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三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傳中律師
高亘瑩 律師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係設於桃園縣○○鄉○○村○○路二三二之五號六樓「偉誠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偉誠公司)之負責人(起訴書誤認甲○○為負責人,詳後述),明知該公司所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係許可該公司對於動植物性廢棄物、廢塑膠、廢玻璃、陶瓷、磚瓦及黏土廢棄物、廢纖維、污泥、非有害廢集塵灰、灰渣、非有害廢觸媒、廢液、廢皮革、廢油、一般垃圾等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載運廢棄物之車輛限於該公司已經登記之車號000-00、三二九-QD及二七五-QD號大貨車,竟未依許可內容,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僱用不知情大貨車司機駕駛車號00-000、NM-八七六、NM-二七六、0七三-
GE、FN-七六九、FM-九七八、FN-九0六號營業大貨車(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合法申報清運車輛),前往桃園縣龜山鄉公西村西勢湖十之四號「桃園縣政府林口南區污水處理廠」(下稱林口南區污水處理廠),載運含有汞、鉛、鎘、鉻、砷等化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污泥至申報目的地以外之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圳寮八之五十號。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再僱用不知情之司機丁○○駕駛FN-六七○號營運大貨車,前往上址林口南區污水處理廠載運含有上述化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污泥至申報目的地以外之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圳寮八之五十號。迄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丁○○駕駛該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員林收費站之際,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會同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未依許可內容,以非偉誠公司登記之大貨車載運廢棄物等情,固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丁○○是公司股東乙○○所僱用,伊未僱用丁○○,丁○○係受再生科技公司負責人戊○○指示將廢污泥載運至申報目的地以外之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圳寮八之五十號云云。
二、經查,被告丙○○所經營之偉誠公司固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然該公司所領有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其許可內容為該公司可清除之廢棄物種類為動植物性廢棄物、廢塑膠、廢玻璃、陶瓷、磚瓦及黏土廢棄物、廢纖維、污泥、非有害廢集塵灰、灰渣、非有害廢觸媒、廢液、廢皮革、廢油、一般垃圾等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且載運廢棄物之車輛限於該公司已經登記之車號000-00、三二九-QD及二七五-QD號三部大貨車等情,業據被告丙○○供認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證號:九一廢清字第0二一二之二號)在卷可稽,則載運廢棄物之特定車輛即為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之一,偉誠公司執行載運廢棄物時,必須以該公司已經登記之車輛為之,方足適法。又本件偉誠公司與上水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清除桃園縣龜山鄉公西村西勢湖十之四號林口南區污水處理廠之含有汞、鉛、鎘、鉻、砷等化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污泥時,亦約定清運車輛為車號000-00及三二九-QD號二部大貨車,此有「偉誠公司」(清除機構)與「再生科技公司」(處理機構)所簽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在卷足按(見偵卷第三一頁、第三七頁),惟偉誠公司並未以該公司已經登記之車號000-00、三二九-QD或二七五-QD號大貨車載運廢棄物,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係僱用不知情大貨車司機駕駛車號00-000、NM-八七六、NM-二七六、0七三-GE、FN-七六九、FM-九七八、FN-九0六號營業大貨車(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合法申報清運車輛);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僱用不知情之司機丁○○駕駛FN-六七○號營運大貨車,前往桃園縣龜山鄉公西村西勢湖十之四號林口南區污水處理廠,載運含有汞、鉛、鎘、鉻、砷等化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污泥至申報目的地以外之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圳寮八之五十號處理等情,亦為被告丙○○所不爭,並據證人即林口南區污水處理廠廠長 彭宇庭 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林口南區污水處理廠產出污泥委託何公司?)偉誠環保公司。」、「(如何約定?與何人簽約?)與丙○○先生簽約。約定清運每公斤二.五元,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到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請偉誠環保公司過來清運。」、「(簽約時,有無約定何台車輛清運?)‧‧‧。合約書上面有約定清運車輛的車號,‧‧‧。」、「前面十次都不是合約書上登載的車輛。‧‧‧。但這些都是偉誠環保公司派來清運的車輛。」等語屬實,復有一般事業廢棄物廠外記錄遞送聯單十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九四頁至第九八頁)。是被告丙○○雖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惟並未依廢棄物清除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被告未依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內容,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工作,其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除之管理及監督,所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僅經由一個刑罰條文為一次評價即可,故其先後雖有多次未依清除許可證之內容為清除行為,仍應包括成立單純一罪,併予敘明。公訴人就被告丙○○未依許可內容,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僱用不知情大貨車司機駕駛車號00-0
00、NM-八七六、NM-二七六、0七三-GE、FN-七六九、FM-九
七八、FN-九0六號營業大貨車載運廢棄物部分,雖未起訴,然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予以被告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廢棄物運送處所並非屬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內容,詳如後述,原判決以被告丙○○擅自更換廢棄物最終處理場所為由,而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之罪嫌,即有未合。被告丙○○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之智識程度,未依許可方式清除廢棄物,足以危害國民健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載運起迄各地須在許可範圍,處理之運輸車輛依法亦須如實上網申報備查,被告丙○○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及四月二十四日偽報「清除機具車號000-00、再利用機構(即目的地)再生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埔鹽廠(設於彰化縣○○鄉○○村○○路六三之三號)」等不實內容之再利用申報聯單共十一紙(編號Z000000000000000至Z000000000000000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申報、編號Z0000000000至Z000000000000000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申報),且僱用不知情之司機載運一般事業廢棄污泥至申報目的地以外之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圳寮八之五十號貯存俟加處理。因認被告丙○○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四十八條之罪嫌。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右揭犯行,有再利用申報聯單共十一紙在卷足佐,為其論據。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係以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經查,清除機構就廢棄物應運送之處所並非屬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內容,此觀之上開偉誠公司所領有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可明,而有關廢棄物處理地點係由事業機構、清除機構、處理機構三方在許可範圍內依合約書之約定訂定之,再為上網登載備查,如有違反,應屬行政上違規事項,尚難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責相繩。又被告丙○○上開再利用申報聯單十一紙申報清運處理日期分別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有上開申報聯單在卷足徵。而依當時尚屬有效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所公布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八)環屬廢字第00五一五九二號函「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事業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之事業機構及其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該公告嗣經環保署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二九一五三號公告停止適用),依公告事項二(三)1、⑴⑵規定:事業機構自行清除或委託其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至該機構以外者,清除機構應於清除後十二小時內,向事業廢棄物產源所在地主管機關連線,依中央主管機關申報系統所定格式及項目申報,有上開環保署公告在卷足憑(存於原審卷),則被告丙○○所經營「偉誠公司」為清除機構,依上開規定應於清除後(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即同年二十四日)十二小時內申報,從而被告丙○○所經營「偉誠公司」於清運前自無申報義務,而上開再利用申報聯單十一紙係於清運前所申報,故縱該申報有不實亦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丙○○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係設於桃園縣○○鄉○○村○○路二三二之五號六樓「偉誠環保有限公司」之登記及共同負責人,與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共同明知上開申報聯單所載知事項為虛,而故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嗣再由甲○○或丙○○僱用不知情之司機丁○○駕駛FN-六七○營運大貨車及其他不詳貨車駕駛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及四月二十四日前往桃園縣龜山鄉公西村西勢湖十之四號「桃園縣政府林口南區污水處理廠」載運含有鉛、鎘等化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污泥至申報目的地以外之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圳寮八之五十號該處貯存俟加處理,因認被告甲○○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四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車輛臨時故障、業務催趕致未報備而僱用丁○○駕載」等情不諱,並有再利用申報聯單十一紙在卷足按,為其主要論據。
三、經查,偉誠公司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變更負責人為丙○○,並由其負責該公司營運業務,而本件案發時,偉誠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丙○○,並非被告甲○○等情,已據被告丙○○及甲○○供明,並有經濟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經授中字第0九一三一八四三六七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存於原審卷),公訴人認被告甲○○當時係偉誠公司負責人,容有誤會。又案發當時,被告甲○○僅係負責駕駛該公司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司機,而「偉誠公司」業務係由同案被告丙○○負責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原審調查時供稱:「(本件案發時,誰是公司的負責人?)案發時公司實際的負責人是我,那時甲○○是開貨車的,車號是00000。」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筆錄),核與證人即該公司股東乙○○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九十年十二月偉誠公司才取得環保署的許可證,當時登記的負責人是甲○○,本件丁○○是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被警察查獲,甲○○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時就已經不是公司的負責人了,發生這件事時,艾以為自己還是負責人,所以才到警察局做筆錄。」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筆錄),且亦與證人即林口南區污水處理廠廠長彭宇庭證述:與「偉誠公司」之丙○○簽約洽談等情明確相符。故被告甲○○辯稱:並未參與僱用司機將上述林口南區污水處理廠所產出上開污泥載運至申報目的地以外之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圳寮八之五十號及明知申報聯單所載之事項為虛偽,而故向主管機關申報等情,應非子虛。且依前所述,「偉誠公司」係清除機構,依上述環保署所發布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八)環署廢字第00五一五九二號函「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事業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之事業機構及其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之公告事項二
(三)1、⑴⑵規定觀之,「偉誠公司」於清運前並無申報義務,故退而言之,認被告甲○○有參與虛偽不實申報,亦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訴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原審為被告甲○○無罪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丙○○係共同經營偉誠公司而參與本件犯行云云,惟本件案發前,偉誠公司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變更負責人為丙○○,被告丙○○復自承該公司由其負責營運業務,則有關本案係屬營業上之非行即應由負責人丙○○負其責,被告甲○○縱為共同經營之股東,亦難指為共犯關係。公訴人就此部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施俊堯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為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為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