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0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0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七一一號機車,自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之湳興市場出發載送蔬菜,被告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為白晝,天候狀況、視線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其行經湳興市○○○○○路○○○號前,適有 許月霞 以右手拖拉菜籃車行走於前,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旁間隔,貿然以時速二十公里至三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其所騎乘機車左側不慎勾倒許月霞拖拉之菜籃車,許月霞因而向左側倒下,左側頭頂部撞擊地面造成約二〤二公分之擦傷,又因左側頭部突受撞擊力,使腦部向右震盪撞擊右側腦室頭骨,造成右腦顳葉挫傷性出血合併右側額、頂、顳部急性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害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傷害致重傷︶,仍論處被告因過失傷害人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或免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亦即必不變更其起訴之犯罪事實,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件起訴書,係指被告騎機車不慎勾倒告訴人許月霞菜籃車,因告訴人破口大罵,引起被告不滿,竟萌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重傷,而有傷害致重傷之事實,並未涉及過失傷害,且傷害致重傷與過失傷害,乃截然不同之兩事,要無事實同一之可言,乃第一審遽變更檢察官對被告傷害致重傷罪之起訴法條,論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已有違法,原審未予糾正,率予維持,殊屬違誤。㈡、第一審判決依告訴人送醫急救時,身體所受外傷僅有頭部左側頂部一處擦傷,其餘部位並無瘀腫或其他外傷,因此推論「倘若被告確係以拳頭毆擊告訴人左側頭部,致告訴人倒地,則告訴人頭部右側或後側應有倒地撞及地面之瘀腫傷」︵見第一審判決第三頁),似認被告倘以拳頭毆擊告訴人左側頭部,因受物理運動定律支配結果,告訴人頭部右側或後側應有倒地撞及地面之瘀腫傷。然同樣情形,第一審判決事實又認定「告訴人以右手拖拉菜籃車行走於前,被告……所騎乘機車左側不慎勾倒許月霞拖拉之菜籃車,許月霞因而向左側倒下,左側頭頂部撞擊地面造成約二〤二公分之擦傷……」,似又認告訴人同向在前行走,被告機車左側勾倒告訴人右手所拖菜籃車,告訴人不會受物理運動定律支配,向右側倒下,而是向左側倒下,殊有違論理法則。原審未予糾正,直接引用作為判決理由,尚有違誤。㈢、卷查本件告訴人被送至醫院時,受有右腦顳葉挫傷性出血合併右側額、頂、顳部急性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害,昏迷指數為十分,意識不正常,經醫院發給病危通知等情,據證人 王賢堅 證述屬實,並有病危通知單在卷足憑︵見第一審卷第八十八、一百二十頁︶。再依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人須長期門診追蹤治療以防後遺症發生「如癲癇、慢性腦出血或人格異常等」(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證人王賢堅於第一審僅稱「她︵指告訴人︶好像沒有說有人格異常之現象」︵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二頁︶,並未明確指證告訴人有無上揭後遺症,原審未向該醫院函查告訴人有無上揭後遺症,以明瞭告訴人身體健康已否發生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遽行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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