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5號原告癸○○
弄7號訴訟代理人己○○
庚○○被告甲○○被告辛○○
弄9號被告壬○○
弄10號被告丁○○
弄8號被告丙○○
弄3號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 律師被告戊○○
弄1號法定代理人乙○○
弄1號上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甲○○、辛○○、壬○○、丁○○、丙○○、戊○○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壹拾萬元,及各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辛○○、壬○○、丁○○、丙○○、戊○○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對被告甲○○、辛○○、壬○○、丁○○、丙○○、戊○○分別提供新台幣參萬肆仟元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甲○○、辛○○、壬○○、丁○○、丙○○如分別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分別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已故之訴外人 陳坤桐 為原告之夫,而訴外人陳坤桐於民國92年11月13日過世後,留有相當之遺產,訴外人陳坤桐之繼承人為杜絕爭議,順利分配遺產,曾於94年11月10日訂立一紙協議書。該協議書第4條約定:「待遺產變賣處理後,所有人同意給予癸○○新台幣壹佰萬圓整」,明示全體繼承人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故依民法第272條之規定可知,全體繼承人所負之債務為連帶債務。
(二)被告等均為陳坤桐之繼承人,已於94年12月14日將陳坤桐之遺產依前開協議處理,更於96年3月18日將本為遺產中之新竹市○○段119之10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林志煌 ,然遲未依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等既已簽定前開協議書,自應依約誠信履行。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及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萬元,並聲明如下: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被告等最後收受起
訴狀繕本之翌日(即97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系爭協議書第4條是指任何一筆遺產變賣處理,即應給付
原告一百萬元,並未設有必須先用於清償遺債之條件,否則陳坤桐遺留之遺產那麼多,全部變賣要等何時。
㈡出售新竹市○○段119之10地號土地所得之二百八十萬元
雖存入被告辛○○與原告之女庚○○(即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共同帳戶內,但該二百八十萬元遭渣打銀行逕行清償陳坤桐留下之債務時,並未通知原告之女庚○○。且原告子女之所以同意出售上開土地,用意是將所得價款其中一百萬元給付原告,剩餘才償還渣打銀行。
㈢被告甲○○等人雖辯稱92年11月起付支付渣打銀行利息、
其等代償陳坤桐債務等,總額二百多萬元。但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示,陳坤桐遺留之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新竹市○○路○○巷○○○號廠房出租所得之租金,係用以清償陳坤桐留下之五百七十萬元債務。而數年來該租金皆由被告甲○○母子收取,卻未完全存入被告辛○○與原告之女庚○○開設之共同帳戶內,但依原告計算結果,收得之租金足以清償五百七十萬元遺債。被告甲○○等人所辯,委不可取。
㈣陳坤桐過世後,遺留之鑽表、金子、機車均遭被告甲○○
等人取走,且前述新竹市○○段○○○○號土地與其上新竹市○○路○○巷○○○號廠房,亦係被告甲○○擅自出租。遇有遺產事務要處理時,被告甲○○等母子故意不接原告子女之電話,或切掉電話,故非原告之子女對遺債事務袖手旁觀。
二、被告甲○○、辛○○、壬○○、丁○○、丙○○共同辯以:
(一)被告甲○○為訴外人陳坤桐之妻,被告辛○○、壬○○、丁○○、丙○○為被告甲○○與陳坤桐所生之婚生子女。原告癸○○則係陳坤桐婚外情之第三人,與陳坤桐生育四名子女即訴外人 陳世國陳美淑 及原告訴訟代理人庚○○、己○○。且陳坤桐另有婚外情之第四人乙○○,其與乙○○生下被告戊○○。訴外人陳坤桐於92年11月13日過世後,被告甲○○以及所有陳坤桐之子女共10人為繼承人,確訂有系爭協議書,但系爭協議書第1條業已載明;「目前積欠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嗣改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之債務570萬元」,是以,自應先將陳坤桐遺留之債務清償完畢後,始能給付原告一百萬元。
(二)陳坤桐之全體繼承人雖出售新竹市○○段119之10地號土地,得款二百八十萬元,但已轉入系爭協議書所載被告辛○○與原告之女庚○○之共同帳戶內。但因原告之女庚○○不配合提領款項,被告等無奈,乃由被告辛○○與渣打銀行協商後,由渣打銀行直接以該共同帳戶內之款項用以清償遺債,遺債數額尚有一百八十二萬八千五百三十八元。嗣因渣打銀行限期在96年7月24日一次清償,原告及其子女袖手旁觀,無人願意伸出援手。被告壬○○不得已將共有之新竹市○○路○○巷○○弄○○號建物與坐落之基地,向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抵押借款一百六十五萬元,再加上被告丁○○拿出十一萬元、被告辛○○與原告之女庚○○共同帳戶內之七萬元,共一百八十二萬八千五百三十八元,方能在96年11月16日一次清償對渣打銀行之欠債。之後因每月繳息頗為心疼,被告甲○○商得胞妹 林月霞 之同意,向其以較低之利率借款一百五十五萬元,連同被告丁○○、甲○○提出之款項,再清償掉對臺灣土地銀行之欠債。從92年11月20日起至94年5月20日止,陳坤桐遺留之五百七十萬元債務所生利息達四十四萬一千九百九十四元,出售土地支出仲介費等十四萬二千零一十八元,再加上被告甲○○、丁○○、壬○○代償之金額,合計二百三十四萬二千五百五十元。此一金額自應由陳坤桐之繼承人依比例償還被告甲○○等人,或由陳坤桐其他遺產中先予扣還,始合情理,於此之前,原告顯無理由請求給付。
(三)縱使被告等負有給付義務,但陳坤桐之繼承人共有10人,每人各負擔十分之一,除被告6人之外,尚有原告之子女己○○、庚○○、陳美淑、陳世國為繼承人,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一百萬元全部,實無理由。
(四)共同答辯聲明如下: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先前到庭以言詞表示:
系爭協議書上怎麼寫,就怎麼做。
四、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甲○○為陳坤桐之合法配偶,被告辛○○、壬○○、丁○○、丙○○為被告甲○○與陳坤桐所生之婚生子女;原告癸○○則與陳坤桐生育四名子女即訴外人陳世國、庚○○、陳美淑、己○○;陳坤桐另與訴外人乙○○育有被告戊○○;92年11月13日陳坤桐過世後,被告6人及訴外人陳世國、庚○○、陳美淑、己○○等4人為其繼承人,94年11月10日陳坤桐之10位繼承人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4條記載:「待遺產變賣處理後,所有人同意給予癸○○新台幣壹佰萬圓整」;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之陳坤桐除戶戶籍謄本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影本、系爭協議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等為證,堪信屬實。次查,坐落新竹市○○段119之10地號土地屬於陳坤桐遺留之遺產之一,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於96年3月18日出售予訴外人林志煌,所得之買賣價款二百八十萬元已存入被告辛○○與原告之女庚○○設於渣打銀行光復簡易型分行之聯名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號),此有卷附買賣契約書、渣打銀行光復簡易型分行97年5月26日函暨所附之前開聯名帳戶歷史明細查詢單可資佐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正。第查,陳坤桐過世時尚積欠渣打銀行五百七十萬元債務,經協商後,渣打銀行同意展期2年,惟96年7月24日應全部清償,而96年9月4日被告辛○○與原告之女庚○○設於渣打銀行光復簡易型分行之聯名帳戶,其內存款二百九十二萬八千四六七十六元於同日轉入陳坤桐借貸帳戶內,其中二百九十二萬六千四百六十二元清償借款本金,二千零一十元支付借款利息,陳坤桐向渣打銀行應償還之遺債僅剩一百八十二萬八千五百三十八元,此有系爭協議書、渣打銀行催告還款之存證信函、渣打銀行光復簡易型分行97年5月26日函暨所附之歷年還款明細表、前開聯名帳戶歷史明細查詢單在卷可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信實。再查,96年9月5日以後陳坤桐向渣打銀行應償還之遺債一百八十二萬八千五百三十八元,最終於96年10月5日全部清償完畢,有上開歷年還款明細表附卷足稽,且這一百八十二萬八千五百三十八元,原告亦不爭執此款項並非原告之子女所支出。
(二)綜合兩造所言以及前述不爭執之事實,本件爭點厥為:⑴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所有繼承人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之條件是否已經成就?⑵有無另附帶以清償遺債完畢為條件?⑶若協議書第4條給付原告一百萬元之條件已經成就,原告請求被告6人連帶給付,有無理由?爰逐一說明如下。
(三)查系爭協議書第4條記載:「待遺產變賣處理後,所有人同意給予癸○○新台幣壹佰萬圓整」,依據文義解釋,陳坤桐所有繼承人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之條件係「待遺產變賣處理後」。揆之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陳坤桐遺留之遺產甚多,土地10筆,建物3筆,另有汽車、機車各一輛。
除新竹市○○段112之27地號土地歸被告辛○○單獨取得,新竹市○○段112之28地號土地歸訴外人陳世國單獨取得,新竹市○○段119之18、119之19地號土地以及新竹市○○路○○巷○○○弄○號房屋歸被告戊○○單獨取得之外,其餘土地、建物、汽車、機車均由10位繼承人共同繼承。是以,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稱之「待遺產變賣處理後」之「遺產」,當係指10位繼承人共同繼承之遺產,又因協議書第4條並非載明「待全部之遺產變賣處理後」,自不可遽認第4條約定之給付條件係「待全部之遺產變賣處理後」。況且,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陳坤桐遺產總價額高達四千多萬元,扣除被告辛○○、戊○○、訴外人陳世國各自單獨繼承之土地後,遺產總價額仍有三千餘萬元,此金額與一百萬元相較,顯然甚為懸殊,益徵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給付條件,係指陳坤桐所留遺產其中之一變賣處理後,條件即為成就。承前所述,新竹市○○段119之10地號土地屬於陳坤桐遺產之一,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全體繼承人同意於96年3月18日出售予訴外人林志煌,並已取得買賣價款二百八十萬元。從而,原告主張協議書第4條約定所有繼承人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之條件已經成就,堪認屬實。
(四)被告甲○○、辛○○、壬○○、丁○○、丙○○雖辯稱陳坤桐遺有債務五百七十萬元,歷年來滋生數十萬元利息債務,且最終償還之一百七十餘萬元乃被告甲○○、丁○○、壬○○代為清償,合計二百三十四萬二千五百五十元,此一金額在陳坤桐其他繼承人未按比例償還予被告甲○○等人之前,或從陳坤桐其他遺產中先予扣還之前,縱使10位繼承人共同繼承之遺產其中之一經變賣處理,原告仍不得依協議書第4條請求給付一百萬元。然查,系爭協議書第4條並未設有必須先清償遺債後,原告始能請求一百萬元之約定,觀諸協議書其他條文,亦無此約定。次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就陳坤桐對渣打銀行積欠之債務如何清償,業已載明:「目前積欠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債務共伍佰柒拾萬元整,經協商辦理展期2年,以每月不動產租金清償,期滿未清償之債務將由全體繼承人以現金平均分擔清償不得有異議。」。準此,縱使展期2年之還款期限屆至,但遺債未清償完畢,陳坤桐之10位繼承人均同意各提出現金平均分擔該項債務,而此項債務之負擔,與原告能否依協議書第4條請求一百萬元,實屬二事,並不相干,否則何以協議書未記載遺產變賣處理所得須先用於清償遺債?是被告甲○○等人此部分之辯解,尚不足採。至於陳坤桐之遺債中是否有部分係被告甲○○、丁○○、壬○○代為清償?是否應由其他繼承人對被告甲○○等人償還?實與本件無關,允宜由主張之人另循其他途徑尋求解決。
(五)被告6人均為繼承人,則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所有繼承人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之條件已經成就,其得對被告6人請求,確屬有理,然民法第272條對於連帶債務有所定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經查,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所有繼承人彼此之間負連帶債務,而法律亦未訂定繼承人對第三人所為之贈與須負連帶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6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此部分於法無據。其次,一百萬元係可分之債,系爭協議書第4條又約定全體繼承人共10人負同一債務,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準此,系爭協議書既無其他約定,法律亦無其他規定,則一百萬元債務應由10位繼承人平均分擔,換言之,每1位繼承人應各自負擔十萬元給付義務,被告6人應各自給付原告十萬元。再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1項本文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是以,在被告甲○○、辛○○、壬○○、丁○○、丙○○、戊○○各給付原告十萬元以及均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97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一)原告對每位被告勝訴之金額雖均不逾五十萬元,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2項規定,原告勝訴金額須合併計算,合併計算結果,已逾五十萬元,尚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9條所定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要件,首應敘明。
(二)原告及被告甲○○、辛○○、壬○○、丁○○、丙○○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朱苑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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