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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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0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之自白,核與告訴人昭伸企業有限公司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繳款通知書、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北西區費字第八九0二0一六0號函及用電實地調查書、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按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罪刑,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次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為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本件檢察官起訴之法條雖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然第一審已認上訴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及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竊電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較重之詐欺罪處斷,原審雖認上訴人僅成立竊電罪,惟於審判期日已告知上訴人所犯所有罪名詳如起訴書、原審(指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已判決之該罪名,自已知所防禦,況原審亦就該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賦予上訴人適當辯論之機會,有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於上訴人之防禦權更無實質上之妨礙,上訴意旨,執以指摘,要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被告所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但法條之記載,究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查原判決已就公訴意旨固以上訴人所為,係為詐騙告訴人公司之工程款,而以上訴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起訴,然起訴事實已述及上訴人擅自在供電線路私接電線部分之行為,起訴書雖未引用上述電業法條文,惟為起訴效力所及,事實審法院自仍得就此部分予以審判。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並無違法之處。上訴意旨執此任意指摘原判決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理由不備及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如在客觀上非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證據,即無調查之必要,自得不予調查。原判決已引用上訴人未經申請送電,而在台電公司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之自白,且卷附之該公司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北西區費字第八九0二0一六0號函及用電實地調查書亦已載明上訴人未經申請,未經電表,直接接線使用台電公司之電力等情,已足認上訴人確有此部分犯行。至於台電公司專業人員有無到庭說明上訴人曾否向該公司提出申請?該公司事先是否知情?是否為可補正之行政疏失?原有無電表?顯然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之論斷,原審未予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調查未盡,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又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所規定:「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為竊電」,乃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不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實際有無竊得電力為其構成要件,苟有未經電業供電而私接電線之情形,即與該條款之規定相當。原判決雖未就此說明,稍嫌簡略,但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