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九三、九六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簡稱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其明知如附表一之「大韓劇」、附表二之「愛錯」、「堅持到底」等及附表三之「皇家威龍」、「無可救藥愛上你」等音樂及影音著作均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及影音著作,竟基於散布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和平街口擺設攤位,陳列所購得之侵害前開著作財產權之盜版CD、VCD,並出售予不特定之顧客,旋於當日二十一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盜版CD四百二十三片、盜版VCD六十六片,因認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右開犯行,辯稱:本件被查獲的地點剛好在伊做廣告招牌的隔壁,案發當時伊係去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和平街口幫人做廣告招牌,並未擺設攤位販賣盜版CD、VCD,當天伊還有開公司貨車出去,停於查獲地點附近,伊沒有違反著作財產權法之犯行等語。
三、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涉有右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當天查獲本件之警員 張庭瑞 證稱: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伊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和平街口埋伏,伊一直等到晚上九時許,才採取逮捕行動,這段期間內,被告曾與購買光碟之客戶介紹片子及交談,而該光碟攤位附近只有被告一人,該處尚有一個攤位販賣鹹酥雞,惟鹹酥雞之老闆未曾與購買光碟之客戶交談過,且除了被告外,並無其他人在該處走動,當天伊從晚上六點三十分起一直至九點許,均未離開該處等語,且本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施以測謊鑑定,被告對於「未在中和市販賣盜版光碟」、「警方查緝時, 渠正 替 林志偉 製作招牌」等問題,經測試均呈現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調科參字第○九二○○一六四八○○號報告書在卷可憑,此外並有扣案之盜版光碟之證物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惟查:(一)、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張庭瑞雖於「報告」(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九三號偵查卷第三一頁)載有:「見嫌疑人甲○○坐於該攤位旁向前來欲購買之不特定人推銷販售所陳列之盜版CD唱片」等情,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即至中和市○○路與和平街口埋伏,我們一直到晚上九點,才採逮捕取行動。因這段期間內,被告有與購買之顧客介紹片子、交談,而該攤位附近只有被告一人‧‧‧當天我的確看到甲○○在招呼客人」等語(參上開偵查卷第九八頁反面、第九九頁反面),惟於原審對之行交互詰問時證稱:「有一家唱片行的人,在中和市○○路與和平街口,涉嫌有販賣盜版光碟,請我們過去看看。我跟我同事兩位先在擺設攤位的週邊繞了一圈,再到比較遠的地方監控‧‧‧大概六點半到九點之間,看到被告有向路過的人在看盜版光碟時會與客人接觸‧‧‧(問接觸是指何事?)我看到的是類似交談‧‧‧(在監控期間)沒有(看到客人向被告購買盜版光碟)‧‧‧(問:你在監控兩個半小時期間,你也看到被告有跟客人交談,為何你當時不上前去查緝?)因為之前不是那麼確定‧‧‧(問:那你是憑什麼確定?)之前一、二位路過的是由被告來介紹,我們不確定,後面的人就是被告來接洽,我查緝的標準大概是四、五位才會去查緝」等語(參原審卷第五五頁、第五九頁、第六○頁),堪認證人即警員張庭瑞在監控期間與被告所在位置尚有一段距離,並不能確認被告確實販賣盜版光碟,是警員所撰之上開報告載有:「嫌疑人甲○○坐於該攤位旁向前來欲購買之不特定人推銷販售所陳列之盜版CD唱片」等情,以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與購買之顧客介紹片子、交談‧‧‧看到甲○○在招呼客人」等語,均屬證人個人之臆測,尚不得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二)、被告於案發時確實任職於乙隆廣告社,當時確有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和平街口附近與客戶洽談製作廣告看板事宜,業經證人即乙隆廣告社員工 陳建邦 以及負責人乙○○,分別於原審以及本院結證明白(參原審卷第八四頁、第八六頁、本院審判筆錄第三頁、第四頁),核與證人即該客戶亦即在盜版光碟處旁邊攤位販賣鹹酥雞之林志偉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參原審卷第六四頁至第六六頁)。參諸證人即警員張庭瑞於原審證稱:伊查獲被告時,被告有向伊表示其為駕駛貨車,係廣告公司之人,伊並未查證,被告在警車上亦向伊表示當時在跟客戶接洽招牌事宜,伊沒有理會等語(參原審卷第六一頁、第六二頁),被告確實於第一時間即向警方表示其當時在現場所為何事,核與被告嗣後之辯解始終一致,警方因未就被告此項辯解立即查證,逕以被告涉嫌販賣盜版光碟,自嫌速斷。另依卷附偵訊(調查)筆錄以及檢察官之第一次偵查筆錄之記載,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二十二時五十四分在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接受警方偵訊,並於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接受檢察官訊問。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當場提出載有:「長82cm高42cm,甘蔗紅字,汁紅字,小包藍字,甘蔗,小包一包50,二包90,大包一包100,二包180,甘蔗汁一瓶60,二瓶100」等字樣之紙袋一個(參同上偵查卷第三七頁),亦核與其辯稱當時前往現場是與客戶洽談製作廣告看板事宜相符;(三)、證人林志偉於原審訊問時雖證稱:招牌內容有甘蔗小包五十,大包一百,甘蔗汁一瓶六十,兩瓶一百,椰子水三瓶一百,價格大概是五百元等語(參原審卷第六七頁、第七十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同日供稱:「(問:林志偉要做什麼樣的招牌?)甘蔗汁跟椰子」、「(問:何時打電話給林志偉?)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我打電話給林志偉說是一千至一千五」、「(問:何時送招牌給林志偉?)查獲後的兩、三天,我就將招牌送去給林志偉的攤位,價格是一千五百元」等語(參原審卷第七八頁),關於廣告招牌之價格以及廣告內容不相符合。惟證人林志偉與被告於偵查、原審訊問時均明白供稱:當時還沒談妥要多少代價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四四頁正面、原審卷第六八頁、第七九頁、第八○頁),又衡諸常情,廣告看板常因所用字數、顏色、材質、版面大小等不同,而異其價格,雙方既未決定價格,顯見雙方亦未決定廣告之內容,是證人林志偉與被告上開供詞雖有不符,尚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直接證據;(四)、本件被告雖經檢察官囑請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經該局以控制問題法與混合問題法實施測謊,被告稱(1)未在中和市販賣盜版光碟、(2)警方查緝時,渠正替林志偉製作招牌。上述問題,經測試均呈現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調科參字第○九二○○一六四八○○號報告書在卷可參。惟按測謊係運用人類心理、精神上之感受活動在生理上對應引起之變化反應,用以分辨被測者所述是否真實,惟測謊可能因時、地、身體、心理狀況等改變而有異,測謊人員研判是否呈說謊反應,係依據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問題關心程度所呈現之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生理反應來分析研判,則以受測者即被告對其切身清白與否之關注,刑事案件更涉及是否須負擔刑責,其心理上之負擔實不免影響及呼吸、血壓等反應,自難僅憑該測試結果即予遽入人罪,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尚不得僅憑上開測謊報告書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五)、扣案之盜版光碟雖經各該著作權人提出告訴,惟此項證物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之著作權遭他人侵害,尚不能依據扣案之盜版光碟逕認係被告意圖營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物。綜上各點,被告所辯,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未詳予勾稽上揭證據,遽認被告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犯行,並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執之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政雄
法官李春地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