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號
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0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甲○○與乙○○係男女朋友關係,另甲○○並為丙○○之阿姨。緣甲○○與乙○○因知悉丙○○有意至中國大陸留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丙○○佯稱其二人均已取得中國大陸大學之學位,故可代為辦理申請入學之手續云云,致丙○○因此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遂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甲○○及乙○○之要求下,由乙○○陪同至新竹市○○路○○○號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玉山銀行新竹分行),提領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之存款,交由甲○○及乙○○二人以辦理申請留學之相關手續。嗣於同年月三日,丙○○發覺有異,遂以電話通知乙○○無須繼續辦理留學事宜,並欲取回前揭款項,乙○○立即將電話掛斷,而丙○○再與甲○○聯絡時,甲○○亦推託稱不知情,丙○○始知悉受騙。因認甲○○與乙○○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甲○○與乙○○涉嫌共犯詐欺之罪,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被告甲○○就告訴人是否北上洽談留學事宜前後所供不一、被告乙○○陪同告訴人至玉山銀行新竹分行領款八十萬元及聲稱幫告訴人申請遼寧中醫學院入學,已代墊款項,但無法提出證據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與乙○○坦承於九十一年間知悉告訴人有意至大陸地區研習中醫,同年七月一日下午被告乙○○並陪同告訴人至玉山銀行新竹分行領款八十萬元,告訴人並將該八十萬元交被告乙○○保管等情不諱,惟其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甲○○辯稱:九十一年五月間,告訴人主動向其詢問至大陸地區留學之事,其將被告乙○○在大陸地區之聯絡資料交予告訴人,由告訴人與被告乙○○自行聯絡,其並未收取告訴人任何款項,亦未代理辦理任何留學手續,本件係告訴人另行申請其他學校就讀,不想唸被告乙○○代為申請的遼寧中醫學院,欲取回先前已交付被告乙○○之代辦費用,而提出告訴,其並無詐欺犯行;被告乙○○則辯稱:係告訴人委託其代辦大陸地區中醫學院之入學手續,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即郵寄相關資料至大陸予其辦理手續,其於同年六月間即先行著手辦理相關事項,相關費用四十萬元,由其先行代墊,同年七月一日告訴人將八十萬元交其保管,言明其中四十萬元給付留學代辦費用,另四十萬元為日後留學大陸之其他費用,嗣因告訴人因故轉往上海留學,乃片面要求被告停止代辦,並要求八十萬元全數退還,不負擔前開委任之代辦費用,其陳明已付出部分費用而拒絕返還全部款項,告訴人乃提起本件訴訟,事實上其並未施用詐術,無何詐欺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甲○○確於中國醫科大學臨床醫學系修習學業,並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取得學
士學位,有該校學士學位證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另被告乙○○亦係於中國醫科大學臨床醫學系修習學業,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取得學士學位,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取得吉林大學口腔臨床醫學之碩士學位,有各該畢業證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四頁),是被告甲○○與乙○○確實取得大陸地區大學之學位無訛。檢察官指被告甲○○與乙○○佯稱其二人均已取得大陸地區大學之學位,可代為辦理申請入學之手續,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委託代辦留學事項,與事實並不相符。
㈡被告甲○○辯稱:九十一年五月間,告訴人主動向其詢問至大陸地區留學之事,
其將被告乙○○在大陸地區之聯絡資料交予告訴人,由告訴人與被告乙○○自行聯絡,其並不清楚代辦留學之細節等語。衡諸被告甲○○係於九十年七月間即已取得大陸地區大學之學位,嗣後返回臺灣,有其學士學位證書影本及出入境資料在卷可憑,是有關告訴人至大陸地區留學之事,委由案發時仍在吉林大學修習碩士學位之被告乙○○代為辦理,亦與常情相符。至於究竟係被告甲○○主動向告訴人提及至大陸地區留學之事,或係告訴人主動向被告甲○○詢問留學細節,被告甲○○與告訴人雙方各執一詞,本院認無論何人先提及至大陸地區留學之事,因被告甲○○與告訴人有親戚關係,討論至大陸地區留學等與生活經驗或生涯規劃相關之事項,本無可厚非。惟本案依卷附證據,並無被告甲○○自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設局欺罔告訴人前往大陸地區留學之積極證據,則由何人主動提及留學相關事項,非本案之主要爭點,況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時,向檢察事務官陳稱:九十一年五月底其考慮到大陸就學,乃詢問被告甲○○及乙○○二人在大陸就學之情形等語(見九十一年他字第四一0八號案卷第二頁),依告訴人最初之供述,係其因個人生涯規劃,而向被告甲○○及乙○○提出詢問,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及乙○○與告訴人討論留學事項,即係施用詐術,而有詐欺犯行,亦無法因被告甲○○與告訴人有親戚關係,並提供被告乙○○在大陸地區之聯絡資料予告訴人,以方便聯絡留學事宜,即認被告甲○○及乙○○有詐欺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前開所辯,並非無據。
㈢被告乙○○則辯稱:告訴人委託其代辦入學手續,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郵
寄相關資料至大陸予其辦理手續,其於同年六月間即先行著手辦理相關事項,相關費用四十萬元,由其先行代墊等語。查告訴人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以DHL郵寄中國醫藥學院之畢業證書、藥師之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藥師證書、歷年成績表、課程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等證件,至中國大陸長春市○○街○○○號富貴酒樓,請 陳淑貞 小姐代轉相關學歷資料予被告乙○○,此有前開學歷資料影本、郵寄信封及DHL之郵寄資料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六頁、第八十七頁),被告乙○○於收受前揭告訴人之學歷資料後,即於同年六月十日至遼寧中醫學院培訓中心,以告訴人之名義繳納報名費四百元人民幣及五十美元之註冊費,有該培訓中心財政單位所開立之專用收款收據附於本院卷可憑,告訴人並於原審調查時陳稱:其確有郵寄上開資料予被告乙○○,因大陸地區入學之最高年齡限制為三十五歲,其因年紀問題,所以被告乙○○要其先寄證件試試看可否申請入學,且被告乙○○並未要求其先寄錢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是被告乙○○前開所辯,亦與實情相符。倘被告乙○○自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應無先行代墊申請費用,而不要求告訴人先行付費之理。
㈢被告乙○○坦承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下午陪同告訴人至玉山銀行新竹分行領款八
十萬元,告訴人並將該八十萬元交被告乙○○保管之事實,惟被告乙○○於當年六月間即依告訴人所提供之證件,先行著手辦理相關留學事項,並代墊相關費用,已如前述,該筆費用,應屬被告乙○○與告訴人間委任關係相關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乙○○與甲○○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等款項。再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大陸地區之入學許可,依正常程序申請大約要一個多月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四八日審判筆錄第八頁),在被告乙○○未通知告訴人其所申請之入學許可,是否業經核准之情況下,告訴人旋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交付八十萬元後二日,即至警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甲○○與乙○○詐欺,短短二日期間,告訴人究係依何證據判斷被告乙○○代辦留學、收受款項之行為,係屬詐欺行為,檢察官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乙○○為告訴人所申請之遼寧中醫學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亦准許告訴人之入學申請,而核發錄取通知書,載明告訴人應於同年九月九日報到,被告乙○○於同年八月十三日自大陸地區郵寄該錄取通知書影本予告訴人,告訴人於同年八月十六日收受,亦有錄取通知書、被告乙○○之說明函、臺灣快件詳情單、EMS查詢回執(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一頁)。嗣因告訴人未準時前往報到,入學資格乃遭取消等情,亦有遼寧中醫學院通知函及公證書影本附於本院卷可憑,是被告乙○○確實有為告訴人代辦留學之相關手續,堪以認定。告訴人雖指遼寧中醫學院之錄取通知書過於簡略,與其自行取得之上海中醫藥大學入學通知不同,應係被告乙○○造假,惟各校之錄取通知書內容本有不同,尚不能因記載繁簡不同,而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㈣被告甲○○與乙○○均辯稱告訴人係因另行申請上海中醫藥大學之中醫學系,亦
幾於同時獲錄取通知,乃要求被告停止代辦,並要求八十萬元全數退還,不負擔前開委任之代辦費用等語。依告訴人所提供之上海中醫藥大學招生辦公室之中醫學系錄取通知影本及上海中醫藥大學之中醫學台港澳新生報到須知觀之(見原審卷第九十八頁、第九十九頁),告訴人確實亦幾於與被告乙○○代告訴人向遼寧中醫學申請入學之同時,同時向上海中醫藥大學之中醫學系申請入學,告訴人是否因生涯規劃改變,而終止委託被告乙○○為其代辦留學事項,非無疑義,雖被告乙○○嗣後遲未返還自告訴人處收受之八十萬元,此情究係如被告所稱,其已付出部分款項拒絕全額返還告訴人,或係被告乙○○另有其他事由暫未返還款項,屬被告乙○○與告訴人間委任關係終止後民事之法律糾紛,與被告甲○○與乙○○自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之詐欺行為,尚屬有間。
㈤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自無真實陳述之義務
,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有利於己之證明,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第六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甲○○就告訴人是否北上洽談留學事宜前後所供不一,為被告甲○○共犯詐欺罪之證據,與前開判決揭示之不自證己罪原則,並不相符。再者,被告乙○○雖就取得告訴人八十萬元,如何處置該八十萬元及該八十萬之置放處所,前後所供並不一致,惟被告本無真實陳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此部分涉及被告乙○○與告訴人委任關係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亦不該當,自無法為被告甲○○及乙○○不利之認定。
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甲○○及乙○○犯有詐欺罪之積極證據,本院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甲○○及乙○○有罪之心證,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甲○○及乙○○犯罪。
六、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甲○○及乙○○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太輕,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甲○○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炳禎法官蘇素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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