月29日因傷住院後至104年4月15日出院前之住院及治療期間,以及出院後3個月即至104年7月15日前之期間內,原告均有專人照護之需要。故此,就附表二之部分,經核對原告所提出由邱美枝、謝春梅、李松青所出具之代收單、收條,可見其照護期間均係於103年11月30日至104年7月5日之間,且經證人邱美枝到庭證稱伊有於高醫醫院照護原告,該些收條之簽名係由伊所簽、所開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頁至第36頁);證人李松青亦證稱伊有看護過原告,家裡是照護半天、長庚醫院是24小時,一直照顧到原告出院為止,代收單係伊所簽,其上收款日期103年2月3日係伊記載錯誤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頁至第40頁),足認原告確有於附表二所載之期間委請專人照護,並支出所列之看護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所示看護費用,應有理由。再者,就附表三之部分,依紅十字會函覆本院之服務證明書(見本院卷
㈡第12頁),可見原告因生活無法自理,經社會局派案後,紅十字會乃指派居服員 陳麗雲 於104年3月12日至104年12月11日之期間協助原告日常生活,惟依原告所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認原告於104年7月5日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等情,是應認原告於104年8月前尚有照護之必要,原告所請求104年9月後委託紅十字會居服員照護之看護費用,與系爭傷害並無關聯,應予剔除。故此,原告請求住院、治療期間之看護費用161,000元及居家看護服務費用5,460元(600+1,500+1,680+1,680=5,460),合計共166,46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則屬無據。
3.無法工作之損失181,205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於麥當勞餐廳工作之月薪為11,000元,另擔任彩券經銷商之每月佣金收入為9,889元,合計其每月收入為20,989元,而其住院、治療期間、出院後休養期間及回診日均無法工作,故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181,205元;被告則抗辯原告於麥當勞之月薪並非11,000元,且其於104年1月、4月及7月均有薪資收入云云。經查:
①原告主張其每月於麥當勞餐廳之薪資為11,000元,僅提出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乙紙為證(見審訴卷第41頁),尚難認為其實際月薪。查原告於103年11月受傷前6個月,其每月於麥當勞餐廳之薪資所得分別為6,219元(103年5月3,732+2,487)、6,350元(103年6月3,801+2,549)、5,019元(103年7月2,489+2,530)、6,930元(103年8月3,848+3,082)、4,984元(103年9月2,438+2,546)、5,278元(103年10月2,303+2,975),此有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之原告每月薪資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2頁至第133頁),本院審酌認應以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原告之實際平均月薪,作為計算原告無法工作所受損失之基準,較為合理,故原告於麥當勞餐廳之平均月薪應為5,797元(計算式:(6,219+6,350+5,019+6,930+4,984+5,278)÷6=5,7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公益彩券立即型彩券經銷商(銷
售刮刮樂彩券,銷售處所為不特定地點販售),自103年1月至103年11月間,其平均每月銷售佣金收入為9,889元(計算式:89,000÷9=9,8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103年度立即型彩券經銷商銷售證明在卷可稽(下稱銷售證明,見審訴卷第42頁),足認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有從事彩券銷售工作且每月有固定收入一情,堪認屬實。被告雖爭執應以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所得計算原告銷售彩券之平均收入云云,然觀諸上開銷售證明可見原告每月之佣金所得差異甚大,如1份月為38,500元,但7月份則僅為2,000元,而8、9月甚至更無任何銷售佣金所得,故以較長之期間作為原告彩券銷售收入之計算範圍,當較能如實反映原告實際銷售彩券之每月平均佣金所得,是本院認仍應以103年1月至11月之銷售佣金總額89,000元計算其銷售彩券之每月平均收入,方為合理。因此,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月平均收入應為原告於麥當勞餐廳之平均薪資加上其每月銷售彩卷之平均佣金收入,合計為15,686元(計算式:5,797+9,889)。
③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1月29日起至104年8月15日之期間,因
受有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並提出前開高醫醫院以及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67頁至68頁)為據。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於「受傷後至治療期間及出院後三個月需專人全日照護及無法工作」、104年7月5日手術出院後「宜休養一個月」等節,是認原告於103年11月29日發生系爭事故後至104年8月5日為止,共計8個月又7天,確因受有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其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29,148元【計算式:(15,686×8)+(15,686÷3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惟原告於上開無法工作之期間,於麥當勞餐廳仍有工作所得8,766元(分別為103年12月2,410元、104年1月5,544元、104年4月232元、104年7月580元,見本院卷㈠第133頁),自應予以扣除,方屬合理,故原告實際所受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20,382元(計算式:
129,148-8,766),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即無理由。
4.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627,397元部分:原告主張伊因系爭傷害致其勞動能力減損,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中間利息後,請求被告一次給付1,627,397元。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8%,業據義大醫院鑑定在案,有鑑定報告存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2頁至第5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本件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8%之事實無訛。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其請求自104年8月16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之日即130年2月27日,尚有25年6月又11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其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252,018元【計算式:15,686×8%×12=15,059,15,059×16.00000000+(15,059×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252,018。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2+11/365=0.00000000)】,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5.就醫交通費用8,16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需往返高醫醫院及長庚醫院,共計支出計程車車資8,160元(見本院卷㈡第72頁),並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為據(見本院卷㈠第69頁至第91頁背面);被告則否認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收據之真正,並以部分收據所載之車牌號碼並非計程車之車牌或該車於搭乘時尚未出廠,且有浮報車資之情形云云,資為抗辯。惟本院審酌原告左足受傷,歷經多次手術,確有搭乘計程車作為就醫代步工具之必要;又經核對長庚醫院所出具之原告歷次就醫日期彙總表(見本院卷㈠第146頁),以及原告所提出之高醫醫院醫療費用單據和高醫醫院、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內容(見本院卷㈠第33頁至第55頁、第67頁至第68頁),對照後與原告主張其需搭乘計程車往返上開醫院治療及復健之次數均相符,足認原告於上開時日確有至高醫醫院或長庚醫院就診之事實,是其請求搭乘計程車車資之支出應屬有據。而被告雖抗辯104年1月21日、104年1月26日、104年2月23日及104年3月16日等四張計程車收據(見本院卷㈠第69、70、72、73頁),依其上所載之車牌號碼查詢監理所所得之網頁資料,有查無車牌、車牌未登記為計程車或搭乘時尚未出廠等情形,然此情形之原因多端,因記載錯誤、資料登記缺漏等情形所致亦非無可能,況觀諸被告所爭執之上開計程車收據,亦可見其中有部分收據之字跡潦草難辨,被告所查詢之資料與實際搭乘之車牌號碼是否相符,尚非無疑,而本院既認原告確有於上述時間至醫院就診之事實,並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計程車費用,自屬有據。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於104年4月7日住院,當日應僅有單趟車資,然當日計程車車資卻為往返之車資,此部分顯屬浮報等語,經核對104年4月7日之計程車收據,其記載當日車程是由河北一路至高醫十全路往返,車資為210元(見本院卷㈠第75頁),而原告確係於當日入住高醫醫院,此有原告提出之高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7頁),應無再行返家之必要,故被告抗辯當日應僅有單趟車資,為有理由,是本院審認原告104年4月7日之車資應以110元為適當;至被告另抗辯104年4月15日及104年4月20日分別為165元及135元之計程車車資亦屬浮報云云,然計程車之車資本隨當日之交通路況及各個司機之駕駛習慣而略有不同,故本院認上開車資仍屬於合理範圍之內,原告就此抗辯尚不足採。另查,依原告所提出之104年6月2日之計程車收據兩紙(見本院卷㈠第78頁至第78頁背面),當日之車資分別為100元及110元,然原告當日車資則均以110元作計算請求(見本院卷㈡第72頁背面),此部分與原告所提出之收據記載顯有不符,自應以收據所載為準。故此,原告所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應為8,050元(計算式:
8,000-000-00=8,05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6.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為高職畢業,每周三、五於麥當勞工作,其餘時間擔任立即型彩卷銷售商,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收入約15,686元,名下有股票;被告林志勇高職畢業,103年所得共計683,358元、104年所得共計29,368元,名下無財產,業據原告及被告林志勇陳述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2頁、本院卷㈠第125頁、本院卷㈡第68頁)。又被告林志勇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之左足壓砸傷、左足踝肥厚性疤痕等傷害,需經多次之住院手術反覆治療,致其身心痛苦,並造成原告勞動能力終身受損。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並原告所受傷害及其受傷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40萬元為適當。
(三)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醫療費用232,09
9元、看護費用166,460元、無法工作損失120,382元、勞動能力減損252,018元、交通費用8,05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共1,179,009元。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7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此部分理賠之金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709,009元(計算式:1,179,009-470,000=709,009),原告請求逾此部分之金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9,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2月4日起(見交簡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院上開請求及心證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表一:長庚回診費
┌──┬─────┬────┬─────┐││││││編號│日期│金額│備註│├──┼─────┼────┼─────┤│1.│104.06.01│100元││├──┼─────┼────┼─────┤│2.│104.06.08│100元││├──┼─────┼────┼─────┤│3.│104.07.09│100元││├──┼─────┼────┼─────┤│4.│104.07.13│100元││├──┼─────┼────┼─────┤│5.│104.07.20│100元││├──┼─────┼────┼─────┤│6.│104.07.27│100元││├──┼─────┼────┼─────┤│7.│104.08.03│100元││├──┼─────┼────┼─────┤│8.│104.08.10│100元││├──┼─────┼────┼─────┤│9.│104.08.24│100元││├──┼─────┼────┼─────┤│10.│104.10.26│100元││├──┼─────┼────┼─────┤│11.│105.01.18│100元││├──┼─────┼────┼─────┤│12.│105.03.04│100元│證明書費用││││││├──┼─────┼────┼─────┤│13.│106.03.20│100元│證明書費用││││││├──┴─────┴────┼─────┤│合計:1300元││└─────────────┴─────┘附表二:看護費用
┌──┬──────┬─────┬─────┐│編號│收據開立日期│照顧期間│金額(元)│├──┼──────┼─────┼─────┤│1.│104.01.01│103.11.30~│32,000│││(收條誤載為│104.01.01││││103.01.01)│││├──┼──────┼─────┼─────┤│2.│103.12.31│103.12.01~│31,000││││103.12.31││├──┼──────┼─────┼─────┤│3.│104.01.13│104.01.01~│13,000││││104.01.13││├──┼──────┼─────┼─────┤│4.│104.01.14│104.01.01~│13,000││││104.01.14││├──┼──────┼─────┼─────┤│5.│104.02.03│104.01.15~│24,000│││(代收單誤載│104.02.03││││為103.02.03)│││├──┼──────┼─────┼─────┤│6.│104.07.05│104.06.11~│48,000││││104.07.05││└──┴──────┴─────┴─────┘附表三:居家照護費用(紅十字會部分)
┌──┬──────┬─────┬─────┐│編號│收據開立日期│照顧期間│金額(元)│├──┼──────┼─────┼─────┤│1.│104.04.10│104年3月│600│├──┼──────┼─────┼─────┤│2.│104.06.10│104年5月│1,500│├──┼──────┼─────┼─────┤│3.│104.08.10│104年7月│1,680│├──┼──────┼─────┼─────┤│4.│104.09.10│104年8月│1,680│├──┼──────┼─────┼─────┤│5.│104.10.10│104年9月│1,680│├──┼──────┼─────┼─────┤│6.│104.11.11│104年10月│1,650│├──┼──────┼─────┼─────┤│7.│104.12.10│104年11月│1,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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