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實
一、
㈠、乙○○與 陳仁杰 係遠親,同住在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陳仁杰前曾因在馬路邊電線桿如廁,遭乙○○從後方丟擲石頭,因而氣憤在心。民國96年12月15日晚間6時許,陳仁杰在桃山村某雜貨店內與戊○○、庚○○及辛○○等人飲酒,同日晚間9時許,陳仁杰飲酒後,思及其先前與乙○○間之嫌隙,遂邀戊○○一同去找乙○○,在戊○○住處旁之空屋,見乙○○飲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坐在該處,陳仁杰即徒手毆打乙○○,並出手欲將乙○○推下山坡,戊○○為阻攔其等2人,亦出手推乙○○(乙○○均未受傷),乙○○旋由該處逃跑,逃至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3鄰桃山35號其兄丁○○住處之客廳,陳仁杰亦推門入內追打,丁○○見狀遂上前阻擋陳仁杰,要求陳仁杰不要再打乙○○,陳仁杰見狀始離去。
㈡、乙○○因恐再被陳仁杰毆打,遂至丁○○上開住處旁位於同一排其母親 陳錢粉妹 之住處內拿取陳錢粉妹所有之水果刀乙支以防身,嗣走至其與丁○○房屋前走廊處,陳仁杰手持竹棍後亦回到該走廊處,又與乙○○發生扭打,戊○○見狀先上前攔阻,並阻擋在乙○○、陳仁杰之間,丁○○在屋內聽到聲響,亦走出屋外至走廊處,試圖拉開乙○○與陳仁杰2人,庚○○、辛○○等人在對面雜貨店前見狀,亦上前試圖分開乙○○與陳仁杰2人,且欲搶下乙○○手持之水果刀,陳仁杰仗勢酒意,仍手持竹棍毆打乙○○,並撲向乙○○,乙○○主觀上雖無致陳仁杰死亡之犯意,惟在客觀上一般人皆知悉以尖銳刀具揮刺人之身體,倘未對於力道及部位加以注意,如深創入體內,將刺中動脈發生大出血致人死亡之結果,然乙○○為排除陳仁杰之繼續侵害,仍基於防衛之普通傷害犯意,持前開水果刀盲目揮刺陳仁杰,接續刺傷陳仁杰右頰皮膚處(1公分淺割創)、兩乳之間(刺創長3公分、斜入皮下3公分,未入胸腔)、背部(刺創斜入皮下8公分,未入胸腔)及左腰部(刺創深入約10公分),陳仁杰因而倒地,終因其左腰部之刺創刺中腹部主動脈,造成腹腔及左腹膜後腔大出血而休克。嗣經丁○○、戊○○將乙○○壓制在地上,由丁○○將乙○○手中之水果刀搶下後,交給其母陳錢粉妹,丁○○及庚○○在搶刀過程中,分別受有鼻子、左膝蓋受傷及右上臂刺傷(均未提出傷害告訴),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水果刀乙支,另將陳仁杰送往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急救,惟因前開出血性休克傷重,到達醫院前已無生命跡象,直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仁杰之祖母己○○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證據方法(包含證人之證述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方法),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本件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為論斷依據之各項證據方法中,其中告訴人己○○、證人戊○○、丁○○、陳錢粉妹、庚○○及丙○○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此部分之證據方法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同意上開證據方法作為證據,又本院經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然之瑕疵,認為以上開證據方法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再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情況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有飲酒,且先遭被害人陳仁杰酒後徒手毆打後,躲入其兄丁○○家中,被害人又入內追打,經丁○○勸離後,返回其母親陳錢粉妹家中拿取水果刀乙支,後在屋外走廊上又遭遇被害人,被害人仍持竹棍要毆打被告,其為防衛拿水果刀刺向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右頰皮膚處(1公分淺割創)、兩乳之間(刺創長3公分、斜入皮下3公分,未入胸腔)、背部(刺創斜入皮下8公分,未入胸腔)及左腰部刺創(刺創深入約10公分)等傷,終因出血性休克死亡等事實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指述,證人戊○○、被告之兄丁○○、被告之母陳錢粉妹、庚○○、被告之女丙○○、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分別見偵卷第18頁至19頁、第20頁至22頁、偵卷第23頁至25頁、偵卷第26頁至28頁、偵卷第29頁至30頁、偵卷第31頁至33頁、偵卷第59頁至66頁、偵卷第85頁至89頁、偵卷第143頁至146頁、本院卷第88頁、本院卷第117頁至141頁、本院卷第163頁至181頁),並有被告持以行兇之水果刀乙支、案發當時被告穿著之外套、長褲、T恤各乙件(均沾有血跡)等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在新竹市立殯儀館之勘驗筆錄乙紙(相卷第45頁)、新竹地檢署竹檢慎甲字第000445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乙紙(相卷第47頁)、相驗暨解剖相片21幀(相卷第50至60頁)、新竹地檢署檢驗報告書乙份(相卷第61頁至68頁)、被告96年12月15日酒測紀錄乙紙(偵卷第1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96年12月15日扣押筆錄乙份(偵卷第34頁至36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偵卷第37頁)、案發現場血跡位置圖乙份(偵卷第38頁)、水果刀及刑案現場照片共35幀(偵卷第39頁至56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97年1月22日法醫理字第0960005832號函檢送之解剖報告書乙份(偵卷第94頁至97頁)、鑑定報告書乙份(偵卷第98頁至102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檢送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乙紙(本院卷第44頁)、本院97年5月29日就有關死者陳仁杰酒精濃度向新竹地檢署法醫查詢之公務電話記錄表乙紙(本院卷第9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以97年6月12日竹縣橫警偵字第0978001358號函檢送之現場位置圖乙份(本院卷第9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檢送之案發現場、相關位置照片9幀(本院卷第98頁至102頁)等資料在卷足稽。
㈡、再本件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認:被害人無鈍器傷,有4處銳器傷,分別為:⑴右頰皮膚處,1公分淺割創;⑵兩乳之間略上方約134公分高之處,有一刺創長3公分,往右往上斜入皮下3公分,未入胸腔;⑶背部中線高141公分處之刺創往右往下斜入皮下8公分,未入胸腔;⑷左腰高108公分處1處刺創,為致命傷,往右水平方向刺入腹腔,刺入途徑約10公分,造成血腹,打開腹腔發現刺中腹主動脈,腹腔積血1000西西,左腹膜後腔15乘10乘3公分之軟組織出血,並且劃中12指腸尾端,創口長度為2公分,依被害人受傷部位分佈於臉、胸、背、腰各處,且其中3處均屬表淺傷,僅腰部處傷勢較深,可證被告確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手持扣案之水果刀向被害人之身體各處揮刺,而證人戊○○、丁○○、庚○○及辛○○又在旁試圖拉開被告與被害人,被告四處揮刺後造成被害人受有前開4處刺傷,其中左腰部之刺創傷造成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亦與前開解剖報告書之記載相符(偵卷第96頁)。另被害人死亡後,其血液經檢驗結果發現含酒精,濃度為187mg/dl,經換算後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0.9毫克,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同日晚間11時52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分別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乙份(偵卷第102頁)、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單乙紙(偵卷第12頁)在卷可查,是本件被害人確係於酒後前往尋找被告,而被告亦有飲酒等情,堪已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查被告持銳利水果刀向被害人身體揮刺,倘未對於力道及部位加以注意,如深創入體內,將刺中動脈發生大出血致人死亡之結果,此乃客觀上應有預見之可能,而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雖主觀上未有認識,客觀上既有預見之可能性,且其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其自應就主觀上疏未預見之因傷引起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被告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扣案之水果刀,向被害人之身軀揮刺,接續刺傷被害人身體4處,並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核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其揮刺時間密接,係出於同一普通傷害犯意而接續所為,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己○○、證人戊○○、丁○○、庚○○、丙○○、陳錢粉妹及辛○○等人供述、被告死亡之結果、扣案水果刀乙支等為其論據,因此本案再應審酌者,乃係被告持扣案水果刀揮刺被害人,究係出於殺人故意或傷害故意乙節:
1、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2、就被告犯罪動機而言,被告與被害人係遠親關係,同住在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地區,且證人即被告之兄丁○○證稱:伊平日沒有聽被告說與被害人有過節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足見被告與被害人平時並無深仇大恨,被告並無殺死被害人之動機。又證人即被告之女丙○○於警詢中證稱:伊在奶奶家客廳看電視,突然聽到有人吵架,伊出去看,看到被告與被害人打架,被告進到屋內拿水果刀,被害人下去到馬路拿竹棍回到現場等語(見偵卷第32頁),證人丁○○亦證稱:如果有人打被告,被告打不過就會拿刀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是被告係因遭被害人毆打在先,而至其母家中拿取水果刀防衛,並非蓄意備妥任何足以殺害被害人之兇器至現場,可認被告並無任何事先思考、策劃本件行為之舉動。再觀諸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曾經有一次被害人在證人庚○○家附近電線桿上廁所,被告拿石頭射被害人,這件事距離命案不會很久,被害人因為這件事很氣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另證人戊○○亦證稱:被告之前有用石頭砸過被害人,但是沒有打到,被害人找伊去伊家中旁邊的空屋,好像是要去報仇,但是被害人沒有這麼說,伊知道被告之前用石頭丟過被害人,被害人有告訴伊,證人庚○○也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又證人辛○○亦證述:被害人有說之前被告喝酒醉,有找被害人麻煩,就是被害人在證人庚○○家喝醉出來上廁所,被告有朝被害人丟石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佐以證人丁○○證稱:村子裡有很多人喜歡欺負被告,但是伊不知道原因,可能是看被告頭腦不好,被告常常動不動就昏倒、神智不清,且案發當日被告一進來,被害人就直接追到伊家裡,伊勸被害人離開,被害人就離開,第2次被害人又進來,拿竹棍到伊家,因為被告在上面被被害人要推到駁坎才會逃回家,被告在上面被打,伊有出來看等語(分別見本院卷第130頁、第118頁至12
2頁),顯見案發當日確係被害人飲酒後,思及其先前曾遭被告以石頭丟擲乙節,而邀證人戊○○一同前往向被告尋仇等情甚明,更可證被告主觀上確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
3、再就被害人身上之刺創傷觀之,被害人身中4刀,其中前胸、背部及右頰,最多只及皮下,均非致命傷,致命的1刀是左腰部之刺創,往內刺中腹主動脈,造成腹腔及左腹膜後腔大出血,休克致死,致命刺創創口長2公分,途徑長10公分,可以符合扣案水果刀能造成之傷勢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醫鑑字第0961102011號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參,另觀諸扣案之水果刀乙支,經本院當庭勘驗後,勘驗結果為:扣案水果刀刀柄長11公分、刀刃長12公分、刀刃最寬3公分(見本院卷第192頁),且刀鋒銳利,有照片乙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頁),如被告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以其手持如此銳利之水果刀,大可筆直朝被害人身體重要部位刺擊,惟被害人所受傷勢分佈在右頰、前胸、後背及腰部,身體前後上下均有,益徵被告並非持水果刀欲殺死被害人。又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伊衝向被害人,被害人也衝向伊,被害人沒有怕伊的意思,被害人可能喝醉,沒有害怕,還是衝向伊並抱住伊,因為伊手都拿著刀,伊是朝下刺的動作,應該有刺到被害人背部等語(見偵卷第74頁至75頁),參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35毫克及每公升0.9毫克,足認被害人確係仗勢酒意仍衝向持水果刀之被告,被告亦因有酒意,為阻擋遭被害人毆打,而以手持水果刀向被害人胡亂揮刺,是以被害人受傷部位分佈前後上下,且除腰部之致命傷外,其餘均為皮下傷。
4、綜合上開各情判斷,依被告當時攻擊部位、方法、被告行為時所受刺激、態度、所為之表示、衝突之起因等各種情狀,被告於下手時應僅有傷害之意思,並無致人於死之犯意甚明。是本院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容有誤會,惟兩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
㈢、本件被告持刀刺傷被害人之行為,是否構成正當防衛乙節:
1、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按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即足當之,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又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苟其侵害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又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104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係先遭被害人毆打,後逃至其兄丁○○家中,經丁○○勸離被害人,被告亦離開後至其母陳錢粉妹家中拿取水果刀乙支防衛,而被害人又手持竹棍返回,在丁○○屋前走廊處又持竹棍毆打被告等情,業經證人丁○○、丙○○證述明確(分別見本院卷第130頁、第118頁至122頁、偵卷第32頁),被告當時身體正遭受現時不法之侵害,應可認定。
然被告若為阻擋被害人持續攻擊,自可持扣案之水果刀恫嚇被害人或僅刺傷被害人之四肢表面,即已足排除被害人之侵害行為,而被告竟揮刺被害人左腰部,且力道甚大,刺創傷途徑長10公分,顯見被告之防衛行為已超越必要之程度,致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之防衛行為顯屬過當,仍不能解免被告傷害致死之刑責,應依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於被告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案發當時伊都不記得,伊腦筋不好云云,而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就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送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鑑定,其鑑定結果為:被告自15歲國中畢業開始學喝酒,自30多歲開始天天飲酒,米酒平均一天喝1至2瓶,95年7月19日出現酒精戒斷之多次癲癇發作,應符合酒精依賴之診斷,且根據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病歷,被告應符合酒精性精神病之診斷,疑似曾有鬱症發作,然而,於涉案當日,被告情緒平穩,不符合鬱症發作之狀態,涉案當時,酒精中毒或戒斷之生理表現並不明顯,亦未直接受幻覺或妄想等酒精性精神病症狀之影響,難以解釋其自述被眾人毆打後,喪失持刀砍刺對方記憶之情形,故涉案當時應不符合受到酒精或重鬱症影響以致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被告原本即有衝動控制不佳之情形,加上酒精飲用後,涉及此案,惟被告明知飲酒後可能有衝動行為,但仍讓自己陷於那樣的精神狀態,就原因自由行為之角度來看,被告仍須負起相關之責任等語,此有該院97年5月7日桃療醫字第0970002889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76頁)。況參酌被告於案發後警詢、檢察官初步偵訊及本院羈押庭時,被告均能針對問題適切回答,且就犯案過程詳為描述,分別有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庭之筆錄3份在卷可佐,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應訊時,觀其外表及精神狀況與一般常人無異,對於本院訊問之問題均能為條理性之回答,所述犯案經過亦與先前陳述大致相同,可見其記憶清晰,具現實感,有邏輯概念,被告於案發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能力與常人之平均程度實無不同,被告自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可言。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係因先遭被害人徒手毆打,經被告逃離返回其母親家拿取水果刀防身後,被害人又持竹棍再度毆打並撲向被告,被告持水果刀反擊防衛過當而傷害被害人致死,使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行為殊不可取,惟被告除酒醉駕車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智能不高,長期飲酒,在村落中係弱勢,又本件糾紛係因被害人引起,被告防衛過當,且被告家屬已先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萬元(參本院卷第205頁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乙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水果刀乙支雖係供本件被告傷害致死犯行所用之物,惟係被告之母陳錢粉妹所有,非被告所有,本院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23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黃美文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蔣淑君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