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96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9年10月10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2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90年1月30日入監執行,嗣於93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94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 林貴正 (未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7日夜間9時許,與林貴正共同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前往新竹市○○路○段○巷旁之「百達斐麗」工地,一同以攀爬該工地鷹架之方式進入該工地之3樓,旋即由林貴正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老虎鉗1支(均未扣案),將工地之電纜線剪斷,並將消防銅器拆卸後,由甲○○將剪取及拆卸之電纜線及消防銅器加以收集後竊取,得手後則由林貴正將該電纜線及消防銅器販賣予不詳之資源回收商,得款後由甲○○取得贓款之4成,約莫新臺幣(下同)1千餘元。嗣警方據報後前往處理,經將現場跡證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進行去氧核醣核酸(DNA)比對,結果發現上開現場所採得之唾液檢體與甲○○之DNA吻合,警方遂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甲○○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迭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其稱:伊與共犯林貴正係國中同學,於96年10月7日當天,共犯林貴正向伊表示要偷電線,就由共犯林貴正騎乘伊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伊一同前往新竹市○○路○段○巷旁之「百達斐麗」工地,且共犯林貴正當時有攜帶十字起子及老虎鉗各1支,等到了現場,由共犯林貴正負責剪電纜線,伊則負責收電纜線,得手後,渠等就一起離開,便將電纜線予以變賣,因而獲得賣得價金之4成約1千多元,至於在現場之煙蒂是伊抽煙後所遺留等語(見偵查卷第70頁,本院卷第14至18頁)。此外,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述稱:本件位在新竹市○○路○段○巷旁之「百達斐麗」工地是他負責之工地,而他於96年10月8月上午9時許前往該工地巡視時,因發現該工地有遭侵入之跡象,且工地3樓之電纜線及2至8樓之消防銅器(價值約15萬元)均被竊取,他隨即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報警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6、7頁)。
(二)證人即共犯林貴正於偵查中證述稱:他於96年10月7日晚間9時許至翌日上午8時許,騎乘被告甲○○所有機車搭載被告甲○○一同前往新竹市○○路○段○巷旁之「百達斐麗」工地後,2人從小巷子裡的鷹架上到工地3樓,之後他看見被告甲○○到別的房間,等到被告甲○○回來,他看見被告甲○○手上拿著類似電線的東西等語(見偵查卷第68至70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6年10月8日「乙○○遭竊盜案」勘察報告1份(含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人員出入管制登記表、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42張等)及員警 李智偉 製作之查訪報告2紙等(見偵查卷第13至37、
53、72頁)。
(四)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24日刑醫字第0960180698號鑑驗書(含新竹市警察局96年11月26日竹市警鑑字第9611023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其鑑驗結論略為:本案涉嫌人甲○○唾液之DNA-STR型別,與貴局96.10.11竹市警鑑字第961001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檢「乙○○遭竊盜案」編號1、2煙蒂之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佈之機率預估為2.20×10(-18)等情(見偵查卷第10、11頁)。
(五)被告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96年10月1日至同年月1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見偵查卷第42、43頁)。
(六)綜上,被告甲○○犯行至為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與共犯林貴正共同持客觀上可用以攻擊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有危險性而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老虎鉗等工具,而竊得被害人乙○○所有之電纜線及消防銅器等物品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甲○○與共犯林貴正,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累犯:查被告甲○○前於88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9年10月10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2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90年1月30日入監執行,嗣於93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94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甲○○有上開前案紀錄,足徵其素行非佳,猶未見悔改,且被告甲○○正值青壯,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與他人財產安全,守法意識薄弱,惟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同時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不為沒收諭知之說明:本案被告甲○○與共犯林貴正竊盜所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老虎鉗1支,據被告甲○○所述,係屬於共犯林貴正所持之工具(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惟均未扣案,且依卷附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竊盜所用之兇器尚存,為免執行之困難,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