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6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
㈠、甲○○素行不佳,曾有竊盜、業務過失致死、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誣告等前科紀錄,又於民國96年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㈡、詎甲○○猶不知戒慎其行,明知未向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申請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工作,仍基於違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96年9月19日晚上11時30分許前一週內之某時,以每車次收取新臺幣(下同)600元之代價,提供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所管領、位在新竹縣○○鎮○○里○○段地號838、865號之國有土地可傾倒廢棄物之訊息予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3名不詳成年男子即分別駕駛不詳營業用大貨車自臺北地區某建築工地載運大量未經分類、不屬「營建剩餘土石處理方案」適用範圍之混雜土石、破碎磚塊、磁磚、木材、廢塑膠、帆布等物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在甲○○之指示下先後抵達上開土地傾倒棄置,合計共3車次。嗣於96年9月19日晚上11時30分許,甲○○操作挖土機清理前開不詳成年男子傾倒棄置之破碎磚塊時,為新竹縣環境保護局會同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挖土機、靠行登記於尚弘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含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車斗)各乙臺,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起訴書原記載本件被告甲○○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惟經公訴人以97年7月10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僅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土地管理組測工 林耀東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現場勘查紀錄、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拖車車籍所得資料、航照圖各乙份、現場採證照片14張(見偵查卷第16至23頁、第25至26頁、第31頁、第34至40頁)在卷,及挖土機乙臺、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含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車斗)乙臺(挖土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車斗均交由被告代保管,代保管單見偵查卷第24頁)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
1、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明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囤、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處理。又營建廢棄土(即營建剩餘土石方)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理,惟營建廢棄土(即營建剩餘土石方)如未能妥善處理,則形成廢棄物,即如營建剩餘土石方混雜鋼筋、廢木板等廢棄物時,為營建混合物,仍屬廢棄物範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妥善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亦經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內字第52110號函釋在案。準此,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營建剩餘土石方,若與施工所附帶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等營建廢棄物混雜未經分類,則皆屬廢棄物範圍,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
2、次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規定:「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亦即「清除」與「處理」定義不同,且所稱「處理」,係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等三種態樣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惟其前段規定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為該法第1條所明定,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是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違反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仍應依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件被告甲○○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之處理許可證,仍以每車次收取600元之代價,提供3名不詳成年男子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載運建築廢棄物至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所管領、位在新竹縣○○鎮○○里○○段地號838、865號之國有土地傾倒棄置,合計共3車次,顯已符合前述「處理」(即最終處置中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之要件,且觀諸卷附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現場採證照片顯示內容(見偵查卷第21頁、第39至40頁),案發地點所堆置之營建混合物確實混雜土石、破碎磚塊、磁磚、木材、廢塑膠、帆布等物,廢土以外之物比例甚高,係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甚明,此情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其行為自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無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未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本件所為另構成同條款之未經許可清除廢棄物罪嫌,惟「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已如前述,本件被告乃提供3名不詳成年男子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載運建築廢棄物至上開國有土地傾倒棄置,而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未經許可處理廢棄物罪,其並無「收集、運輸」系爭營建混合廢棄物之行為,是公訴意旨關於此部分尚有未洽,附此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為憑,其僅因貪圖小利,在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前,即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對於環境造成嚴重污染,本件傾倒棄置之廢棄物數量為3車次,內容為夾雜有土石、破碎磚塊、磁磚、木材、廢塑膠、帆布等物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傾倒地點則為國有土地,兼衡其犯罪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挖土機、靠行登記於尚弘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含附掛之車牌號碼00-0
0號車斗)各乙臺,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