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立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12
8號),因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易字第88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立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周立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4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85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板橋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1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
1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至14行所載之「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得知為該網咖顧客周立偉所騎乘,並扣得其所使用之機車鑰匙1支」應更正為「經警調閱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周立偉於其上開竊盜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於員警盤查時,即主動交付放置於其褲子口袋、為其所有且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並當場坦承上開竊盜犯行,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周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4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85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板橋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1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查本案係員警於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時,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之九一極速網網咖前,以警用小電腦查獲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向該網咖櫃檯工作人員調閱門口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係被告周立偉涉案之可能性極大,斯時員警並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周立偉是否有為本件竊盜犯行,嗣被告周立偉於員警盤查時,即主動交付放置於其褲子口袋、為其所有且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當場坦承上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103年10月29日職務報告書1份附卷供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22862號卷第9頁),足認員警於被告坦承本件竊盜犯行前,尚不知被告所為之具體之竊盜犯行,則被告主動向員警供出上開竊盜犯行之行為,應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已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失竊財物業已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862號卷第7頁及第29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