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黃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黃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7月21日以103年度簡字第808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3年8月19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 陳明 因工作關係,無法按時到案執行保護管束,請求撤銷緩刑,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因受刑人所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云云。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固各有明文。
惟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在使惡性較輕之行為人改過遷善,若宣告緩刑後,有具體事證足認並未改過遷善,即不宜給予寬典,故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考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意旨略以: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同法第74條之2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按:刑法於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後,鑑於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已有規定,無須重覆規範,乃將是項規定予以刪除)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可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考量,妥適審酌行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狀,倘其情節確屬重大,已難收預期效果,且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撤銷緩刑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李黃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簡字第80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處罰金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3年8月19日確定。因受刑人住所地位在臺北市大同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據該署通知受刑人於103年11月20日到署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及提供義務勞務40小時,受刑人於是日到場後,經告以原確定判決之旨,乃陳述:本來法院是說判罰2,000元,並命伊1年內不能再犯罪,這樣就沒有紀錄,不知後來為何變成這樣等語;經詢之有無其他意見,方稱:因伊每日均須至工地工作,沒有時間做義務勞務,亦無法執行緩刑期間之保護管束,伊想請求撤銷緩刑宣告,讓法院執行罰金2,000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緩助字第8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執緩字第926號案件全卷查核無誤,固可認受刑人曾表明不欲履行義務勞務及無法受保護管束之意。
㈡惟受刑人經檢察官通知執行後,即按期報到,且參核受刑人
上揭陳述之內容,及其於本院訊問時另稱:伊有收到判決,但不太知道意思為何,因為是第一次犯罪,對法律不熟,一直認為只要罰2,000元就好。當初以為緩刑是1年,結果後來是勞務40小時、緩刑2年;伊有收到服勞役的單子,但不知勞役之意思為何;伊學歷為高中肄業,曾從事電器行工作,現任職於電梯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復考酌受刑人前因始終坦承犯行,於偵查中曾據檢察官告以緩起訴相關規定要旨,並表明同意接受緩起訴期間1年、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2,000元之緩起訴處分,嗣因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依受刑人在偵查中之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為由,不經訊問受刑人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亦據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76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08號案件全卷無疑,堪認依受刑人之學歷、智識經驗,其或因不諳法律,且曾據告知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及應履行事項,致混淆緩起訴處分與原確定判決所為緩刑宣告暨所定負擔之意義與效力,方向檢察官為前開陳述,況檢察官復未明確告誡及催促其履行緩刑所定負擔,更未命其就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項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尚難謂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情事,遑論係故意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又受刑人經本院再次闡釋緩刑宣告及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至13頁),即表明理解,嗣願遵照檢察官通知履行義務勞務等語,益可信其仍有遵法踐行緩刑所定負擔以改過遷善之念,不足認已難收緩刑宣告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受刑人日後倘違反上開原確定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法仍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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