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賠字第1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賠字第1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丙○○聲請人乙○○聲請人甲○○聲請人戊○○聲請人丁○○右聲請人因 吳新鐘 背信等案件,經以判決吳新鐘無罪確定,而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吳新鐘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拾捌日,准予賠償其全體繼承人新台幣玖萬元。
理由
一、按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受害人死亡者,其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查吳新鐘前因背信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執行羈押,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止,共計被羈押十八天,嗣該案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五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茲查吳新鐘已於九十年元月二十六日死亡,而聲請人等均為吳新鐘之繼承人,以吳新鐘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十八日,聲請冤獄賠償,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
二、查聲請人等以其父吳新鐘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十八日,聲請冤獄賠償,並請求以每日五千元計算。經查,本件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其聲請亦在同法第十一條前段所定二年之聲請期間內,而聲請人等既為吳新鐘之繼承人,應認聲請人等前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受害人吳新鐘當時之職業、身分、地位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五千元為適當,共准予賠償其全體繼承人九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李英勇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王秀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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