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1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安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4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51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安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水管各壹支、10公升汽油桶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6行所載「又因
小客車竊盜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小客車竊盜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9月9日執行完畢」等文字,應更正為「又因小客車竊盜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第13行、第16行所載「平字起子」均更正為「一字型螺絲起子」。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安昌於本院民國103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及同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楊安昌行竊時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既能撬開被害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之油箱蓋,自屬質地堅硬之物,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本次竊盜犯行係未遂,被害人 張志柔 所受之財產上損失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水管各1支及10公升汽油桶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按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
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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