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景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7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並補充如下:被告丁○○於本院民國104年
2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詳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最高數額已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被告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不法詐貸集團成年成員間,係就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犯罪全部所生結果共同負責,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足以生損害於甲○銀行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公文管理之正確性,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有高級職業學校肄業之智識程度、有正當職業,月入約3萬餘元、尚有未成年子女1人賴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在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至本件偽造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公文書1紙及偽造之「甲○銀行個人信貸申請書」私文書1份,業因被告持向甲○銀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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