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76號、第9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數量為淨重零點壹零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數量為淨重零點零肆陸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數量分別為淨重零點壹零柒壹公克、零點零肆陸叁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
㈠、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於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㈡、甲○○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屆滿3月後且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2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2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詎甲○○仍未戒絕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97年4月14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市○區○○街「金銀島電子遊藝場」內,及於同年5月19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號6樓601室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乙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7年4月13日晚上某時、同年5月19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租屋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乙次。嗣先後為警查獲如下:
1、97年4月14日晚上6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巷○○弄○號4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送驗數量為淨重0.1100公克、驗餘數量為淨重0.1071公克),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97年度毒偵字第776號)
2、97年5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其前址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送驗數量為淨重0.0527公克、驗餘數量為淨重0.0463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乙支、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組,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97年度毒偵字第996號)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查:
1、被告於97年4月14日該次為警查獲後,在當日晚上9時許所採集之尿液(代號:A-096)經送檢驗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25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C3420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附卷為憑(見97年度毒偵字第776號偵查卷【下稱第776號卷】第51至52頁),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張(見第776號卷第24至29頁)在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號,送驗數量為淨重0.1100公克、驗餘數量為淨重0.1071公克,以97年度白保管字第144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見第776號卷第53頁)扣案足資佐證。
2、被告於97年5月19日該次為警查獲後,在當日晚上8時3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代號:C-115)經送檢驗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28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C3609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存卷可考(見97年度毒偵字第996號偵查卷【下稱第996號卷】第35至36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扣案物照片4張(見第996號卷第13至18頁、第22至22-1頁)附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送驗數量為淨重0.0527公克、驗餘數量為淨重0.0463公克)、注射針筒乙支、吸食器2組(以97年度保管字第1115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扣案可稽。
3、綜上,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2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㈡、被告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屆滿3月後且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2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2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所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2次,所為係分別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㈠所示前科,為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施用次數非少,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2包(送驗數量分別為淨重0.1100公克、0.0527公克,驗餘數量分別為淨重0.1071公克、0.0463公克),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0970003700號、97年6月9日草療鑑字第0970004858號鑑定書各乙份存卷可證(見第776號卷第56頁、本院卷第18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乙支、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分別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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