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8年4月6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係以:W2-1282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於民國98年2月26日21時11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
117.7公里處,因「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及「不服稽查取締」之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於98年4月6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新臺幣3,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略以:駕駛人係於造橋收費站繳費時,為取出後褲袋皮夾時,才取下安全帶;駕駛人之回數費係於超商內購買,置於皮夾內;駕駛人聽從指揮,接受告發員警要求停放車輛,過程無抗拒,無拒絕出示證件之表示,僅向警員說明取下安全帶之經過,並無不服取締情事云云。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員警舉發之對象係一男性,業經證人即開單員警甲○○、丙○○到庭結證屬實,其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亦記載駕駛人性別為「男」;本院勘驗舉發員警即證人丙○○所提出之蒐證錄音帶,與證人丙○○對話之人為一男子,故本件顯非受處分人所駕駛。況受處分人於陳述書內載明「本人對違規內容無所悉,亦不理解」,原處分機關未究明受處分人陳述之真意,亦未命受處分人補陳真正駕駛人之姓名、年籍,逕以受處分人為對象而開立裁決書,尚有未洽,應由本院依職權撤銷原處分,另由原處分人為適法之處理。
四、又受處分人乙○○經二次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書記官經以電話聯繫後,受處分人亦未陳明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惟由卷內資料所示,駕駛人應為 游克德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5),原舉發機關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應本於職權調查後,決定是否另行開單舉發。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慶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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