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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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25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明知乙○○、丙○○、 李文和 等三人於民國95年10月27日晚上攜往新竹縣寶山鄉寶二水庫北坑路產業道路附近打獵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炸彈或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粉1瓶、鋼珠1瓶及底火等物(丙○○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乙○○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非其所有,且其未於95年10月27日晚上陪同乙○○等人前往打獵,僅因其具原住民身分,合法持有槍身編號512號之土造獵槍,竟基於隱避乙○○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之犯罪事實之意圖,於95年10月28日凌晨4時50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內接受員警詢問時,偽稱:上開遭查扣之土造獵槍、火藥、底火、鋼珠等物為其所有之合法獵槍、彈藥,於其陪同乙○○等人打獵時,由丙○○使用該獵槍獵得臭狸1隻等語,致承辦員警因而陷於錯誤,而認甲○○未經許可將其合法持有之獵槍出借而開啟偵查。嗣甲○○復於95年11月23日下午3時33分許,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其未經許可出借槍、彈案件時,仍謊稱其為上開獵槍、火藥、底火、鋼珠之所有人,並表示願意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經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刑責由甲○○朗讀結文具結後,甲○○竟基於偽證之故意,就檢察官所訊問之「當天(95年10月27日)打獵過程中,是否只有借獵槍給丙○○擊發過一槍,之後你尚未打獵擊發任何一槍,就因表弟找你拿錢,你就先行離開,並且將槍枝放在李文和車上,而且告知不可以使用,及離開現場?」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時,為肯定回答自己當天確實有參與打獵之虛偽陳述,足以影響刑事案件偵查、審判之正確性。
二、丙○○明知上開遭查扣之獵槍、火藥粉、底火、鋼珠非甲○○所有,且甲○○亦未於95年10月27日晚上陪同其等前往上述處所打獵,竟於95年11月23日下午3時33分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上開甲○○未經許可出借槍、彈案件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並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刑責而由丙○○朗讀結文具結後,丙○○竟基於偽證之故意,虛偽證稱:「當天(即95年10月27日)確實是他們找我們一起去,我確實向甲○○借獵槍擊發1槍」、「當時甲○○也在,後來甲○○有事先行離開」等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刑事案件偵查、審判之正確性。嗣經檢察官以甲○○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罪嫌;丙○○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罪嫌,於96年1月31日以95年度偵字第615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9號案件審理,丙○○、乙○○深覺不妥,始於該案之審理時供出上開頂替、偽證實情,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所犯頂替、偽證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丙○○分別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李文和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153號偵查卷附之被告甲○○、丙○○所出具之證人結文2紙、95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1份、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9號案件96年7月25日審判筆錄1件,證明被告甲○○、丙○○上開頂替、偽證犯行之事實。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暨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三)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甲○○係原住民,國小肄業,被告丙○○國中肄業,2人知識程度均不高,被告甲○○因一時基於義氣為替友人頂罪而欠缺考量,被告丙○○為圓初始於警詢之不實供述而一錯再錯,2人進而為偽證之犯行,所為妨害案件偵查、審判之正確性,固不足取,然均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均已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168條、第51條第5款、第
74條第1項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