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竑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緝字第1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
4年度審易緝字第1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竑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前科部分:李竑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偽造文書及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8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拘役20日,均緩刑2年確定,嗣於緩刑期間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7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系爭案件),而由本院以100年度撤緩字第19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並就上開偽造文書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分別因竊盜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
202號判決及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871號、第12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就上開3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案),與前揭甲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保護管束期間遭撤銷假釋,經法院就上開甲、乙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1日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17號、102年度易字第417號、102年度簡字第1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5罪)、5月,嗣經法院就前開各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日部分接續執行,現尚執行中(本件不構成累犯,詳後述)。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於102年6月16日某時許,在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三)補充被告李竑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4年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系爭案件,該案形式上雖已於100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查系爭案件,嗣復與被告所另犯之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即甲案),且與上開乙案接續執行,而各該案件均尚未執行完畢,業如上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案件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甚明,公訴意旨認系爭案件業已執行完畢,而認本件應論以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易受外界影響,惟念其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造成社會實害,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入監前從事土水承包工作及日薪約新臺幣4、5千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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