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毒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12號抗告人 楊朝欽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既有原裁定所認定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是原審援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自難認與法有間。
三、次按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但以1次為限,毒品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又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足見,須:
㈠、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
㈡、或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始不適用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即無庸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經查,本案並無上開㈠、㈡所述事由,自無不適用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情。
四、又徵諸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為:「本條之設即為『除刑不除罪』原則之衍生,乃根據第10條之法定刑所實施之『保安處分』,以『勒戒』、『戒治』代替原有『刑罰』之矯治措施。又欲解除施用毒品者身體內毒素,必須於其查獲後,即送往勒戒處所施以冶療,始能達到勒戒之醫療功能」(立法院公報第84卷第65期院會紀錄第205頁、第206頁參照)。另一併參酌上開三所述,如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除犯罪不能證明外,法院應無權限審酌有無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或命被告前往指定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甚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請求本院裁定抗告人至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接受美沙冬治療,以代替觀察、勒戒,尚難認為有理由。原審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劉雪惠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連玫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