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318號聲請人 高渼茹 相對人 高昭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高昭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高渼茹(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高昭明之監護人。
指定 高明國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高昭明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高渼茹係相對人高昭明之養女,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楊逸鴻 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或無回應,或答非所問,少有正確,且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㈠鑑定結果:⒈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四肢可自主運動。⒉精神狀態檢查:高員意識清楚,外觀整潔,情緒略顯焦慮,專心注意之能力不佳,尚能合作。其活動量略小,俱簡單的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有時出現答非所問或片段語言之現象。其思考內容貧乏,思考速度緩慢,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不佳。依其目前智能,無法得知其是否曾有幻覺(hallucination)或妄想(delusion)之症狀。其對外界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有明顯障礙;對人及地方之定向感(orientation;對人、時、地之認知)已有障礙;長期及短期記憶有明顯障礙;抽象思考能力(abstractthinking)不佳;不俱心算能力。顯見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highcorticalfunction)有嚴重障礙。㈡結論:高員自幼發展遲緩,長年來略俱生活功能,不俱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明顯障礙,其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重度』(Mentalretardation,severe),另需考慮是否有失智之病程在進行。高員自幼至今不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及財經理解能力,不俱社會性與交通能力,不俱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嚴重心智缺陷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智能無進步之可能,故推斷高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此有本院103年12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12月22日北市 醫陽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高昭明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無配偶,聲請人高渼茹係相對人之養女,平日由聲請人負責照顧相對人起居,彼此關係密切,應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聲請人適於擔任監護職務,且相對人之手足即 高神怡 、高明國、 高玉梅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弟高明國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經其等出具同意書為證,並於鑑定時親自或委託他人到場陳述在卷,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高明國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2、3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高渼茹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高昭明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高明國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家事庭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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