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09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㈠、甲○○素行不佳,曾有竊盜、妨害公務等前科紀錄,最近乙次係:⑴於民國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收受贓物、搬運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竹簡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罪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⑵復於9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⑴、⑵、⑶所示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甲○○仍不知悛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興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9月27日尚屬日間之下午4、5時許,一同前往乙○○位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19鄰埔心22之3號住處外,由「阿興」乘該址大門疏未上鎖之際開啟後,與甲○○相偕侵入屋內(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共同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該處之釘槍乙支、修邊機乙臺、刨刀乙支、空壓機乙臺、切管機乙臺、木工切機乙臺等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2人旋即逃離現場,並將上開竊得之機具分2次先後持至新竹縣○○鄉○○路與中正路口,由甲○○具名以共4,500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知情之中古五金買賣流動攤商 張瑞雄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96年9月29日下午1時許,乙○○駕車行經新竹縣○○鄉○○路○○○巷口時,發現張瑞雄在路邊擺攤陳列之前開空壓機、切管機及木工切機均為其失竊之物,隨即報警處理,經警依張瑞雄留存之收購切結資料通知甲○○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空壓機、切管機及木工切機業經張瑞雄領回)。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普通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證人張瑞雄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1至18頁、第36至38頁、第63至65頁),此外,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切結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現場照片8張、指認口卡片影本乙紙、中華民國96年日出日沒時刻表乙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至25頁、本院卷第132至133頁)。足見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阿興」間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被告有事實欄一㈠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不思努力上進,對財物之取得不謀以己力而獲取之,竟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又參酌被告竊盜所得財物價值非鉅,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犯罪情節一度猶飾詞狡辯,嗣於本院審理時終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